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分估關員,負責對申報進出口報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 三、除上開人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人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因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報單(報單號碼:CA/93/568/
- (一)於96年3月19日前,因國貨出口及外貨復出口在國家貿易
-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提示:93年10月
- (三)被告身為本件報單之分估放行關員,發見本件報單有國洋
-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丙○○與乙○○二人,均與被告立
- (五)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本件出口報單之品名為IC,IC係我
- (六)辯護人再辯稱,「G3」改為「G5」、「81」改為「02」,
-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 (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稱公務員
-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新法修正施
- (三)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 三、按被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分估關員,自屬修正前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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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分估關員,負責對申報進出口報單完成分類估價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民國93年10月18日,臺北關稅局驗貨關員丙○○受理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委由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申報出口之電子IC產品貨物,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66,608 元,報單號碼為CA/93/568/01511 。
該報單原以G3外貨復出口類別報運出口,共申報6項貨物、共24箱;
丙○○經股長指示應抽驗其中第3箱、第14箱貨物,然於抽驗第3 箱貨物時,發現該貨物上標記有TW(臺灣)字樣,遂於該報單上註記「項次1 、2 貨上有TW字樣」,以示該報運出口貨物有國貨及外貨混雜情形。
嗣分估關員甲○○由驗貨股收取該報單後,明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頒訂「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3 月9 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5269號函公告,96年3 月19日以前外貨復出口及國貨出口貨物應區分類別,並分別以G3(外貨復出口)、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
如混雜於1 份報單內,即屬申報不實;
海關關員應將貨物退關,請廠商依據貨物類別,將G3(外貨復出口)、G5(國貨出口)貨物重新理貨,並以2 張報單重新申報。
而前開貨物業經丙○○查驗並註記「項次1 、2 貨上有TW字樣」,顯示本件報單違反上述之規定,依其職權應判定申報不實,予以退關。
詎甲○○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手寫方式將報單類別「G3」,不實變造為「G5」;
第1 至第6項次貨物之「統計方式」欄位,全由原先「81」不實變造為「02」(「81」係轉售出口,屬外貨復出口;
「02」係免附輸出許可證,屬國貨出口)並授意報關業者之不知情陪驗人員乙○○,繳交並黏貼100元「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於報單上,偽係業者主動要求修改報單內容之方式,進入海關電腦之安控系統,不實登載前述報單類別及統計方式等資料,致使原本屬於G3報單規格之內容,經修改後符合海關G5國貨出口報單格式順利放行出口,而足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乙○○、證人即時任基隆關稅局出口組股長林茂助、證人即時任臺北海關出口組股長蘇志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證人丙○○、乙○○及蘇志強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證人林茂助時任基隆關稅局股長,與被告訴素不相識,而無利害關係,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證人丙○○、乙○○於調查局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調查局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
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而認上開陳述採為證據屬適當,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人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人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得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爰認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報單(報單號碼:CA/93/568/01511 ,見偵卷第100 頁)報關出口時係由其所分估放行,且有於上揭時、地要求乙○○補貼100元規費,並在電腦上將本件報單之電腦資料由「G3」改為「G5」、「81」改為「02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辯稱:起初報關行電腦傳輸之報單上係載「G3」、「81」,但我拿到書面報單時已改成「G5」、「02」,故非我所更改,且我注意到報單上有註記「TW」字樣,我就打電話問丙○○,但丙○○向我表示確實均有「TW」字樣,報單並無不符,我即認為均係國貨,方在電腦中為上開更改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書面報單僅有「TW」字樣之記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貨物係屬國洋貨混雜;
復丙○○與乙○○二人,均與被告立於對立之關係,渠等之陳述,均為脫免自身罪責,實有偏頗之虞,又丙○○既稱其極為健忘,一週前之事項都不復記憶,調查人員卻係在事隔近3年後才調查本案,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調查人員蓄意誘導,丙○○為求保護自己,便將責任推給事後放行之被告,且證人丙○○、乙○○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內容反覆,是上開二人之證述自難堪採信;
又本件出口報單之品名為IC,IC係我國出口最大宗的貨物,從外國買IC再出口的機率不大,故IC出口應多為國貨出口報單;
另本件報單之出口貨物僅有24箱,目的地為新加坡,倘上開貨物有國洋貨混雜而有應退關之情事,報關行人員無須花費太多的理貨時間,即可重新報關,是上開貨物縱經退關,對出口者及報關行之影響仍屬有限,則報關行人員或出口者,自不可能行賄被告,被告亦不可能藉此索賄,被告亦不可能甘冒刑罰,幫助乙○○為違法通關,從而被告自無犯罪之動機;
再「G3」改為「G5」、「81」改為「02」絕對不是被告寫的,極可能係報關行所寫,因為報關之人為乙○○,所以應在投單之前報關行就已更改,只是收案人員忘記蓋章,被告看到書面報單,看起來係相符,卻又記載「TW」字樣,便打電話問丙○○,但因已經出事,丙○○就說被告未打電話給她,驗貨並非被告責任,在書面報單上有更改的地方並未蓋章,這是海關的陋習,僅係行政瑕疵而已;
另本件報單上之「G5」、「02」字樣,係用黑筆所寫,不同於海關一般通用之用筆顏色,足見本件報單非被告所更改云云。
經查:
(一)於96年3 月19日前,因國貨出口及外貨復出口在國家貿易統計上係屬不同類別,我國為因應貿易管理上之需求,海關在貨物之報單類別上,就國貨出口及外貨復出口即加以區別,國貨出口及外貨復出口各須以不同之「G5」報單與「G3」報單個別報運出口,不得併於同一報單申報。
倘有違規情事,該批貨物不得出口,並應全部退關等情,此有「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 (下冊)規 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3 月9日 、臺總局徵字第0961005269號及96年3月9 日、臺總政徵字第0966001801號函在卷可稽。
核本件報單原為「G3」外貨復出口報單乙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上開報單附卷可參,是上開報單所報關出口之貨物倘摻有國貨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該批貨物自應全部退關,先予敘明。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提示:93年10月18 日 和立公司報單《報單號碼:CA/93/568/01511 》及附件乙份】所示資料係由何人負責驗貨及分估?)【 經檢視後】這份報單的驗貨是由我負責,分估則是分估組的被告負責。」
、「 (報單上所填記之『項次1 、2 貨上有TW字樣』等字,係由何人註記?)是 我寫的。」
、「 (註記前開字句於報單上的意義為何?)因 為這份出口報單的統計方式,是記載為81,依照規定這應該是屬於洋貨,也就是代表是國外進口的貨品,但是我在驗貨的時候,就發現出口報單項次1 、2 的貨物有臺灣字樣,與報單的記載不符,所以我才會在報單正面的海關簽註事項中記載『項次1 、2 貨上有TW』字樣」、「我的意思是我雖然開第3 箱跟第14箱,但是第3 箱我看到的有TW字樣,但是第14箱沒有看到TW字樣,除了第3 、14箱之外,其他箱數都沒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A 第29頁、院卷第74頁)。
可見證人即本件報單驗貨關員丙○○為出口驗貨時,有發現該批貨物第3 箱中有國貨摻雜其內,即在報單上註明「項次1 、2 貨上有TW字樣」之事實。
復證人林茂助於偵查中證稱:「 (出口報單類別,代號:G3、G5及統計方式02、81代表何意?)G3 是洋貨出口;
G5是國貨出口;
02是一般國貨出口;
81是洋貨出口。」
、「 (若審核人員有在報單上記載『貨上有TW字樣』表何意?)【 提示報表】表示產品有部份是臺灣製的,屬於國貨。」
等語(見偵卷A 第135 頁)、證人蘇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本件出口報單】(當時驗貨人員丙○○在報單上記載『項次1 、2 貨上有TW字樣』代表何意?)代 表貨物的1 、2 項上有臺灣的貨品,因為TW代表臺灣。」
等語(見偵卷A 第147 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 (本件報單的驗貨官員為何?)驗 貨官員是丙○○。」
、「 (前示出口報單的分估關員為何人?)被 告。」
、「 (何謂外貨復出口?)洋 貨進口後,就直接出口至國外,就稱為外貨復出口。」
、「 (換言之,外貨復出口的報單中是否不可有國貨夾雜?)對。」
、「(本件報單申報的貨物究係為國貨還是外貨?)從 驗貨員實際查驗內容來看,項次1 、2 項為國貨,其他項名為外貨。」
、「(本件報單上載明為洋貨,妳卻以國貨的方式付規費,當時妳是否知道本件為國洋貨混雜的情形?)驗完貨後我才知道是國洋貨混雜,是丙○○跟我講,我才知道。」
、「(當時丙○○如何跟你陳述?請儘量詳細陳述。」
當時依照程序,驗貨的時候,報關行的人要站在驗貨人員旁邊,開箱的時候,貨物拿出來,上面就有臺灣製造,我有看到,而且丙○○跟我說貨上面是臺灣製造,但報單上是記載洋貨。」
、「(妳稱:妳知道是國洋貨混雜,妳是如何知道是國洋貨混雜?)就是貨物開箱時。」
、「(但是開箱的時候,只有臺灣製造,則『國洋貨混雜』妳如何認定?)因為報單上註明的是G3,G3就是洋貨,所以我們報關行人員認為就是整批洋貨,開箱後,才發現貨物內有臺灣製造」、「(驗貨員有無跟妳說,本件報單跟貨物不符?)有,因為報單上打洋貨,可是驗出來有臺灣製造,驗貨員就在報單上註明驗出來國貨。」
、「(驗貨時,有無發現是國洋貨混雜情形?)丙○○有跟我講拿出來的貨就是臺灣製造,我們也有看到,所以丙○○就在報單上加註那一行字,我只有看到丙○○加註那行字。」
等語(見偵卷A 第72、73頁),均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足見上開報單所出口之貨物,其中有國貨摻雜其中而有國洋貨混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身為本件報單之分估放行關員,發見本件報單有國洋貨混雜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函文意旨,本應全部退關不得放行,詎本件報單其上類別代碼竟經人由「G3」改為「G5」、統計方式由「81」改為「02」,嗣由被告要求報關行人員乙○○繳交並黏貼100 元規費後即予通關放行,是就上開類別代碼及統計方式係經何人更改,被告有無於電腦上為不實登載乙節。
經查,本件報單經驗貨員丙○○驗貨完成並註記「項次1 、2 貨上有TW字樣」後,即送往分估人員即被告處,由被告審核得否通關放行等情,此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A 第28頁、124 、71、72、125 頁,院卷B 第71頁)且與證人林茂助、蘇志強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A第134 、135 、147 頁);
復驗貨員丙○○於驗貨完成後,僅於本件報單加註「項次1 、2 貨上有TW字樣」等語,報單號碼並未由「G3」改為「G5」、統計方式未由「81」改為「02」乙情,亦有證人丙○○、乙○○之證述在卷足憑(偵卷A 第29、125 頁,院卷B 第53、54、75頁);
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何人有權利將前述報單類別由『G3』改為『G5』?)要 放行的人才有權利更改。」
、「 (前述報單放行的人係何人?)是 被告。」
、 ( 換 言之,前述將報單類別由『G3』改為『G5』,係由被告所為?)是 的。」
、「 (前示報單中第1 、4 、5 、6 項次貨物之『統計方式』欄位,由原先『81』代碼,更改為『02』,是否亦係被告所為?)是 的。」
、「(將貨物之『統計方式』欄位,由原先『81』代碼,更改為『02』代碼,有何區別?)就是將洋貨改為國貨。」
等語(見偵卷A 第29頁、院卷B 第76頁),除與證人蘇志強於偵查中證稱:「 (93年10月,當時你們做書面審核放行時,是否有可能放行人員如本件出口報上,將G3改成G5?)因 為當時收單是由查驗單位收單,所以他們有權更改,但一般他們都不會去更改報單,因為最後決定權在放行人員。」
等語(見偵卷A 第147 頁)相符外,另由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既然前示出口報單,申報為外貨復出口,查驗後卻為國外貨混雜,依當時是海關的規定,驗貨關員驗畢後交出口報單送交分估關員後,分估關員是否即應要求退件,要求貨主重新申報?)對 。」
、「 (前示出口報單的分估關員為何人?)被 告。」
、「 (被告有依當時規定將本件報單通知你辦理退關嗎?)沒 有。」
、「 (前示出口報單查驗幾次?)1次」、「 (本案只有93年10月18日由丙○○查驗1 次,並無事後2 次查驗的情形嗎?)對 。」
、「 (依你前述,本件報單照規定應辦理退關,何以分估關員被告逕予放行?)我 不知道,從出口報單上來看,分估關員被告在93年10月18日當天辦理本件時,直接找我,要給我一張更改電腦價值100 元的海關規費,後來本件就放行了。」
、「 (為何只要100 元的更改電腦紀錄的規費,本案就可以放行?)本 來我也認為本件會被退關,但被告直接要我繳交100 元更改電腦的規費證,意思就是要直接從電腦更改這張出口報單的類別,也就是要準備放行,就我的立場來說,只要海關願意放行,不耽誤貨主出貨,我就願意配合,但我實在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未依規定將本案退件。」
、「 (既然本件報單是由被告直接更改電腦中的報單類別逕予放行,那出口報單上以黑色簽字筆將『報單類別』G3改為G5,『統計方式』由81改為02是否也是只有分估員才有權更改的被告所為?)對 ,而且當初是在我面前直接更改。」
、「 (為何你於調查筆錄中供述是被告將G3改成G5、81更改成02?)因 為是被告通知我們的,所以應該是他改的,我有當場看到他在電腦中G3改成G5、81更成02。」
等語(見偵卷A 第72、125 、126頁)。
足證被告為本件報單更改權限之人,且其取得報單後,該報單亦由「G3」改為「G5」、「81」改為「02」,並經被告更改本件報單之電腦資料,允許通關放行等情。
再證人蘇志強於審理中證稱:「(依本件報單,記載G3的外貨出口,而依你方前稱,驗貨員只部分開箱,並記載『項次一、二貨上有TW字樣』,則驗貨員之後的處理流程為何?)送給驗貨股主管覆核蓋章後,把報單送給分估單位,然後由當班人員分配報單給各分估員處理,分估員收到『項次一、二貨上有TW字樣』這樣記載的時候,應該要確認有無國洋貨混雜,有兩個確認方法,第一,電話詢問原來驗貨員,如果驗貨員聯絡不上,就向出口廠商,請出口廠商說明,若廠商承認國洋貨混雜,就退關,若廠商說明報單別申報錯誤,只要申請更改報單別就可以出口,廠商要傳真說明書、貼規費,若廠商沒有傳真說明書或不處理,我們就暫不放行,若廠商表示他也不清楚,我們也是暫不放行,等廠商申請複驗。」
等語(見願卷B 第46 頁),是依海關分估業務之處理流程,被告發現本件報單上有註明「項次一、二貨上有TW字樣」等語,自應電詢證人丙○○以確認本件報單有無國洋貨混雜之情形,然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妳加註的『項次一、二貨上有TW字樣』,是代表妳在開啟第3 箱時有發現貨物上有標記TW字樣,而其他箱數並沒有發現,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我雖然開第3 箱跟第14箱,但是第3 箱我看到的有TW 字 樣,但是第14箱沒有看到TW字樣,除了第3 、14箱之外,其他箱數都沒有看到。」
、「 (分估員被告事後有無要求你再去查驗其他項次的貨品是否亦有TW字樣?)沒有,我在查驗當時,就已經把每一項出口貨物都拆封查驗過了,事後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再去查驗。」
等語(見偵卷A 第29頁、院卷B 第74頁),亦證被告不僅未向證人丙○○確認本件報單是否有國洋貨混雜情形,甚由被告自行更改電腦資料後即予本件報單通關放行,被告所為,實有違分估業務所應為之處理。
綜此,足徵被告有擅將報單類別由「G3」改為「G5」,統計方式由「81」改為「02」,並在電腦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丙○○與乙○○二人,均與被告立於對立之關係,渠等之陳述,均為脫免自身罪責,實有偏頗之虞,且丙○○既稱其極為健忘,一週前之事項都不復記憶,調查人員卻在事隔近3年後才調查本案,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調查人員蓄意誘導,丙○○為求保護自己,便將責任推給事後放行之被告,且證人丙○○、乙○○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內容反覆,是上開二人之證述自難堪採信云云;
惟查,丙○○、乙○○均未因本案而經偵查、起訴,自無受刑事追訴之處罰而有脫免自身罪責之必要,且審核分估放行為分估關員即被告之專有權限,丙○○、乙○○既非分估人員,嗣後亦無再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又被告身為本件報單之最終審核放行人員,本應依其職責對所負責事項予以妥善處理,豈可藉推託他人反作為自身事後卸責之理由,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之處;
復證人丙○○雖證稱其極健忘等語,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報單,依照上面的記載是在93年10月報驗,然後本件偵辦人員是在96年7 月5 日開始詢問妳,事隔接近3 年,妳為何可以特別記得這件妳當時開驗的情形?)因為我驗貨都是這樣做。」
、「(妳那時候驗貨,是否每天都是做同樣的驗貨程序?)是的。」
等語(見院卷B 第79頁),足見證人丙○○對本件報單之驗貨過程均能清楚記憶,並無不復記憶而不足採信之情事;
又刑事偵查程序與審理程序自有不同,而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誘導訊問亦僅於審理程序中之交互詰問為主詰問時方原則禁止,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縱此係審判中之詰問規則亦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為誘導訊問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辯護人並未明確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率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有受誘導即謂不可採信云云,尚不足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本件出口報單之品名為IC,IC係我國出口最大宗的貨物,從外國買IC再出口的機率不大,故IC出口應多為國貨出口報單云云;
惟查,參以本件報單內容,其明確載有類別代號及名稱:G3外貨復出口、統計方式:81、原因:洋貨轉售等字樣,復核被告已任職海關工作逾20年之久,對每件報單之內容為何,更係能清楚判斷,自無單以該項物品是否為我國出口之大宗貨品,作為其判斷依據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報單之出口貨物僅有24箱,目的地為新加坡,倘上開貨物有國洋貨混雜而有應退關之情事,報關行人員無須花費太多的理貨時間,即可重新報關,是上開貨物縱經退關,對出口者及報關行之影響仍屬有限,則報關行人員或出口者,自不可能行賄被告,被告亦不可能藉此索賄,被告亦不可能甘冒刑罰,幫助乙○○為違法通關,被告自無犯罪之動機云云;
然查,犯罪之認定,係以有無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以為斷,至犯罪行為人之動機為何,本與該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所涉,且犯罪之動機多所不同,本無固定,亦不以辯護人上開所假設之情形為限,又本件報單所出口貨物倘重新理貨,其所造成之損害大小,亦會因契約內容之差異,而有高低不同之影響,其所生損害之大小,非可貿然推估以得,況辯護人上開所辯,全為其單方臆測之詞,未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其所辯、當不足採。
(六)辯護人再辯稱,「G3」改為「G5」、「81」改為「02」,極可能係報關行所寫,因為報關之人為乙○○,所以應在投單之前報關行就已更改,只是收案人員忘記蓋章,被告看到書面報單,看起來係相符,卻又記載「TW」字樣,便打電話問丙○○,但因已經出事,丙○○就說被告未打電話給她,驗貨並非被告責任,在書面報單上有更改的地方並未蓋章,這是海關的陋習,僅係行政瑕疵云云;
惟查,上開所辯,除僅係辯護人單方臆測之詞,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書面報單倘有更改,其更改之處即應蓋章予以證明,此據證人蘇志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B 第47頁),被告自難單以辯護人所辯僅係海關陋習,而屬行政瑕疵云云,予以規避卸責。
至更改所用之筆其顏色為何,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實難具備必要之關連性與連結性,自無法單以用筆之顏色遽以推論被告並無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查被告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分估人員,負責出口貨物審核分估放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有利。
三、按被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分估關員,自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本件之出口報單,係為報關行申請貨物出口報關所用,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應認僅屬私文書。
又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電腦上所為之登載,自屬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
承上,被告於執行分估放行職務時,見本件報單其上既載有「項次一、二貨上有TW字樣」等語而有國洋貨混雜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自應予以退關;
詎不僅未予退關,反逕自變造報單上之「類別代碼」及「統計方式」後呈報行使之,並再於其職務所職掌之電腦上登載更改不實之電腦資料,而予通關放行,實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職司海關進出口分估放行業務,竟未盡職責,違法就應予退關之出口貨物反逕自變造報單內容予以通關放行,且事後均否認犯行,難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上開貨物報關規定業於96 年3月19日終止適用,對國家之損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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