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64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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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丙○○有訴訟糾紛,兩人乃相約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95 號前商談和解事宜。

詎過程中被告因索求高額和解金未果,竟要求告訴人先將身上之款項交出,惟仍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架於告訴人脖子處,喝令告訴人交出皮夾,並於告訴人試圖反抗時,以美工刀割傷告訴人手部,復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再以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左小腿,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受傷照片;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財務不佳,告訴人又曾介入被告與其女友間金錢糾紛而涉訟,自難排除被告有轉向告訴人強盜財務之動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商討和解事宜,並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2,00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強盜其財物之案件而與其相約碰面商討和解事宜,先係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其與告訴人之母親、阿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上之麥當勞商談,並達成共識以200,000 元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即表示欲返家籌錢。

嗣於同年11月20日,告訴人再與其相約在民族路、文化路路口之永和豆漿店門口,惟待其抵達後,告訴人即表示一時間無法籌得上開款項,但因不好意思讓其白跑一趟,欲補貼其油錢,並於硬塞2,000 元至其褲子口袋後即離去。

又當日碰面之際,告訴人即主動表示因在前往該處之途中車輛故障,故於修理過程中不慎弄傷自己,其亦有看到告訴人所著長褲於腳踝部位上方滲有血跡,是其並未以美工刀傷害告訴人,更未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顯係告訴人設局誣陷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之身形顯大於被告,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所受傷勢輕微,是被告自不可能僅以美工刀並輕微傷害告訴人後,即使告訴人就範。

又告訴人前強盜被告財物之案件現仍經法院審理中,亦不排除本案係告訴人刻意設局以求得於該案中脫身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訴被告於上開所述時、地,以美工刀傷害渠後,強取渠皮包內之2,000 元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述,案發之地為大馬路旁,時間又係下午5 時許,屬下班及下課之尖峰時刻,則路上來往行人眾多,被告是否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為告訴人所指犯行,已有疑義;

況若確有告訴人指述之事實,即被告於以美工刀割傷渠之手後,復將渠推倒於地,再以美工刀劃傷渠之左小腿,則如此明顯之動作,理應會吸引民眾或附近商家之注意,甚而引起騷動,並報警處理,然本案乃係告訴人自行至派出所報案,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他人先於告訴人報案,或受理報案員警事後有至現場查訪附近商家、住戶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自難為本院所遽採。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始相約商討和解事宜之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電子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而依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係因其網路女友即被告女友雲宜琳常遭被告索取金錢,且雲宜琳又遲不願與告訴人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乃生心怨懟,始夥同他人於妨害被告之自由後,再予以傷害及強盜財物,並因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2月,現仍未判決確定,則既告訴人與被告係因該案而相約商談和解事宜,被告亦必因該案而知悉若以非法手段強取他人財物,將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是不論被告自身之財務狀況如何及雙方是否達成和解,衡情被告亦無非以強盜方式強取和解金額不可之理。

反之,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之告訴人因先前涉嫌強盜之犯行已據二審法院仍為有罪認定,又無法籌出和解金額賠償被告以取得被告諒解,並獲取法院量處較輕刑度之情形下,為使被告於該案中對告訴人為有利之陳述,始謊稱本案犯罪情節等語,亦非難以想像。

再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合法通知告訴人至本院接受詰問,並經告訴人親自簽收開庭通知後,卻無正當由未按時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且既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前案之訴訟糾紛,告訴人亦無因懼怕事後遭被告報復而不敢至法庭作證之情事存在,則此更不排除告訴係因害怕於法院審理中,經接受交互詰問而使本院發覺渠先前所述不實在,始心虛而畏懼到庭,益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非堪採信。

㈢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指出渠受傷之部位並經員警拍照存證,然既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一節已為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亦辯稱當日其與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即主動表示係因修理車輛而造成自己受傷等語,而告訴人復又不願至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渠證言之可信性,自亦不得僅憑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即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再本案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12 元,雖經被告供承係告訴人所給付金額中未花用殆盡者,然既告訴人指訴被告強盜犯行一節已無法認定,則不論告訴人當初給付2,000 元之情形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仍不得憑此即認係屬被告強盜所得之款項,甚再據以反推被告有強盜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遍觀卷內所示資料,仍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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