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以下
- 二、丁○○、甲○○及「小王」、「小朱」為了便於銷贓及使搶
- 三、辛○○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丁○○、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 五、檢察官、被告丁○○、甲○○、辛○○、戊○○、乙○○及
- 六、卷附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違法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2月2日晚上,由被告丁○○駕駛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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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戊○○
樓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劉錦隆律師
林正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9號、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未經許可,轉讓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㈥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以下稱「小王」)、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小朱」)共4 人,於民國97年1 月下旬之某日,共同謀議持槍強盜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94 號之「金意盛銀樓」,並由「小王」籌畫所需之工具。
辛○○(對於強盜部分不知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轉讓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7年1 月下旬之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 樓住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4顆,並於97年1 月31日丁○○經由「小王」通知至其住處時,將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全數轉讓於丁○○。
丁○○、甲○○、「小王」、「小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 日晚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8576-T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小王」及「小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勢公園附近,由「小王」及「小朱」自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8號之大樓騎樓下、桃園縣中壢市○○路36之1 號旁騎樓下,竊取王美緣所有車牌號碼BA5 -930 號重型機車及李俊輝所有車牌號碼IVY -928 號重型機車後(丁○○、甲○○就此部分不構成共犯,詳如下述),丁○○即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勢公園旁,丁○○、甲○○、「小王」、「小朱」在新勢公園集合,並穿戴「小王」所提供之全罩式安全帽、雨衣及手套(均未扣案),由「小王」搭載甲○○、「小朱」搭載丁○○,分騎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2 部,於同日20時17分許,由「小王」及丁○○分持上開自辛○○處取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 枝進入「金意盛銀樓」內,由「小王」持槍對空擊發2 次,用以喝阻店員反抗,惟未擊發而於現場留有2 顆9mm 制式子彈,並對店員宋春青、己○○、李婧瑀、傅怡菁等人喝令:「這是搶劫」、「趴下、不准動」等語,致使宋春青等人不能抗拒,丁○○等人旋即跳入櫃臺內,搜刮櫃臺內之金飾,共計搶得金飾約150 餘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得手後,丁○○等人立即分騎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新勢公園,將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該處,改由丁○○駕駛車號8576-T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小王」及「小朱」等人離去。
二、丁○○、甲○○及「小王」、「小朱」為了便於銷贓及使搶得之金飾不容易被辨識係從金意盛銀樓遭搶之贓物,遂推由甲○○、「小王」於97年2 月3 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在臺北縣泰山鄉○○村○○路69之3 號從事貴金屬廢料回收之乙○○、戊○○,雙方相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甲○○及「小王」即以高於一般金飾代工費用之28,000元代價,委請乙○○、戊○○將搶得約80餘兩之金飾熔成飾金塊,並請乙○○、戊○○牙保媒介飾金塊之買主,乙○○、戊○○均明知甲○○、「小王」所持有重達80餘兩之金飾來源可疑,並未出具金飾來源證明,應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為貪圖較高之金飾代工費用及賺取牙保費用,戊○○、乙○○竟分別基於寄藏贓物、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應允為甲○○等人以熔成飾金塊之方式寄藏該搶得之金飾,甲○○、「小王」即交付裝有80餘兩金飾之行李袋予乙○○,甲○○、「小王」為確保金飾安全,於乙○○鎔化金飾過程中,戊○○遂與甲○○、「小王」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卡拉OK店等候,於等待鎔化金飾之時,戊○○即聯繫不知情之買主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丙○○詢問是否願意收購飾金塊,惟因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現金不足,丙○○表示僅能先支付150 萬元現金收購約40兩之飾金塊,待乙○○將該金飾熔成飾金塊後,乙○○即將約46兩9 錢之飾金塊交予丙○○,向丙○○收取現金150 萬元,並約定餘款3 萬元隔日給付,旋於同日19時許,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卡拉OK店內,將賣得之現金150 萬元及剩餘約30餘兩之飾金塊交予甲○○及「小王」,甲○○、「小王」再交給事後到場之丁○○,甲○○即交付戊○○、乙○○寄藏贓物之代價28,000元,丙○○並於隔日再將餘款3 萬元及戊○○、乙○○之牙保費用16,000元給付予戊○○、乙○○,由戊○○、乙○○再將3 萬元交付予甲○○等人,而丁○○取得乙○○變賣剩餘之金塊30餘兩後,丁○○於97年2 月3 日20許時,持至臺北市○○區○○路78號1 樓之鳳凰銀樓,經由不知情之負責人吳莉蓁牙保,以975,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駿奎金飾負責人林志達,林志達復於翌日轉賣予高昇銀樓,丁○○、甲○○、「小王」、「小朱」則將變賣所得均分後,丁○○、甲○○、「小朱」均得款50餘萬元,餘由「小王」分得。
金意盛銀樓搶案發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旋組成專案小組調查,於97年2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丁○○、甲○○、乙○○、戊○○等住處及鳳凰銀樓進行搜索,分別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0巷18之2 號住處,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 制式子彈52顆及丁○○所分得之剩餘贓款40萬元,並在丁○○之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有殺傷力霰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匕首1 支、扁鑽1枝、槍套3 只、彈匣套1 只、自製雞爪釘16支、現金68,000元、戒指2 枚、手錶8 支、男鞋1 雙、手套4 雙、T 型板手3 支、安全帽2 頂、行動電話2 支等物;
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6號4 樓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存摺2 本、黑色帽子1 頂、手套1 雙、口罩1 個、護目鏡2 個、行動電話2 支、現金8 萬元;
在乙○○、戊○○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9之3 號之工廠內,扣得鎔金鍋、鎔金槽各1個及硼砂1 包;
在吳莉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78號1 樓鳳凰銀樓,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鳳梨黃金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金飾來源證明2 張、估價單6 張、名片1 張等物,而知悉上情。
三、辛○○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96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 樓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誠」)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0顆,並旋即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 樓,而非法寄藏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7年2 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樓住處,扣得霰彈5 顆,又於97年3 月12日,經辛○○之同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員警在辛○○前開住處,另扣得剩餘之霰彈5 顆,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丁○○、甲○○、辛○○、戊○○、乙○○具有證據能力。
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持槍強盜金意盛銀樓之槍枝與被查獲之槍枝並不相同,當時係持玩具手槍進入金意盛銀樓,被查獲之槍枝係強盜案結束後,「小王」叫伊拿給被告辛○○修理的,當時員警叫伊說扣案的槍枝就是強盜銀樓所用的槍枝,否則還要叫伊交出2 枝槍枝,伊不得已之下才會說扣案的槍枝就是強盜所用的槍枝云云,惟證人丁○○上開所辯,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且證人丁○○遭警查獲之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員警當無脅迫證人丁○○就扣案物品之來源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必要,參酌證人丁○○於查獲後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對其製造筆錄,考量證人丁○○於製造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丁○○遭查獲之槍枝若非作案所用,證人丁○○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陷己於重罪之必要,警員在詢問證人丁○○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項權利,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國中畢業,其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
甚且,強盜銀樓之法定刑甚高,若於強盜之過程中因事跡敗落而遭逮捕,將有面臨長期牢獄之災之可能,證人丁○○對於如此重大之犯行,必會籌畫縝密,且攜帶足夠壓制被害人反抗之兇器,證人丁○○等人豈有可能攜帶毀壞之槍枝至金意盛銀樓強盜,於事成之後,再將兇器交付他人修復完全,顯有違常理,而現場另扣得證人丁○○等人所遺留之子彈2 發,經鑑定之結果,係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係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至金意盛銀樓強盜財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幫被告甲○○鎔化金飾,因為被告甲○○沒有金錢可以支付,所以以金飾代替金錢之交付,後來金飾轉賣給丙○○,有從丙○○處拿到16,000元,並未從被告甲○○處拿到28,000元,之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代工工資是不正確云云,惟證人戊○○、乙○○代被告甲○○等人鎔化金飾之時間係97年2 月3 日,證人戊○○、乙○○於97年2 月27日即遭警查獲,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筆錄,間隔案發僅20餘日,且該次交易亦屬大筆交易,對於證人戊○○、乙○○而言,應當記憶深刻,證人戊○○、乙○○當無記憶混淆之可能,而證人戊○○、乙○○究係收到被告甲○○所給付之金錢,抑或被告甲○○以金塊折抵工錢,亦屬單純之陳述,並無過程繁雜而使員警、檢察官誤認證人戊○○、乙○○供述真意之可能,是證人戊○○、乙○○辯稱:偵查中之筆錄係員警、檢察官誤解渠等之真意云云,顯屬無稽;
甚且,衡諸常情,證人戊○○、乙○○若非有從被告甲○○處獲得28,000元之報酬,證人戊○○、乙○○當無故為反於真實陳述之必要,警員在詢問證人戊○○、乙○○之前有依法告知其等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其等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戊○○、乙○○於查獲後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對其等製造筆錄,考量證人戊○○、乙○○於製造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參酌證人戊○○、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而證人戊○○、乙○○並無辯稱在警詢筆錄有何違反其真意之部分,顯見上開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證人戊○○、乙○○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李聖惠、庚○○、呂依錡、丙○○、王子強、李俊輝、王美緣、癸○○、宋春青、己○○、李婧瑀、傅怡菁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因檢察官及被告丁○○、甲○○、辛○○、乙○○、戊○○、辯護人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丁○○、甲○○、辛○○、乙○○、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其等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證人丁○○、乙○○、戊○○、林志達、吳莉蓁、丙○○、宋春青、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70 頁至第175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60頁至第67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第186頁至第190 頁),證人乙○○、戊○○、林志達、吳莉蓁、丙○○、宋春青、癸○○上開證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丁○○、甲○○、辛○○、乙○○、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被告乙○○、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就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表示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乙○○、戊○○及辯護人並未就證人丁○○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丁○○、乙○○、戊○○、林志達、吳莉蓁、丙○○、宋春青、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記載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12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6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3534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3954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80 頁至第185-1 頁、97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被告丁○○、甲○○、辛○○、乙○○、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丁○○、甲○○、辛○○、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等對於卷附臺灣桃園看守所會面錄音譯文、臺中縣警察局97年7 月30日中縣警戶字第0970 05941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8 月6 日竹監桃字第09700176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8 月11日竹監壢字第097001683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97年8 月8 日北監車字第0970035214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年8 月12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1981200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年9 月3 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2027200 號函、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中英醫療財團法人中英醫院97年12月4 日(97)中醫字第147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金飾來源證明書、通聯記錄、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6010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等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215 頁至第216-7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本院卷㈡第3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42 頁至第144-1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㈣第1 頁至第9 頁、97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復均與本案被告丁○○、甲○○、辛○○、乙○○、戊○○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等犯行,辯稱:當天強盜完畢之後,「小王」交代伊將槍枝交給被告辛○○修理,強盜當時其實槍枝都是壞掉的,現場遺留的子彈2 顆應該是從「小王」身上掉下來的,伊在案發當天晚上回到家裡,就將槍枝拿給被告辛○○,改造槍枝的金錢是「小王」叫伊拿給被告辛○○,總共是31,000元,分成3 次給付,於97年2 月7 日被告辛○○表示有警察在跟監,所以「小王」叫伊過去被告辛○○家裡把槍枝拿走,伊先拿去華江橋下藏起來,於97年2 月25日或97年2 月26日伊因為搬家,所以「小王」叫伊將槍枝拿回去伊信義路的住處藏放,子彈也是一樣,伊之前會承認扣案之槍枝是作案所用的,係警察要伊這樣陳述,否則警察叫伊還要另外交出2 把槍枝云云。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情事,辯稱:伊並未參加強盜金意盛銀樓,97年2 月2 日晚上伊在西門町峨嵋街45號與「老何」、李有明、「山哥」打麻將,事後是被告丁○○叫伊介紹金飾的師傅給他,伊只是把被告乙○○、戊○○帶出來介紹給被告丁○○認識,事後伊有收到3 萬元的紅包,伊並不清楚被告丁○○與被告乙○○的交易細節,只知道被告丁○○及「王哥」怕被告乙○○將金飾吞掉,所以要伊陪同被告戊○○在那個地方等,被告丁○○也在,等了快3 個小時後,被告乙○○就拿了1 包東西交給被告丁○○,聽他們說好像是鎔化好的金飾,他們之間有無金錢交易伊並不清楚,因為被告丁○○常常跟伊借錢,這件事情發生之前被告丁○○涉及1 件竊盜案件,被告丁○○找1 個小弟頂罪,後來那個小弟反悔,把被告丁○○咬出來,被告丁○○叫伊陪同去找那個小弟,後來伊故意在等紅綠燈的時候讓那個小弟跑掉,被告丁○○就對伊懷恨在心,才會故意誣陷伊有參與搶案云云,邱鎮北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丁○○對於共犯為何人之證述,先後不一,被告丁○○之證述並無憑信性,而當天強盜銀樓之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證人己○○證述係用餘光偷看歹徒,然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使人看到臉部,而雨衣又已遮住身材,可見證人己○○之指認係因被告丁○○、甲○○均在法庭上出現,心想被告甲○○既已遭檢察官起訴,應當不會冤枉他人,尤其證人己○○若知被告丁○○已坦承犯案,也知悉被告丁○○亦指認被告甲○○,證人己○○更會深信其所指認之人為真,而依鈞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可知,時間只有短短36秒,歹徒之肢體動作又是快速移動,證人己○○證述有看見歹徒之眼睛、眉毛部位,顯然有違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甲○○與被告丁○○的會客談話內容,僅是被告甲○○代他人傳話給被告丁○○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共犯云云。
被告辛○○固不否認持有10顆霰彈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之事實,辯稱:槍枝不是伊交給被告丁○○的,被告丁○○、「小王」也沒有拿槍枝給伊組裝,伊不知道被告丁○○為何要這樣說云云,紀亙彥律師為被告辛○○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辛○○持有扣案之手槍,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惟被告丁○○之供詞前後不一且矛盾,且就槍枝之來源、如何改造、是否有改造、何時交付等情均前後不一,被告丁○○對於參與銀樓搶案之共犯尚有隱匿,所稱之情節亦避重就輕,被告丁○○之供述根本無憑信性,而扣案之槍枝、子彈上並無驗得被告辛○○之指紋,被告丁○○若不供出槍枝之來源,被告丁○○可能被認定為槍枝、子彈之所有人,於其他共犯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丁○○欲推卸為銀樓搶案之主嫌顯非容易,此部分為被告丁○○所編造之可能性甚大,而被告辛○○於96年12月14日遭人以BB彈攻擊,造成被告辛○○頭部及手部均受傷,被告辛○○豈有可能於尚未拆除石膏時,即幫忙被告丁○○改造槍枝,被告辛○○並未轉讓本案扣案槍枝甚明云云。
被告乙○○、戊○○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不知道所拿到的金飾是贓物,之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代工工資是不正確,應該只有拿到16,000元,另外12,000元是要給丙○○的報酬云云,謝世瑩律師為被告乙○○、戊○○辯護稱:被告甲○○將強盜之金飾交給被告乙○○、戊○○時,並未告知該批金飾係強盜所得,而金飾之外觀並無得知係金意盛銀樓之金飾,被告戊○○、乙○○顯無贓物之認知,另據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與丙○○合計賺取28,000元,被告乙○○、戊○○並無貪圖較高之鎔金費用,若被告乙○○知悉該批金飾之來源有問題,被告乙○○應會以低於市價媒介證人丙○○購買,以便賺取價差,依渠等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乙○○、戊○○並不知悉被告甲○○交付之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若縱使認定被告乙○○有涉及贓物罪之犯行,本件均係被告乙○○與被告甲○○接洽,被告戊○○並未參與其中,被告戊○○僅單純受雇於被告乙○○,被告戊○○並無參與贓物罪之犯行云云,劉錦隆律師為被告乙○○、戊○○辯護稱:檢察官對於一般加工費用為何,並未做調查,僅以被告戊○○、乙○○之供述,即認為被告戊○○、乙○○收取較高之代工費用,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供述收取28,000元之代工費用,僅因未供述清楚,而將要給丙○○之買賣價差一併計算進去,「小王」與被告甲○○不可能在未收到3 萬元的尾款情形下,就先給被告戊○○、乙○○28,000元,所以被告戊○○、乙○○應僅從丙○○處收取16,000元之工資而已,被告戊○○、乙○○應只有收取一般工資,並未多收取工資,若認為被告乙○○、戊○○拿走12,000元的買賣價差,也是屬於交易常態,丙○○買的價格比被告丁○○賣給鳳凰銀樓之價格為高,若是被告乙○○知道為贓物,應該會將中間的差價賺走,或是與「小王」談判要賺取佣金,應該不會只有16,000元或是28,000元,而被告乙○○、戊○○並不知被告甲○○所持有之金飾來源可疑,並無贓物罪之認知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丁○○之部分:⒈於97年2 月2 日,被告丁○○與被告甲○○、「小王」、「小朱」進入金意盛銀樓強盜金飾一情,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2 月間伊任職在金意盛銀樓,97年2 月2 日20時許,天氣有下小雨、很冷,大約是在盤點的時候,突然在外面衝入4 位蒙面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穿著兩截式的雨衣進入,其中2 位拿著手槍,4 個中1 個體格比較胖、1 個身材中等,2 個比較瘦,身高伊沒有記得很清楚,歹徒中有人大喊「歐巴桑,搶劫」,該人有無持槍枝伊不清楚,伊很害怕,就抱頭往櫃臺蹲,伊當時就是站在櫃臺,伊有按下瓦斯槍,可是對方有準備,在很快的情形下,有2 個比較瘦的人其中1 個跑入櫃臺,1 個在櫃臺旁邊,然後2 位拿槍枝的人在門口把風,歹徒本身有準備袋子,在店內的2 位歹徒原本想要由櫃臺內的人傳遞金飾給櫃臺外的人,但是後來覺得太慢,就由櫃臺內的歹徒直接將金飾整盤拿出來給櫃臺外的人,伊有聽到歹徒開槍卡彈的聲音,現場所遺留的子彈2 顆就是卡彈掉落的子彈,因為伊聽到框框兩聲,就是子彈落地的聲音,伊是用聽的,聲音就在旁邊,所以很清楚,伊很確定,但是伊當時沒有辦法看,伊整個人趴在地上,因為當時伊是蹲在櫃臺,櫃臺有2 邊,伊與其他店員都在一邊的櫃臺,另外一邊櫃臺只有宋春青,在搶金飾的空檔時間,比較胖的歹徒在櫃臺上抓了10幾個手環,4 名歹徒後來就匆忙的跑走了,在庭的被告丁○○、甲○○很像是在場的歹徒,伊是依照身材判斷,還有眼睛、眉毛部位很像,被告丁○○就是用槍枝敲櫃臺的那位,被告甲○○是在櫃臺外側接金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8頁),證人傅怡菁於警詢時證述:97年2 月2 日20時17分許,金意盛銀樓遭4 名歹徒持槍強行取走財物,當時伊看見同事都趴在地上,伊也跟著趴在地上,伊第一反應應該是有事情發生,所以伊立刻按下警報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127 頁),另經本院勘驗金意盛銀樓之搶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鏡頭係從屋內照向大門口,鏡頭主要在走道及大門進來左邊櫃臺)有4 名穿雨衣之人陸續進入店內,第1 、2 名歹徒拿槍對著前方,第1 名歹徒的槍枝對著鏡頭左下方,第2 名歹徒(即被告丁○○)的槍枝對著鏡頭右方。
第2 名歹徒右手拿槍,有彎下腰用左手撿東西,撿完站立後亦立即持槍指著前方,第1 名歹徒走到店內後方,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
第2 名歹徒爬上櫃臺,畫面左上角出現白色煙霧,該歹徒在櫃臺上爬行搶金飾櫃內之金飾及店門口外側之金飾櫃,第1 名歹徒從裡面走到店內中間位置(即攝影機可以拍攝到的位置),站在走道上手持槍枝環顧四方。
第2 名歹徒從櫃臺上爬下來,並手持槍枝指著店內,左手還拿著金手環,並將金手環放到斜背的包包內。
4 名歹徒陸續走出,第3 名歹徒手抱著數盒的金盒,第4 名歹徒手拿金飾盒及拿著1 個黑色的大包包迅速離開,穿米色背心之金飾店內男子隨即跟著跑出」,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是於97年2 月2 日20時17分許,被告丁○○與另3 名共犯持2 把槍枝進入金意盛銀樓強盜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丁○○有拿槍指著伊的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被告丁○○係持槍指著前方,並無被告丁○○持槍對著證人己○○頭部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此部分應係證人己○○見被告丁○○等人持槍強盜,遭受驚嚇,而被告丁○○手持槍枝指向前方,證人己○○誤認槍枝係指向其頭部,惟證人己○○此部分記憶錯誤,並不影響證人己○○其餘證言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案發前有至金意盛銀樓勘查地形及案發當日所持之槍枝係扣案之有殺傷力槍枝等情,惟查:⑴於97年2 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位在臺北市○○區○○路4 段30巷18之2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物,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7型,槍號「BVL92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5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35344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80 頁至第185-1 頁),是被告丁○○所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甚明。
⑵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天強盜所持有的2 把槍枝都是壞的,強盜完畢之後,「小王」交代伊將槍枝拿給被告辛○○修理,所以當天晚上回到家裡後,伊才將槍枝拿給被告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58頁),後又改辯稱:當天行搶的槍枝是玩具手槍,不是扣案的槍枝,扣案的槍枝是因為警察要伊承認是犯罪的槍枝,否則還要交出去2 把槍枝,97年2 月3 日「小王」才將槍枝交給伊,伊就把槍枝拿給被告辛○○,被告辛○○於97年2 月7 日才將槍枝交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第137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解不一,難令人採信,審酌被告丁○○與共犯「小王」等人持槍強盜銀樓財物,所涉及之法定刑甚重,為求得逞,對於欲強盜何家銀樓、行進、脫逃之路線,必先事先籌畫,且對於能制服現場之人所持之兇器亦相當重要,以被告丁○○等人知悉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他處,再騎乘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以避免遭被害者或監視錄影器材記下車牌號碼,被告丁○○等人豈有可能於案發當日始隨意選定1 家銀樓當作強盜之標的?且隨意攜帶2 枝毀壞槍枝至銀樓強盜財物,而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再將槍枝交付予被告辛○○修復完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顯有違常情;
另觀諸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強盜當時所持係真槍,共犯「小王」進入金意盛銀樓後,有對空射擊2 槍,但因為不發彈而子彈退膛掉落地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6 頁至第21頁),若被告丁○○於案發時係持玩具手槍,被告丁○○何以於警詢中坦承持真槍強盜,顯有違常情,而現場另扣得被告丁○○等人所遺留之子彈2 發,經鑑定之結果,係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亦與被告丁○○住處所查扣之子彈同型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80 頁至第182 頁),復參酌證人己○○前開證述,證人己○○在現場有聽聞歹徒拉手槍上膛及框框2 聲,顯與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共犯「小王」進入金意盛銀樓後,有對空射擊2 槍,但因為不發彈而子彈退膛掉落地面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係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至金意盛銀樓強盜財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再者,證人丁○○遭警查獲之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員警當無脅迫證人丁○○就扣案物品之來源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必要,而被告丁○○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被告丁○○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警員在詢問被告丁○○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被告丁○○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益徵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被告丁○○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述,顯無足採信。
⒊至證人宋春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當天突然有人衝進來,前面有2 個人拿槍,後面又接著2 個人,伊就按警報器,然後按瓦斯槍,伊拿著手動的瓦斯槍噴霧器向歹徒噴射,最前面的歹徒就很生氣走向伊,然後拿著槍指著伊,用臺語怒罵伊「你敢對我開槍,幹!給你死」,然後用槍指著伊在2 米之內對伊頭部扣扳機,伊有聽到1 聲擊錘碰撞彈殼聲音,幸好伊命大,子彈未擊發,接著伊又聽到拉扳機的聲音,又對伊開1 槍,幸好都沒有擊發,對伊開2 槍之後,伊就閃到柱子旁邊,然後歹徒就拿槍對著伊,大家都不敢動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120 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87 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勘驗結果為「畫面光碟四:(20時18分07秒許),躲在角落之穿米色衣服男子從角落拿出器材噴射,冒出白煙。
(20時18分15秒許)第1 名歹徒走到金飾店後方之金飾櫃內搶櫃內之金飾。
(20時18分18秒許),第3名歹徒拿4 盤金飾、第4 名歹徒拿1 盤金飾離開店內。
(20時18分24秒許),躲在角落之米色衣服男子見歹徒均走出屋外,迅速跟著跑出察看」,歹徒1 雖於證人宋春青持瓦斯槍射擊後,有持槍走向證人宋春青所躲藏之金意盛銀樓後方,然依畫面所示,歹徒1 走至金意盛銀樓後方金飾櫃之目的係要強盜置於後方金飾櫃內之財物,並無證人宋春青所證述:歹徒對伊射擊2 槍,並持槍對著伊等情,是證人宋春青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證人宋春青因遭強盜,而當時情況危急,記憶錯亂所為。
⒋小結,於97年2 月2 日,被告丁○○與另3 名共犯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進入金意盛銀樓強盜金飾一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⒈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97年1月30日左右,因為伊缺錢,伊去向「小王」借錢,「小王」有抱怨,說伊之前所借的錢尚未還,並且表示他們準備要去行搶,算是幫忙伊,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小王」表示97年2 月2 日當天會叫被告甲○○聯絡伊,於97年2 月2 日中午,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差不多5 點到臺北縣中和市的家樂福去和他們碰面,當天下午被告甲○○打電話說租不到車,然後要伊去和朋友借車,帶他們去中壢,被告甲○○說「小王」已經在那裡了,伊就去和朋友借車,後來伊就駕駛車牌號碼8576-TJ自用小客車帶被告甲○○、「小朱」去中壢,差不多晚上6 點快到7 點到中壢,「小王」在延平路上跟中豐路的公園等伊,伊開車到的時候,「小王」就上車,叫伊朝著中豐路直直開,到了環東路迴轉,讓「小王」和被告甲○○下車,叫伊再開回原來的公園,伊就開回公園,「小王」、被告甲○○就騎機車過來,此時有換上「小王」準備的雨衣及安全帽,約7 點多時,「小王」帶著被告甲○○騎乘1 臺機車,然後「小朱」載著伊騎乘1 臺機車,由「小王」帶著大家到金意盛銀樓,進去之後,「小王」有持著槍枝,拿在手上,就做了拉槍機的動作,然後店員就開始尖叫,伊是跟在「小王」後面,一方面伊覺得驚慌,然後聽到店員尖叫,伊的槍枝就掉下去,彈匣也脫落,伊趕快趴下去撿起來,「小王」就回頭罵伊,這時被告甲○○、「小朱」就跑到櫃檯裡面抓金飾,然後「小王」推伊,叫伊趕快上去抓,伊也趴在玻璃上抓了1 把,店家就按了警報器和催淚瓦斯,伊就回頭趕快跑,然後接著是「小朱」、被告甲○○跑出來,最後是「小王」,4 人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約搶到78兩的金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很像是在場的歹徒,伊是依照身材判斷,還有眼睛、眉毛部位很像,被告甲○○確定是在櫃臺外側接金飾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⑵至於邱鎮北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證人己○○證述係用餘光偷看歹徒,然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使人看到臉部,而雨衣又已遮住身材,可見證人己○○之指認係因被告丁○○、甲○○均在法庭上出現,心想被告甲○○既已遭檢察官起訴,應當不會冤枉他人,尤其證人己○○若知被告丁○○已坦承犯案,也知悉被告丁○○亦指認被告甲○○,證人己○○更會深信其所指認之人為真,而依鈞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可知,時間只有短短36秒,歹徒之肢體動作又是快速移動,證人己○○證述有看見歹徒之眼睛、眉毛部位,顯然有違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雖短暫,而持槍進入金意盛銀樓之歹徒均有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然證人己○○面對他人持槍強盜,記憶應屬深刻,觀諸證人己○○對於被告丁○○、甲○○係在場4 名歹徒中之何者,且從事本件何部分強盜,均與被告丁○○自白之內容相符,證人己○○至本院作證時,本院並無先讓被告丁○○對於案發情節詳細供述後始請證人己○○作證,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8頁),顯見證人己○○並非受到被告丁○○供述之引導,始為上開證述,而本案之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丁○○、甲○○係錄影帶畫面中所顯示之何位歹徒,證人己○○當無據此而得以先行得知被告丁○○、甲○○於當日強盜中所從事之犯行為何,證人己○○之證詞應係依其記憶所為之判斷無訛;
另參酌證人己○○與被告丁○○、甲○○均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丁○○、甲○○之必要,證人己○○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甚且,審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法庭內尚有被告辛○○、戊○○、乙○○在庭,證人己○○卻未證述被告辛○○、乙○○、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顯見證人己○○並未以在庭之被告即認定為參與強盜案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諸情,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甲○○雖另辯稱:因為被告丁○○常常跟伊借錢,這件事情發生之前被告丁○○涉及1 件竊盜案件,被告丁○○找1 個小弟頂罪,後來那個小弟反悔,把被告丁○○咬出來,被告丁○○叫伊陪同去找那個小弟,後來伊故意在等紅綠燈的時候讓那個小弟跑掉,被告丁○○就對伊懷恨在心,才會故意誣陷伊有參與強盜案云云,惟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被告丁○○經本院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時,被告甲○○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接見被告丁○○,雙方對話內容為「(被告丁○○)…我跟你講,你跟王他們講湊30,這件事情我就一肩…OK,絕對不會扯到你們。
(被告甲○○)我知道,你記住那天我跟你說的話,我們會…你不要講,朋友們會幫你想辦法,你不用擔心這個,到時候我只要找到妞妞會處理。
(被告丁○○)我跟你講你知道我的情況顧忌,這1 次我一定掛的啦,…(被告甲○○)我跟你講這件事你不要想太多,只要記住那天跟你說的,你不要變,如果你一變想要幫你想辦法都無法,其他該怎麼作我們知道。
(被告丁○○)我跟你講只要把我的顧忌排除我準備…(被告甲○○)不用,還不用到那裡,我昨天有聯絡上,但是等一下我會再跟他們說,還有那個誰,在外面,還有那個有事不能來。
…」,此有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1頁),依此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丁○○遭警查獲後,遭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中,於被告甲○○至看守所會客時,被告丁○○要求被告甲○○偕同共犯湊錢,以做為被告丁○○之安家費用,被告丁○○即隱瞞被告甲○○與其餘共犯等人之身分,顯見被告甲○○亦同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無訛。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與被告丁○○的會客談話內容,僅是被告甲○○代他人傳話給被告丁○○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共犯云云,惟以被告甲○○前開辯解之內容,被告甲○○既然與被告丁○○素有怨隙,被告甲○○何以需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探望被告丁○○?若被告甲○○僅事後參與贓物之處理,被告甲○○何以需在與被告丁○○接見時,要求被告丁○○不可供出共犯?且被告甲○○若完全不知悉本案發展之始末,被告甲○○何以敢代他人傳話,而要求被告丁○○隱藏案情?在在均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甲○○不僅負責銷贓變賣,其亦為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⒊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與被告甲○○偶而會一起打麻將,伊只記得今年農曆過年前有與被告甲○○一起打麻將,但是日期已經不記得了,都是下午開始打,打到晚上7 、8 點或8 、9 點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證人李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時常到伊的家裡打麻將,大約是下午5 點左右來,打到約晚上11、12點,今年農曆過年前,被告甲○○有到伊的家裡去打麻將,大約是過年前1 個星期或是5 天前,詳細日期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11 頁),惟證人壬○○、李有明並無法證明97年2 月2日晚間被告甲○○有與渠等在住處打麻將,證人壬○○、李有明之證詞,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小結,於97年2 月2 日,被告甲○○與被告丁○○、另2名共犯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進入金意盛銀樓強盜金飾一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辛○○之部分:⒈於96年12月間之某日,被告辛○○在其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 樓住處,受「阿誠」之託,代為保管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0顆,於97年2 月27日11時許、97年3 月12日17時,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至被告辛○○之住處實施搜索,於被告辛○○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3 號2樓之住處,分別扣得子彈各5 發,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3954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35344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97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80 頁至第185-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丁○○等人至金意盛銀樓強盜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其提供,惟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作案的2 把槍枝是被告辛○○提供的,被告辛○○也有得到金錢上的好處,被告辛○○拿了將近3 萬元,但是被告辛○○沒有參與搶案,被告辛○○並不知道借槍的目的是要搶銀樓,被告辛○○以為是要尋仇用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10 頁、第113 頁),觀諸證人丁○○於檢察官多次訊問時,對於被告辛○○提供作案所用之槍枝及子彈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被告丁○○與被告辛○○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辛○○之必要,證人丁○○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⒊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在伊住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都是「小王」寄放的,97年2 月4日凌晨,「小王」跟伊說他買了2 把故障槍枝,想要找被告辛○○修理,然後叫伊帶他去被告辛○○之住處,拜託被告辛○○修理,伊就帶著「小王」過去被告辛○○之住處,97年2 月7 日「小王」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辛○○表示被警察盯上了,叫伊去被告辛○○住處把東西拿走,後來伊就去被告辛○○家裡拿,在金意盛銀樓所使用的槍枝與叫被告辛○○修理的槍枝並不相同,伊先去被告辛○○住處將槍枝拿去華江橋下橋墩上面藏起來,後來在97年2 月25日或97年2 月26日伊因為搬家,伊問「小王」是否要將這些槍枝放在別的地方,當時這2 把槍枝尚未完全修理好,「小王」叫伊聯絡被告辛○○,但是伊一直聯絡不上,伊也怕槍枝如果遺失,「小王」會叫伊負責,後來「小王」就叫伊將槍枝拿回去伊信義路的住處藏放,子彈也是一樣,伊並不清楚「小王」這些槍枝、子彈的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9 8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扣案之手槍並非當日行搶之手槍,扣案之克拉克手槍是「李自雄」案發之後才有的,作案用的手槍是土製手槍,當天就還給「李自雄」,據伊所知應該已經銷毀,因為當初有約好犯案的東西都要銷毀,至於扣案的貝瑞塔手槍是伊在農曆年初2 ,伊託被告辛○○幫伊買的零件及道具槍來組裝,被告辛○○幫伊買了貝瑞塔的道具槍身、槍機,伊當天就在被告辛○○的住處組裝,「李自雄」叫伊買買看有沒有這方面組裝的、好一點的手槍,所以伊就找被告辛○○,因為伊知道被告辛○○有地方可以買到疑似真槍的道具槍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惟如上所述,被告丁○○等人籌畫強盜銀樓,為求能順利得逞,必會攜帶足以壓制被害人之兇器,被告丁○○等人豈有可能於作案當時攜帶假槍至現場,於案發後始找被告辛○○提供真槍?甚且,從金意盛銀樓所遺留之2 發子彈,經鑑定之結果亦為制式子彈,與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制式子彈相同,顯與被告丁○○前所證述被告辛○○所提供之槍枝中1 枝係制式手槍相吻合,是被告丁○○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辛○○所為,不足採信。
⒋紀亙彥律師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丁○○若不供出槍枝之來源,被告丁○○可能被認定為槍枝、子彈之所有人,於其他共犯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丁○○欲推卸為銀樓搶案之主嫌顯非容易,此部分為被告丁○○所編造之可能性甚大云云,惟被告丁○○於遭警查獲當時,即已坦承其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被告丁○○是否供述槍枝之來源,與被告丁○○犯強盜案件並無關連,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戊○○、乙○○之部分:⒈被告乙○○、戊○○雖辯稱:渠等只是拿取一般的鎔金工資,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丙○○拿了150 萬元跟伊買了40兩的金塊,剩下的40兩及150 萬元伊就帶回去景平路那裡給對方,這時對方給伊工錢16,000元,丙○○的12,000元也是託伊拿給丙○○,給丙○○的12,000元是買賣價差,這是同行的慣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又改辯稱:16,000元是被告甲○○給伊的,伊沒有從丙○○那裡拿到金錢,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拿被告戊○○的筆錄給伊看,說被告戊○○已經承認拿了28,000元,伊才以為是拿2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辯稱:伊拿了16,000元,伊認為是被告甲○○給伊的,是證人丙○○拿現金給伊的,但是伊認為是包含在金飾裡面的價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乙○○對於本案究收受多少工資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已難令人採信。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辯稱:伊沒有從丙○○那裡拿到金錢,因為當時伊有聽到被告乙○○與丙○○說這筆生意總共拿到28,000元,後來警察來找伊,伊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所以驚嚇過度,檢察官訊問時,伊說話不清楚,檢察官可能生氣,所以誤會伊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被告戊○○先後翻異供述,其證詞之可信度,亦難令人採信。
⒉被告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關於寄藏贓物之部分:①被告戊○○、乙○○係鎔金業者,當知悉對於金飾加工、買賣,賣方需提出合法之來源,以確保金飾來源之正當性,惟被告乙○○、戊○○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大筆金飾時,渠等與被告甲○○並非熟識之友人,亦知悉被告甲○○並非從事金飾買賣之人,於被告甲○○並無提出任何金飾來源證明之情形下,即代為鎔化金飾,而金飾一經鎔化,對於來源出處更不易知悉,被告戊○○、乙○○顯有寄藏贓物之認知。
②另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證述:97年2 月3 日10時許,被告甲○○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在收金飾,伊說有,被告甲○○跟伊約當日下午見面,當日13時30分許伊與被告甲○○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剛見面時只有被告甲○○1 人出現,後來被告乙○○與被告甲○○談成後,就有另外1 人出現,手裡並提著1 袋金飾,收到金飾後,由被告乙○○將金飾帶回工廠鎔化成金塊,伊就與被告甲○○到附近的卡拉OK店等,被告甲○○與被告乙○○原先就達成協議,將金飾鎔化成金塊後再委託被告乙○○將金塊賣出,所得金錢再交給被告甲○○,伊就與丙○○聯絡,本來伊叫丙○○準備200 萬元,但是丙○○表示錢不夠,伊就叫丙○○拿現有的現金到工廠跟被告乙○○買金子,伊與被告乙○○總共獲利28,000元,所鎔化的金塊重量約80幾兩,被告乙○○有叫伊去聯絡丙○○,伊不清楚丙○○總共買了多少金塊,於97年2 月3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的卡拉OK店,伊有看到被告乙○○拿了150 萬元及剩下的金塊約40幾兩給被告甲○○,被告甲○○有當場給伊28,000元的代工費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62頁至第67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170 頁至第174 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 年多前經由客戶之介紹認識被告甲○○,97年2 月3 日中午左右被告甲○○先打電話給被告戊○○,當日14時50分許,伊與被告戊○○到達臺北縣中和市○○路,被告甲○○表示有東西要加工,伊向被告甲○○表示沒有做買賣,只能加工,被告甲○○就說要將被告戊○○留在現場,伊表示可以,被告甲○○說要給伊28,000元的工錢,被告甲○○就回去拿了1 個手提袋交給伊的同居人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拿給伊將金飾帶回鎔化,伊回到工廠裡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戊○○,表示金飾是真的,連同袋子約有80兩,被告甲○○叫被告戊○○幫忙將金飾賣掉,被告戊○○有打電話給伊,被告戊○○就去聯絡客戶丙○○,被告戊○○如何跟丙○○說的伊並不清楚,後來被告戊○○有跟伊說丙○○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50 萬元,後來伊將金飾鎔化之後,丙○○在當日晚上6 點多就到伊的工廠,就以每兩32,000元、總價150 萬元的金飾賣給丙○○,當天晚上7 時許,另外剩餘的3 塊金飾約40兩就連同150 萬元,伊就拿去臺北縣中和市○○路1 家卡拉OK店交回去給被告甲○○,被告戊○○當場與被告甲○○算帳,被告甲○○當場給伊28,000元的工錢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123 頁至第126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被告戊○○、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是被告戊○○、乙○○代被告甲○○鎔化金飾,而從被告甲○○處獲利28,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伊有打電話給丙○○,表示有1 批金飾要賣,叫丙○○準備200 、300 萬元,伊當時不確定要多少金錢,伊只是隨便講個數字,丙○○說他手上沒有那麼多金錢,只有150萬元,伊就叫丙○○和被告乙○○談,當天晚上7 點被告乙○○就將現金150 萬元及剩餘的30幾兩黃金拿回來,因為當天沒有辦法驗成色,丙○○隔天才付清完金額,丙○○當天只有拿150 萬元叫被告乙○○轉交給被告甲○○,隔天丙○○才給伊16,000元的加工費用,至於金價的部分,丙○○另外有給付3 萬元要伊交給對方,因為當初被告甲○○身上沒有現金,所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講好等金價處理好之後,由其中一部份支付加工費用,所以等到金飾賣掉之後,才把加工費用給伊,伊在偵查中所說加工費用28,000元是不實在的,上開金額包含給丙○○的12,000元,伊當時有跟檢察官解釋,但是檢察官聽不懂,警察在詢問伊時,伊當時很驚嚇,所以伊才會回答2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2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加工時,被告甲○○有打電話給伊,請伊介紹價格比較好的收購同行,伊就打電話去問同行,後來伊有打電話問丙○○是否願意,之前伊說加工費是被告甲○○給伊的,其實不是這樣,是被告甲○○給付黃金給伊,但是實際上給伊金錢的是丙○○,是丙○○用被告甲○○的黃金在扣錢,所以實際上也是被告甲○○給付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32 頁),惟查:觀諸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戊○○、乙○○均供述:16,000元是從被告甲○○ 那裡拿到的,沒有從丙○○那裡拿到任何金錢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證人戊○○、乙○○一 再翻異證述,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已難令人採信;
而本件被告戊○○、乙○○代被告甲○○等人鎔化 金飾之時間係97年2 月3 日,被告戊○○、乙○○ 於97年2 月27日即遭警查獲,隨即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同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 行訊問筆錄,間隔案發僅20餘日,且該次交易應屬 大筆交易,對於被告戊○○、乙○○而言,應記憶 深刻,被告戊○○、乙○○當無記憶混淆之可能, 而被告戊○○、乙○○究係收到被告甲○○所給付 之現金,抑或被告甲○○以金塊折抵工錢,亦屬單 純之陳述,並無過程繁雜而使員警、檢察官誤認被 告戊○○、乙○○供述真意之可能,是被告戊○○ 、乙○○辯稱:偵查中之筆錄係員警、檢察官誤解 渠等之真意云云,顯屬無稽。
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前伊說加 工費用是被告甲○○給伊的,其實不是這樣,是被 告甲○○付黃金給伊,但是實際上給伊金錢的是丙 ○○,但是是丙○○用被告甲○○的黃金在扣錢, 所以實際上也是被告甲○○給付的,這樣的給付方 式是伊在電話中就和被告甲○○講好的,因為被告 甲○○表示沒有辦法付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惟觀諸證人乙○○若係與被告甲○○約定以 金飾折底工資,然證人乙○○均未證述折抵工資之 金飾重量為何,顯不符交易常規,且被告戊○○係 於證人乙○○鎔化金飾過程中,始開始聯絡證人丙 ○○是否購買金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 述係於電話中即與被告甲○○談妥以賣金飾所得之 價款扣除工錢等情,於被告乙○○一開始與被告甲 ○○洽談鎔金事宜時,並無買家確定購買金飾塊, 被告乙○○顯不可能於電話中即與被告甲○○談妥 以賣金飾所得之價款抵扣工錢,證人乙○○之證述 顯前後矛盾,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證人戊○○、乙○○於97年2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與渠等於警詢時為相同 之陳述,考量證人戊○○、乙○○於製作筆錄時應 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等內容亦 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等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 較為相近,且警員、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戊 ○○、乙○○之前,有依法告知其等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證人戊○○、乙○○對於警員、檢察官之 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戊○○、乙○○ 豈有可能隨意回答?是證人戊○○、乙○○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均是出於證人戊○○ 、乙○○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本院認證人戊○ ○、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
④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本件是「金哥」將金飾交給被告乙○○、戊○○,交易的過程中都是「金哥」與被告戊○○、乙○○接洽,伊都沒有與他們2 人接洽,伊也沒有付過加工費用給被告乙○○、戊○○,伊沒有經手過1 毛錢,伊並沒有與被告乙○○就加工費用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與協議,據伊所知,被告戊○○、乙○○拿到錢是直接從買方那裡扣掉,因為一般去銀樓買賣金飾,也是直接從金錢裡面扣掉,伊並不知道被告乙○○、戊○○拿到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至第137 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戊○○、乙○○證述之內容已有重大歧異,且證人甲○○同為本案被告,證人甲○○於贓物之銷售中扮演何種角色,對於證人甲○○是否涉及本案顯有重大影響,觀諸證人戊○○、乙○○均證述贓物之寄藏、牙保係證人甲○○居於主導地位,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為了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⑤另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平日金飾代工費為1 兩200 元,這件有80幾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171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先和被告甲○○談加工價錢,被告甲○○表示是否可以少算一點工錢,伊問被告甲○○數量是多少,被告甲○○表示差不多有80兩左右,一般1 兩是250 元,數量比較多時就是1兩200 元,所以伊就說算200 元,價格談好之後,被告甲○○就說要回去拿金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29 頁),觀諸被告戊○○、乙○○均證述本件鎔金工資係收取28,000元,顯高於一般所收取之工資,而被告甲○○與被告戊○○、乙○○均非熟識,被告甲○○亦非從事金飾買賣之業者,被告戊○○、乙○○收受來源不明之金飾,並以高於一般工資之代價將金飾鎔化,顯見被告戊○○、乙○○有寄藏贓物之認知甚明。
⑵關於牙保贓物之部分:①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展寬國際珠寶有限公司的經理,97年2 月3 日被告乙○○拿了3 塊金塊,第1 塊162.42就是16兩2 ,第2 塊154.68就是15兩4 ,第3 塊157.66就是15兩7 ,各行算式中,0.987 、0.990 、0.989 就是各黃金的成色(就是純度),算出總和469.35就是46兩9 錢3 分5 ,再乘上(當日的國際金價3,335 減去15元的提純度工資),得出1,558,242 元,因為公司的資金有限,所以第1 天先給被告乙○○150 萬元,第2 次的3 萬元,伊不記得是之後的哪一天給付,該筆金額很大筆,所以伊有問過老闆意見,老闆說要給伊獎金28,242元,就是業務獎金,不過內含被告乙○○他們鎔金工資16,000元,所以伊自己拿到12,242元的業務獎金,伊確實有交給被告乙○○16,000元,不過這筆金錢應該算是客人給他們的工資,如果一般消費者賣給一般銀樓的話,會扣除耗損5 釐,只能賣得142 萬元左右,伊當時在偵查中說利潤有3 萬元,伊與被告乙○○1 人一半,只是印象中的陳述,應該以伊今日所說的為準,伊並沒有給被告戊○○28,000元,伊當時在偵查中是回答給被告戊○○1 萬多元,伊現在已經忘記給何人了,不過應該是給被告乙○○,就是今日所列出的16,000元那筆,該次的鎔金工資並未特別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8頁),並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單據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8頁),是被告乙○○、戊○○牙保贓物部分,確從證人丙○○處收受16,000 元 等情,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丙○○雖證述16,000 元 是被告甲○○要給被告戊○○、乙○○之鎔金工資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這150 萬元算是借給他們,他們拿黃金給伊的公司,如果公司有將黃金賣出去賺錢的話,利潤的部分就是1 人一半,等於是伊將黃金轉賣給伊的公司,伊大概是賣給伊公司153 萬元左右,利潤有3 萬多元,伊與乙○○1 人一半,詳細數目伊當時有開立單據給被告乙○○,伊自己有拿1 萬多元的報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㈡第255 頁),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該筆買賣其老闆有提撥獎金28,242元,該筆獎金顯係被告乙○○、戊○○促成證人丙○○代展寬國際珠寶有限工司交易成功所支付之報酬,而非被告甲○○或被告乙○○將金飾折抵金錢,證人丙○○證述該筆16,000元係鎔金工資等情,顯屬無稽;
再者,被告戊○○、乙○○鎔化金飾所得請求之鎔金工資交付對象應為被告甲○○,若被告甲○○當時無現金支付鎔金工資,應係從被告甲○○所取得之變賣金飾價款中扣除,豈有展寬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業務獎金中包含出賣人所應支出之雜項開支,顯不符交易常規,益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顯為偏頗被告戊○○、乙○○,應不可採信;
另觀諸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證述:就本件鎔化金飾從未自證人丙○○處收取過金錢等情,惟自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後,被告戊○○、乙○○均更改供述及證述內容,然如前所述,被告戊○○、乙○○遭警查獲之時間點距離案發並未滿1 個月,記憶應屬清晰,縱被告戊○○、乙○○於偵查中供述有疏漏之處,被告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必會思慮清楚而做答辯,豈有可能對於本身是否涉及刑案之重要徵點,仍為錯誤之供述,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後,被告戊○○、乙○○始全盤推翻渠等之前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而為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一致之供述,顯見被告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證人丙○○給付予被告戊○○、乙○○之16,000元,應係被告乙○○、戊○○牙保贓物之代價,而非被告甲○○所給付之工資。
②被告戊○○、乙○○明知上開經鎔化後之金飾來源可疑,竟介紹證人丙○○予被告甲○○,而由證人丙○○以150 餘萬元之代價購買金塊40兩,並收取證人丙○○所給付之費用16,000元,是被告乙○○、戊○○之牙保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戊○○僅受僱予被告乙○○,被告戊○○對於交易之過程均不知悉,與被告乙○○應不構成共犯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該日寄藏贓物、牙保贓物之過程均供述及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觀諸被告戊○○係最先與被告甲○○聯繫之人,被告戊○○同與被告乙○○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收取金飾,被告戊○○於被告乙○○鎔化金飾期間留在現場,以使被告甲○○安心交付金飾,再由被告戊○○聯繫證人丙○○牙保贓物等行為,被告戊○○均與被告甲○○共同參與本件寄藏、牙保贓物之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甲○○、辛○○、戊○○、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辛○○、戊○○、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漏引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更正被告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而被告甲○○係與被告丁○○、「小王」、「小方」共同持槍強盜金意盛銀樓,起訴書上雖亦漏引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名,惟被告丁○○、甲○○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強盜金意盛銀樓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上開漏引法條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據本院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416 頁),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甲○○等人犯意聯絡,而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被告丁○○所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故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重罪(該罪最高可處無期徒刑,較加重強盜罪為重)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所示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告丁○○攜帶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而強盜,自屬業經起訴,應由本院變更法條而予審判。
被告丁○○、甲○○就加重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丁○○、甲○○所犯加重強盜、持有槍、彈等罪,因持有槍、彈同時為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就其因供述所涉犯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等之刑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雖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丁○○對於共犯「小王」、「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均不相同,被告丁○○所供述之共犯姓名、年籍均無從查證,本件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因而破獲之情形,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丁○○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減刑。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寓有「將功贖罪」之意義。
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有功勞足資贖罪可言。
本件被告丁○○被查獲持有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㈡、㈢號所持有之物後,始於偵查中供稱槍彈係被告辛○○提供,與前開規定供出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有異,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況本件認被告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上開數罪均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即無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就被告辛○○犯罪事實一部份,起訴之法條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更正被告辛○○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而被告辛○○轉讓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予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上開漏引法條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據本院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㈡第8 頁),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辛○○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於被告丁○○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辛○○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辛○○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㈥、㈦號所示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本件係被告辛○○受「阿誠」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㈣、㈤、㈥、㈦號所示之物,是被告辛○○顯係寄藏上開子彈,檢察官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僅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子彈與「寄藏」子彈之行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子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一併敘明。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辛○○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㈣、㈤、㈥、㈦號所示10顆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辛○○所犯上開轉讓制式手槍、寄藏子彈2 罪,罪名互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牙保贓物罪。
被告乙○○、戊○○就寄藏贓物、牙保贓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戊○○所犯上開寄藏贓物、牙保贓物2 罪,罪名互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甲○○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3 人以上並持槍強盜銀樓,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搶得金飾數量龐大,造成被害人有重大損失,被告甲○○犯後猶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辛○○轉讓槍枝、子彈予他人,而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辛○○竟無故轉讓槍枝予他人且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所為非是,被告戊○○、乙○○身為鎔金業者,當知金飾交易需出具合法證明,為圖小利,卻恣意為他人鎔化飾金,而掩飾他們之犯罪所得,且對於來源不明之金飾,亦仲介他人買賣,犯後猶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丁○○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辛○○亦能坦承持有子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戊○○、乙○○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辛○○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丁○○、甲○○、辛○○部分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㈣、㈥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辛○○部分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㈦號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丁○○住處扣案之現金400,000 元,係被告丁○○變賣強盜之金飾後所取得之價金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現金既非被告丁○○因本件強盜犯行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⒋員警在被告丁○○之住處扣得不具有殺傷力霰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匕首1 支、扁鑽1 支、槍套3 只、彈匣套1 只、自製雞爪釘16支、現金68,000元、戒指2 枚、手錶8 支、男鞋1 雙、手套4 雙、T 型板手3 支、安全帽2 頂、行動電話2 支等物,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6號4 樓住處,扣得存摺2 本、黑色帽子1 頂、手套1 雙、口罩1 個、護目鏡2 個、行動電話2 支、現金8 萬元,在吳莉蓁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78號1 樓鳳凰銀樓,扣得鳳梨黃金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金飾來源證明2 張、估價單6 張、名片1 張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甲○○所犯本案強盜案件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甲○○強盜金意盛銀樓所穿戴之雨衣、安全帽、手套雖為共犯「小王」所提供,惟案發後業經被告丁○○丟棄燒毀,亦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顯已滅失,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⒌於97年2 月27日在被告乙○○、戊○○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9之3 號之工廠內,扣得鎔金鍋、鎔金槽各1 個及硼砂1 包,雖為被告乙○○所有,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格不斐,並為其等日常謀生之工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時間僅不到1 日,所取得之利益,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2 月2 日晚上,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8576-T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綽號「小王」及「小朱」之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勢公園附近,先推由「小王」及「小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號之大樓騎樓下、桃園縣中壢市○○路36之1 號旁騎樓下,竊取王美緣所有車牌號碼BA5 -930 號重型機車及李俊輝所有車牌號碼IVY -928 號重型機車後,始至金意盛銀樓強盜財物,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李俊輝、王美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所憑。
惟訊據被告丁○○、甲○○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騎到金意盛銀樓所使用之機車伊不知道是否偷來的,因為事前「小王」說他會與被告甲○○負責車子,所以伊當天從臺北帶著「小朱」、被告甲○○到中壢延平路與「小方」會合,「小王」叫伊開車沿著中豐路到環東路迴轉,讓他們下車,然後「小王」就與被告甲○○騎乘機車從後面追上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參與偷車等語。
四、經查:㈠王美緣所有車牌號碼BA5 -930 號重型機車及李俊輝所有車牌號碼IVY -928 號重型機車,於97年2 月2 日晚間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騎樓下,於當晚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李俊輝、王美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且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勘認定。
㈡依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雖有供述:「小王」等人竊得上開機車後,伊與「小王」等人則分騎上開機車至金意盛銀樓強盜財物等情,惟被告丁○○對於「小王」等人欲行竊取何車,並無與「小王」有犯意聯絡,於「小王」行竊之時,對於行竊之方式、手段,亦無行為分擔,是縱使被告丁○○於案發之時,曾使用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亦無法遽論以竊盜犯行。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伊開車在環東路迴轉,讓「小王」與被告甲○○下車,「小王」叫伊再開回原來的公園,伊就開回公園,「小王」、被告甲○○就騎著機車過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惟被告丁○○於甫遭警查獲時,於警詢時證述:余國雄(或稱「李自雄」)與「小朱」到一旁的中豐路上行竊重型機車共2 輛,伊與被告甲○○2 人則步行到市代會旁邊的公園等候余國雄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7 頁、第14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看到李自雄與「小朱」偷了2 部機車經過伊車旁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62頁),被告丁○○對於下車竊取重型機車之人為何,先後證述不一,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述,顯無憑信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甲○○竊盜所為之證述,顯不足以採信,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按認定被告丁○○、甲○○竊盜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丁○○、甲○○有罪之判斷。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始終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本件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甲○○竊盜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丁○○、甲○○竊盜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甲○○竊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㈠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1 枝│具殺傷力│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含彈匣1 個) │ │ │
├──┼──────────────┼──┼────┤
│ ㈡ │制式手槍,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1枝 │具殺傷力│
│ │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7型,│ │ │
│ │槍號「BVL928」,槍管內具6 條│ │ │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 │1個)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㈠ │口徑9mm制式子彈 │34顆│具殺傷力│
├──┼──────────────┼──┼────┤
│ ㈡ │口徑9mm制式子彈 │18顆│原均具殺│
│ │ │ │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 ㈢ │口徑9mm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
│ │ │ │ │
├──┼──────────────┼──┼────┤
│ ㈣ │12 GAUGE之制式霰彈 │3顆 │具殺傷力│
├──┼──────────────┼──┼────┤
│ ㈤ │12 GAUGE之制式霰彈 │2顆 │原均具殺│
│ │ │ │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 ㈥ │12 GAUGE之制式霰彈 │3顆 │具殺傷力│
├──┼──────────────┼──┼────┤
│ ㈦ │12 GAUGE之制式霰彈 │2顆 │原均具殺│
│ │ │ │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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