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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民國97年3 月5 日上午9 時7 分許,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聯絡,雙方就交易價格與地點談妥後,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06 號15樓之5 之住處附近,由乙○○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對價,販賣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丙○○(起訴書誤載為黃建富)。
(二)97年3 月14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B&Q 特力屋(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前,由乙○○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戊○○。
(三)97年3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聯絡,雙方就交易價格與地點談妥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6 號之五金百貨店前,由乙○○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甲○○。
(四)97年3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丁○○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加以聯絡,雙方就交易價格與地點談妥後,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06 號15樓之5 之住處樓下附近,由乙○○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丁○○(起訴書誤載為黃建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先就被告警詢錄音帶為勘驗,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警詢過程中,回答問題並無不安、恐懼之情況,且員警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員警與被告之問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警詢錄音之內容亦與警詢筆錄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至第59頁),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其詢問被告之過程並無恐嚇、利誘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審理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經查被告警詢之自白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另被告之自白亦核與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丙○○、戊○○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而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戊○○、丁○○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戊○○、丁○○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偵查卷宗第111 至112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丁○○及戊○○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甲○○、丁○○及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甲○○、戊○○、丁○○及丙○○安非他命,然其所交付者係屬「冰糖」而非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稽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 3月5 日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當時交付給伊的係安非他命並非冰糖,伊當天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 公克4,000 元,伊買回去有施用,施用起來跟之前施用的感覺一樣,伊大約跟被告買5 至10次安非他命,被告都沒有將冰糖裝成安非他命賣伊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理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屬實;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7年3 月14日中午伊有跟被告購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交給伊的係安非他命不是冰糖,伊回去以後有施用,施用的方式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的效果跟之前施用的經驗差不多,就是會精神亢奮睡不著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理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明確;
證人丁○○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購買安非他命之前會先跟被告聯絡,伊於97年3 月16日下午3 點45分伊有跟被告聯絡購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交給伊的係安非他命不是冰糖,伊回去以後有施用,伊買回去有施用,伊大約跟被告買7 至8 次安非他命,被告都沒有將冰糖裝成安非他命賣,伊施用的方式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理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明確;
證人甲○○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7年 3月14日下午1 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6 號之五金百貨店跟被告聯絡購買3,000 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交給伊的係安非他命,伊買回去有施用,伊大約跟被告買過2 至3 次安非他命,施用起來跟之前施用的感覺沒有差別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審理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屬實,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並就其等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細節,亦證述綦詳,衡以其等與被告並無宿怨,丙○○、戊○○、丁○○及甲○○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被告之理,丙○○、戊○○、丁○○及甲○○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安非他命係鹽酸麻黃素合成,施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興奮中樞神經,具有亢奮、警覺及抑制食慾之作用,施用後將產生多話、頭痛、錯亂、高燒、血壓上升、盜汗、瞳孔放大、食慾喪失等症狀,其常見之施用方式為口服、注射或鼻吸或與菸草混合後抽吸。
而冰糖係由砂糖高溫提煉,萃取單糖自然結晶,予以粉碎、烘乾、篩選製成,係民間一般常見之食品或食物添加物,味道偏甜,食用之效果可提供人體熱量。
安非他命與冰糖兩者不僅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迥異,施用之效果更是天差地別,而依證人丙○○、戊○○、丁○○及甲○○之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效果並無差別,且丙○○、戊○○、丁○○及甲○○等人並非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若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予丙○○、戊○○、丁○○及甲○○等人係冰糖而非安非他命,丙○○、戊○○、丁○○及甲○○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揭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增加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次(每次所得分別為4,000 元、2,000 元、3,000 元及2,000 元)之所得共為11,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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