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652,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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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7號地下1 樓金蘋果村社區管理室內,與丁○○、丙○○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之事宜發生爭執,詎甲○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丁○○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人,可預見將人猛力推向牆壁撞擊之情況下,在客觀上可能引起重傷害之結果,且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猛推丁○○身體右側,致丁○○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向管理室牆壁,使丁○○頭部碰撞該管理室窗緣水泥突出處,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呈現昏迷狀態,旋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治療,當日轉入加護病房,而於96年12月3 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並於96年12月6 日出院,惟丁○○仍持續至敏盛醫院追蹤治療,然其因上開傷勢併發嗅覺喪失,丁○○復於97年11月28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並接受嗅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丁○○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乙○○、王美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現場照片6 張、被告所繪之現場位置圖1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敏盛醫院門診就醫病歷資料、港東醫院診所之門診記錄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摘要記錄表各1 份等 ,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審判外書面陳述足以佐證本件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所受之傷勢,是就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推告訴人丁○○致其跌倒躺在地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丁○○係強行闖進管理室,並與丙○○將伊壓倒在管理室的沙發上,丙○○扣住其咽喉,並按壓其右手,丁○○則按壓其左手,被告方用力將丁○○推開,但未見丁○○有撞到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受攻擊而基於正當防衛將告訴人丁○○推開,並無防衛過當之情況,至於告訴人丁○○後來所受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本件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等語置辯。

經查:

一、稽本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黃美金及被告三人當天因為細故吵架,後來越吵越兇,吵得太大聲,伊就提議去管理室談,但被告在外面就把管理室關起來不讓伊進去,伊硬把門打開,伊、丙○○與被告就一同進入管理室,進入後,被告一直叫囂,伊就用手推被告在沙發上坐下來,被告就坐下來,丙○○就說要去找其他住戶來評理,旋即離開,伊就站著看監視器畫面,被告那時候坐在對著伊身體的側面角度成90度之方向,被告就突然從伊身體的右側推伊,伊的頭部就碰到窗戶的下緣,後來伊就昏迷,接下來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0 頁)明確;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伊跟告訴人丁○○與被告吵架,告訴人丁○○就說到管理室講,但被告拉著管理室的門不讓其等進去,告訴人丁○○就把門拉開,拉開後伊等一起進去,被告就一直咆哮,伊很害怕,所以趕快去叫人下來,想說越多人溝通越好,就跑到三樓去找住三樓的乙○○,乙○○有來應門,伊跟乙○○說被告很兇,好像要打死人了,乙○○就跟伊一起下去,伊等回到管理室後,就發現告訴人丁○○倒地不醒,後腦勺腫的很大,用手一摸,還有水泥砂石的碎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屬實;

證人乙○○於偵訊時則結證:96年12月1 日下午19時20分時,伊跟伊太太王美英在睡覺,就聽到丙○○在敲門說有人要死了,希望伊跟她一起下去管理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4號偵查卷宗第44頁);

證人王美英於偵訊時結證:當時伊跟伊先生乙○○在睡覺,聽到丙○○來敲門說他先生(指告訴人丁○○)快被人打死了,快去救他,伊等就下去管理室看到告訴人丁○○倒在管理室進去後右手邊的牆壁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明確。

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於該管理室內已起爭執,其後,告訴人則於管理室內受有上述之頭部傷害等情無訛,再細繹告訴人在管理室內,因受有頭部損傷(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呈現昏迷狀態,旋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治療,當日轉入加護病房,而於96年12月3 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嗣於96年12月6 日出院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5頁),衡其所受傷勢嚴重,一般人若非橫遭襲擊,豈令自傷至此?即便不慎跌倒,亦不至有偌等力道使人頭部如此受創,是足認告訴人係受猛力推撞無誤。

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迨丙○○鬆手跑出管理室後,用雙手推開丁○○,丁○○就往後跌倒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則可認定丁○○往後跌倒,斯時乍瞬之間,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凡此,足證告訴人指述受創係出自被告猛推所致一情,洵非子虛,此外,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主任醫師許志宏為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丁○○之嗅覺已全失」,亦有該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87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細故,被告並進而猛推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併發嗅覺全然喪失等情,已灼然明甚。

二、被告雖辯以: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室之所有權當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所有公寓大廈之住戶就管理室應有自由進出之使用權限,被告當時雖係金蘋果村社區管理負責人,其對於該管理室並無排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縱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丁○○欲強行進入該管理室,是否為不法之侵害,尚非無疑。

再者,依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斯時,丙○○已鬆手離開管理室,被告竟於此時猛力推倒告訴人丁○○,致丁○○撞及牆壁,頭部則碰觸窗緣水泥突出處後倒地不起,被告所為並非拉拖或推擠告訴人離開管理室等排除不法侵害之措舉,而係將告訴人丁○○推倒而往牆壁撞擊之傷害行為,故被告上開所為,核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要無適用上開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

此外,即使告訴人丁○○與被告間因細故發生爭吵而強行進入管理室中,告訴人丁○○亦無其他侵害或妨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認為告訴人丁○○進入該管理室係來意不善即逕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一節,尚有未合,不可採納。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丁○○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查: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後,其嗅覺已全然喪失,已如上述,而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告訴人丁○○之就醫記錄,經該局於97年9 月19日以健保醫字第0970 037044 號函覆告訴人丁○○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間之就診記錄僅有港東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哥德牙醫診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總醫院等4 所診所或醫院(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遂再函詢港東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丁○○之門診就醫病歷資料、門診記錄表及病例摘要記錄表(分別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告訴人丁○○僅有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心臟病等病歷,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與嗅覺相關之疾病,是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告訴人丁○○並無嗅覺相關病史之條件下,被告對告訴人丁○○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丁○○所生之嗅覺喪失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要無足採。

至辯護人另請求傳喚鑑定人許志宏為證,惟鑑定人許志宏就本件告訴人丁○○嗅覺喪失之鑑定結果,已具結在卷,足以擔保該鑑定結果之真實性,且鑑定人許志宏所為之鑑定方法係「Sniffin St icks 」嗅覺檢查法,可檢查受測者嗅閥、嗅覺分辨及嗅覺認知能力,為世上普為接受而具有公信力之科學方法(見本院審理卷第187 頁),其鑑定方法亦屬可信,是本院認並無另行傳喚鑑定人出庭作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核屬輕卸之詞,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人,應可預見將人猛力推向牆壁撞擊之情況下,在客觀上可能引起重傷害之結果,且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猛推丁○○身體右側,致丁○○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向管理室牆壁,使丁○○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口角爭執,竟傷害告訴人丁○○致受有重傷害之終身憾事,尤以告訴人丁○○正值中年,遭被告傷害後致嗅覺全然喪失之情狀,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造成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仍飾詞否認,態度欠佳,然被告亦已年邁,且有心臟血管之宿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 年,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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