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539,20090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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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21號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俊隆 律師
被 告 丁○○
56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丙○○
之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本件被告戊○○、甲○○、丁○○、丙○○所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就渠等告訴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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