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辛○○、丁○○前自民國94年4月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 (三)另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丁○○、庚○○及證人丙○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五)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
- (六)卷附之證人彭年成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證人鄧小文簽具之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
- 五、經查:
- (一)依證人即惠眾保全公司派駐在台路公司之保全員丙○○、
- (二)另證人即案發當時聯繫貨運司機到場載運機具之鄭朝聰於
- (三)又證人即臺北縣新莊市○○路57之1號倉庫之所有人李柏
- (四)另證人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31之9號倉庫之出租人彭年成
- (五)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據伊知
- (六)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5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
- (七)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5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
- (八)至被告丁○○於94年9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
- (九)另證人戊○○、鄧小文、詹勝火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
- 六、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辛○○、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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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律師
張鴻琪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翁方彬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林鈺雄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辛○○、丁○○前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因均受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路公司)之債權人尚振股份有限公司、偉勝科技有限公司等委託處理至台路公司執行假扣押之事宜,知悉台路公司內尚有鑽孔機等多台機具價值不菲,竟與亦知悉該事之被告乙○○相與謀議,預謀將該等機具以不法手段載出變賣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邀集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前往台路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70 號之台路公司二廠,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面,向當時負責該廠保全之惠眾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壬○○、甲○○、丙○○及邱金墩等人聲稱係執行假扣押,惟卻又挾眾多人以強行命令壬○○等保全人員留在守衛室不得外出,亦不得撥打電話報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該保全人員壬○○等人因遭脅持而無法抗拒後,隨即由被告乙○○等人事先聯絡到場之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李哲豐等多人進入該台路公司二廠之廠房內,強行搬出置放於該處之普通鑽孔機25台及雷射鑽孔機6 台與操作營幕等機具,再以貨車載離,並由被告辛○○於94年8 月14日凌晨,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李柏諺租得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57之1 號倉庫,另被告丁○○則命其所僱用在場看顧渠前於台路公司假扣押標的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駕車一路押送貨運業者所載台路公司之鑽孔機等物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嗣被告乙○○等人則復命貨運業者將其中12台普通鑽孔機與機械操作螢幕12台及3 台雷射鑽孔機載至前述由被告辛○○租得之台北縣新莊市○○路57之1 號之倉庫,另將2 台鑽孔機載至由與被告乙○○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林姓成年男子事先向不知情之彭年成所租得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31之9 號倉庫內。
而其餘上述業經載至林口之強盜所得之9 台普通鑽孔機及3 台雷射鑽孔機等機具則由被告乙○○安排銷贓予不明人士。
其後,經警獲報,於94年8 月16日21時許,前往李柏諺上開新莊市○○路57之1 號倉庫起獲台路公司遭強盜之普通鑽孔機12台、雷射鑽孔機3 台;
另警方人員於94年8 月17日15時40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31之9 號倉庫起獲台路公司遭強盜而載運至該處之鑽孔機2 台。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辛○○、丁○○及庚○○等人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辛○○、丁○○、庚○○、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查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就證人丙○○、壬○○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已依法傳喚證人丙○○、壬○○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實已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且證人丙○○、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等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尚屬一致,又無證據證明其之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所為,足認證人丙○○、壬○○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95年12月6 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丙○○、壬○○、邱金墩、李正寰等人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丁○○、庚○○及證人丙○○、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丁○○、庚○○及證人丙○○、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核與本件之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且無證據可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
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案,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監錄、必要時實施現譯快報、來電追蹤、錄音及其他,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被告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證人彭年成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證人鄧小文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之授權書、尚振公司之指封切結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尚振公司之民事補正狀暨其附件查封標的物明細表及照片、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偉勝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查封物品明細表及照片、指封切結書、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萬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萬向公司向法院聲請執行台路公司給付加工款事件卷宗,核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丁○○、庚○○等人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丁○○、庚○○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李柏諺、彭年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戊○○、鄧小文、詹勝火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丙○○、壬○○、甲○○、邱金墩、李正寰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鄧小文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之授權書、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辛○○、丁○○、庚○○、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沒有向李柏諺承租新莊市○○路的倉庫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是受台路公司債權人尚振公司及偉勝公司之委託至台路公司看顧機台,案發當天伊雖有到現場,但一下子就離開等語;
被告庚○○則辯稱:伊係受被告丁○○之委託至台路公司門口看顧,不要讓別人將台路公司內之財物搬出,案發當天伊看到有人將東西從台路公司搬出,便打電話給被告丁○○,但被告丁○○沒有接聽,伊便跟著貨車一路到林口,到林口時因對方人太多,伊會害怕,便掉頭離開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天伊是受張德元、癸○○之委託到現場看顧機具,到現場時有很多人,但是伊沒有看到有人在搬東西等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即惠眾保全公司派駐在台路公司之保全員丙○○、壬○○、甲○○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案發當日遭一群人控制在守衛室,並禁止伊等外出、打電話,隨即就有貨車及起重機進入台路公司二廠內搬運機具等情,然證人丙○○、壬○○、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具體指認被告辛○○、丁○○、庚○○、乙○○等人即係於案發當時控制其等之人,甚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伊當時很害怕,不敢正面看對方,所以沒有指認出任何人,又時間太久,伊現在無法認出在庭被告辛○○等人案發當天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至2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搬貨的人並沒有在庭的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看過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至17頁),則案發當時控制證人丙○○、壬○○、甲○○等人之一群人中是否包括被告辛○○、丁○○、庚○○、乙○○等人,尚無法遽認,且證人丙○○、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案發當日對方係向伊等表示為「萬向國際公司」之人來執行假扣押,並出示1 張假扣押文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80頁,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第83頁),經本院調閱台路公司94年間相關之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於94年6 月30日確有「萬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德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台路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 月9 日就台路公司之動產為查封,並交由債權人保管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6977 號卷宗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6至89頁),又經本院檢閱該執行案件卷宗,並未見被告辛○○、丁○○、庚○○、乙○○等人與本件執行案件有何關連,另被告乙○○雖供述係受張德元之委託至台路公司看顧機具等語,然本件台路公司之機具是否確為「萬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其所僱用之人所搬運一情,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乙○○亦否認有參與搬運機具之情事,是難逕以被告乙○○係受萬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德元之委託看顧機具,即據以推論被告乙○○有參與本件強盜台路公司財物之犯行。
因之,依證人丙○○、壬○○、甲○○之上開證述,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辛○○、丁○○、庚○○、乙○○等人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且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台路公司之機具確係遭「萬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搬運及被告等人與「萬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一定之關連,自難據以證人丙○○、壬○○、甲○○等人上揭證述,即認本件犯行為被告辛○○、丁○○、庚○○、乙○○等人所為。
至於證人即惠眾保全公司派駐在台路公司之保全員邱金墩、李正寰係於案發當日早上前來接班,其等2 人並未目擊證人丙○○、壬○○、甲○○等人遭控制於守衛室之情形,且亦未指認被告辛○○等人有在現場,是其等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無從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另證人即案發當時聯繫貨運司機到場載運機具之鄭朝聰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是伊貨運公司之股東陳添全給伊1支0000000000電話,要伊跟綽號「小王」之男子聯絡,伊與「小王」聯絡後,「小王」要伊找3 部大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內之萊爾富超商載運機具,伊便聯繫同行司機到指定的地點載運貨物,伊在載貨現場看到約10個人,其中一個中年婦人在指揮推高機,其餘有3 、4 名男子在現場監督,但伊沒有看清楚監督男子的特徵,後來伊等裝載完後,便跟隨一輛自小客車至林口交流道附近下貨,並向「小王」拿到運費後便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二第58至62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指揮推高機之己○○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案發前幾天曾有3 位年輕人到伊公司表示需要推高機搬運機具,經伊同意後,對方就說會再跟伊聯絡。
之後對方就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伊聯絡要伊派員工至平鎮工業區萊爾富便利超商等,並至台路公司內以推高機將大型鑽孔機搬至大貨車上等語(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一第162 至164 頁),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主導本件搬運機具之人,然經本院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3 頁) ,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等人所申請,且參諸卷附之被告辛○○、庚○○、丁○○等人通訊監察譯文(見95 年 度偵字7014號卷一第18至20頁、第52至54頁、第79至95 頁) ,亦無被告等人與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是難認聯繫證人鄭朝聰、己○○到場搬運機具之人即為被告等人或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且參諸證人鄭朝聰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看清楚在場監督的3 、4 名男子的特徵等語;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伊洽談搬運機具之3 名男子約20幾歲、身材高瘦,而本件被告年紀看起來比較大,所以伊可以確定不是本件的被告與伊接洽,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但伊看了照片都沒有那3 個年輕人等語,是亦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等人有在場或以電話指揮、監督及搬運機具之情事。
(三)又證人即臺北縣新莊市○○路57之1 號倉庫之所有人李柏諺於警詢時固證述: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有1 名自稱「張佳榮」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要向伊承租倉庫,伊便先聯絡倉庫之管理人開門先讓對方將機具放置入內,之後再與該男子簽訂租約,並將對方之身分證影印留存等語(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一第134 至135 頁),並提出「張佳榮」之身分證影本供參(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一第136 頁),然依證人李柏諺上開證述並無提及係被告等人與伊聯繫承租倉庫之情形,則該倉庫是否為被告辛○○向證人李柏諺承租或僅係被告辛○○介紹他人向證人李柏諺承租,尚無從證明,自難僅以被告辛○○坦承本件案發前曾與證人李柏諺聯繫,即遽以推認係被告辛○○向證人李柏諺承租該倉庫,況依證人張佳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並沒有向李柏諺承租過倉庫,伊身分證在那段期間曾經掉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二第104 頁),則向證人李柏諺承租倉庫之人究係何人自無從確認,是於上開倉庫內查獲之台路公司鑽孔機、機械操作螢幕等物,是否即為被告等人所強盜,亦難遽定。
(四)另證人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31之9 號倉庫之出租人彭年成於警詢時固證述:於本件案發前幾天,一位自稱林姓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承租倉庫事宜,嗣於案發當日該林姓男子即與伊聯絡,並將扣案之鑽孔機具運至伊上開倉庫置放,並曾書寫一張租賃契約書給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一第137 至139 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供參(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一第140 頁),然依證人彭年成上開證述並無提及係被告等人與伊聯繫承租倉庫之事宜,且經本院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頁),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等人所申請,且參諸卷附之被告辛○○、庚○○、丁○○等人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一第18至20頁、第52至54頁、第79至95頁),亦無被告等人與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另經本院依該租賃契約書上所留承租人「陳德明」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該人之戶役政資料,發現並無該身分證字號之存在,亦難查知被告等人與該承租倉庫之林姓男子或「陳德明」有何關連,是於上開倉庫內查獲之台路公司鑽孔機,是否即為被告等人所強盜,亦難逕認。
(五)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據伊知道本件台路公司之機具是竹聯幫梅花堂的人搬的,而伊所謂竹聯幫梅花堂的人就是綽號大富的乙○○及綽號叫玄武的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7014號卷一第235 至237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去搬的,也不知道台路公司被搬走什麼東西,伊是在梅花堂的人要伊找倉庫之後才知道台路公司的東西被搬走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並未親眼目擊被告乙○○有參與控制保全員及搬運機具之情事,是其上開證述,僅屬個人臆測之詞,顯無足採。
(六)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案發之前伊曾見過被告乙○○買通惠眾保全公司之1 位劉姓組長,並透過「張佳榮」將現金80萬元交給該名劉姓組長而分給當天在場之保全員,再由被告乙○○聯繫起重機之業者而將台路公司之機具搬出並出售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一第243 至245 頁)。
然惠眾保全公司內並無劉姓組長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復有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是否可以遽信,已非無疑;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伊對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伊只有在現場聽到別人叫該名保全員「小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二第28至31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七)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94年7 、8 月間台路公司機具遭搬走一事,伊當時係由被告丁○○聯繫伊負責看管大門,當時被告辛○○、乙○○都有在現場參與搬運台路公司之機具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226 至228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案發當天晚上,伊人在平鎮市○○路上,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跟車,伊到林口倉庫有看到車上有載乳白色的鑽孔機,伊不知道是不是丁○○叫人去搬的,搬機具的過程伊沒有參加,但是伊知道應該是丁○○搬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一第226 至228 頁);
後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又供述:案發當天晚上伊將車子停在廠區的出入口那邊,伊發現東西被搬走之後,第一時間就有通知被告丁○○,被告丁○○有叫伊去跟車,伊跟車到林口時有打電話跟丁○○回報東西被載到林口,伊當天晚上並沒有看到辛○○、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二第32至33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證述:案發當天晚上伊在台路公司外面的十字路口,當時伊坐在車上可以看到台路公司大門,後來伊發現有貨車從台路公司門口出來,車上並載有東西,伊便打電話給丁○○,但是聯絡不上,伊就跟著貨車到林口,而當時伊在車上睡覺所以何人在現場搬貨伊並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辛○○、丁○○、乙○○等人當時是否有在現場,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想把責任推給丁○○才說是丁○○打電話給伊,而伊是知道丁○○有債權,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才會說應該是被告丁○○去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45 頁),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就案發當時伊究係有無在台路公司現場、案發當時究係被告丁○○主動打電話給伊或係伊打電話給被告丁○○、伊是否有與被告丁○○報告跟車之情形及被告辛○○、乙○○是否在場等重要之事項,前後證述均不一致,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尚難遽認,是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證述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述案發當時係「跟車」至林口等情,並未提及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押車」至林口,是公訴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丁○○有以電話要求被告庚○○跟隨貨運業者押送自台路公司搬出之鑽孔機至台北林口地區等情,尚嫌速斷,自無足採。
(八)至被告丁○○於94年9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一第79頁),雖曾與通話之對象提及出售台路公司鑽孔機之情事,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搬運本件機具之行為,且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所欲出售之台路公司鑽孔機即為本件所強盜之鑽孔機,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即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九)另證人戊○○、鄧小文、詹勝火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鄧小文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之授權書等物,僅得以證明於證人李柏諺及彭年成之倉庫內查獲之鑽孔機及機械操作螢幕等物為台路公司遭強盜之財物而已,然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查獲之鑽孔機及機械操作螢幕等物確為被告等人所強盜,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文件自不足作為被告等人有強盜犯行之罪證,自難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辛○○、丁○○、庚○○、乙○○等人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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