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訴,79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逾期停留日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遭日本遣返回台,並遭限制於五年內不得入境日本,然其為能入境日本與前男友處理財產糾紛訴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返國(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九六號二樓表妹甲○○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未據告訴,詳如理由欄所載)得手。

乙○○為能利用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申請甲○○名義之護照,而冒名使用甲○○名義護照前往日本,以規避其五年內限制入境日本之管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持其本人照片,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六號四樓之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冒用甲○○名義,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方式登載於所掌管電腦資料庫內,並同時製作甲○○年籍資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交由乙○○在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甲○○簽名乙枚,表明係由甲○○本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乙○○復將該偽造申請書及其本人照片交予戶政人員而行使之,由戶政人員據以製作貼有乙○○照片、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枚,並交付予乙○○收受,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乙○○承續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持其所冒領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照片,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以甲○○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填載甲○○之年籍資料,並黏貼自己照片及上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遺失補發甲○○名義之護照,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國人遺失護照電腦檔案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據以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甲○○護照一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付乙○○持用,乙○○即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一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出境臺灣而前往日本,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自日本搭乘班機入境臺灣,而在桃園縣境內中正國際機場內,先後冒用甲○○名義辦理查驗手續,並交予上開甲○○名義護照予查驗人員查驗,使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出入境資料以電腦輸入方式登載於所執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足生損害於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前往日本,在日本成田國際機場內使用上開甲○○名義護照遭日本警察查獲,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之前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假釋而出監,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遭日本遣返而持其本人名義護照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31班機返台,待該航班飛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丙○○經長榮航空公司告知該班機旅客乙○○係因逾期居留遭日本遣返,而前往該航班飛機機艙門等候乙○○,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丙○○坦稱其有上開冒用甲○○名義請領護照並使用之情形,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其另有冒用甲○○名義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受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查獲經過明確,且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甲○○名義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單、本院詢問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作業程序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乙○○、被害人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各一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並持之行使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行為人均較為有利。

㈤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㈥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各有論以一罪之規定,於修法後予以刪除,且自首之規定,於舊法又係應減其刑之規定,顯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又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數額等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為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另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如適用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乙○○論罪科刑如下: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冒用甲○○名義,在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表明係由甲○○本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再將該偽造申請書及其本人照片交予戶政人員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該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其繼之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以甲○○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填載甲○○之年籍資料,並黏貼自己照片及冒領取得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明係由甲○○本人申請辦理遺失補發甲○○名義之護照,足生損害於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罪。

㈡被告以甲○○名義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方式登載於所掌管電腦資料庫內,足生損害於甲○○及該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且被告以甲○○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遺失補發護照,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國人遺失護照電腦檔案內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入境時間,連續冒用甲○○名義多次出境或入境臺灣,使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出入境資料以電腦輸入方式登載於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足生損害於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係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而同條第四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處罰之規定,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理由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係冒用甲○○名義謊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領得甲○○身分證後,由被告自己持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請領甲○○名義之護照,並非由甲○○本人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或謊報遺失,以供被告冒名申請護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而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罪,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名,顯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所偽簽之「甲○○」之署名,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開屬私文書之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俱構成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之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冒用甲○○名義,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方式登載於所掌電腦資料庫內,並同時製作甲○○年籍資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交由被告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甲○○簽名乙枚,表明係由甲○○本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被告復將該偽造申請書及其本人照片交予戶政人員而行使之,由戶政人員據以製作貼有乙○○照片、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枚,並交付予乙○○收受,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屬私文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行使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㈧再查被告自日本遣返回臺灣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丙○○坦稱其有上開冒用甲○○名義請領護照並使用之情形,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其另有冒用甲○○名義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葉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足參,則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係因在日本逾期停留而遭限制入境日本五年,為赴日處理與前男友間之財產糾紛訴訟,始起意利用甲○○名義申請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進而持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據此申請甲○○名義護照,再持甲○○名義出入境日本,以規避其遭日本五年入境限制之管制,其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請領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並持之使用,復使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尚未造成甲○○個人或社會實際上之損害,且其因持用甲○○名義護照入境日本,亦遭日本警察查獲,並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復與之前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合併執行,並嗣後假釋出監一情,亦有上開日本裁判書、日本之在所證明書、假釋放許可決定書、假釋放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按,可知被告在日本已受相當之自由刑,實足收懲戒之效,又量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己身亦因冒用甲○○名義護照入境日本而遭日本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辦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由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所補發)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一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現尚屬存在,均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業經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因屆五年之保存年限而銷燬一情,有該所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北縣中戶字第○九八○○○○六○○號函文在卷,則該偽造申請書既已銷燬而滅失,即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乙○○被訴竊盜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九六號二樓被害人即其表妹(起訴書誤繕為堂妹)甲○○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得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甲○○為表姊妹關係一情,業經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且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北縣土戶字第○九七○○○七六○六號函附甲○○父親林水財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各一紙及被告所提出訃文影本一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為四親等血親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屬須告訴乃論之親屬間竊盜罪,然遍查全卷均無被害人甲○○提出竊盜告訴之記錄文字,是本案既未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揆之上開規定,本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上開連續行使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之公文書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執掌之公文書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印正反面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而申請遺失補發甲○○名義之護照;

又持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名義護照,連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入境臺灣時間,在中正國際機場內先後將甲○○名義護照交予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㈢按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分別由屬政府單位之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用以表彰係屬我國國民身分之用意,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非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無疑。

基此,被告雖有冒用甲○○之名義,先後持自己照片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遺失補發黏貼自己照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護照之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國民身分證、護照既均非由被告所偽造或變造,且分別為有製作權限之戶政機關、核發護照單位本於職權所核發,自無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可能性,且上開國民身分證、護照縱由被告冒名申請遺失補發,而分別由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黏貼非證件名義人甲○○之照片,然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既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異,而刑法又未就使公務員於特種文書上登載不實或持之以行使等行為,制有任何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能任意舉罪與被告相繩,是公訴人誤認上開國民身分證、護照為公文書,以被告有持所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而行使等行為,遽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顯有誤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應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執掌之公文書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