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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以其成立之「永隆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泉公司)經營廢機油回收事業,即向各地汽機車保養場收購廢機油後,藉由沉澱程序,除分離出上層尚有燃料油使用價值之油層出售工廠外,另將析出之下層無利用價值之廢油泥事業廢棄物存放入鐵桶數十個中,置放於甲○○向不知情之吳萬德所承租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小段725 地號土地內。
甲○○本欲將上開廢油泥交由越南商暉盛商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暉盛公司)處理,然因暉盛公司要求甲○○自行固化該廢油泥,甲○○雖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然竟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自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3 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甲○○所承租之上址內,由乙○○依甲○○之指示,將甲○○置放該處數十桶廢油泥,分批倒入攪拌桶內且加入石灰攪拌以進行固化處理,之後再將之放流至渠二人事先於該處地表所挖掘之邊緣紮有鐵片之坑洞2 處,俾進行嗣後之固化處理並貯存之。
然因油桶及坑洞內之廢機油均溢出並發出油臭味,引發附近居民報警處理,始由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員黃志清於97年4 月23日下午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發現上情,嗣於翌(24)日下午2 時許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警察隊等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時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萬德、黃志清、徐進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李錫緘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
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將廢油泥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加入石灰攪拌此一物理處理方法,變更原廢油泥之物理特性,以達固化安定之目的,並將之於最終回收清除前,放置於上址事先挖掘之坑洞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是被告二人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一密切時間及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自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就被告甲○○以分離程序析出且欲交由越南商暉盛公司處理之下層廢油泥廢棄物,以加入石灰攪拌方式固化並予暫時貯存,究渠二人之行為本質,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更罔論被告二人實因不諳法律,為圖謀生而營小利故為前開犯行,被告乙○○更係受雇甲○○而非利益之直接獲取者。
綜此各情,若就被告二人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一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均有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被告乙○○部分並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法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隨意處理廢棄物,行為實不可取,然渠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未造成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嚴重危害,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渠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被告乙○○僅係受雇被告甲○○並依其指示而為,犯罪情節與甲○○相較更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甲○○前雖於89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本院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0 元,以茲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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