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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在外積欠債務龐大,無力償還而需錢孔急,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在其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街三二號住處房間內,竊取其妻乙○○放置在該房間衣櫥之皮包內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坡分行帳號六○七六五五號空白支票十四張(票號AA0000000至0000000號),並持同放置皮包內之乙○○名義之印章盜蓋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再將印章放回原處,丁○○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支票下,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在已盜蓋其妻乙○○名義印文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上,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而偽造發票人為乙○○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並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地點,持之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對象而行使,而丁○○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表示:其因小孩讀書繳交學費亟需現金,須借款一個月云云,並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交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誤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支票來源合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九萬元予丁○○收受。
丁○○另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丁○○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支票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時間,在已盜蓋其妻乙○○名義印文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支票上,偽填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而偽造發票人為乙○○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支票,並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地點,持之向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對象而行使。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乙○○因接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行員來電通知支票帳戶內餘額不足,始知悉其所申請支票帳戶有遭人盜用之情,旋將失竊支票申請掛失止付,經詢問其夫丁○○後,丁○○將所竊得尚未開立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返還予乙○○,乙○○並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除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行使對象有所爭執外,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犯行,僅辯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支票,並非交付予甲○○,伊並不認識此人云云,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有竊得其妻乙○○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支票十四張後,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支票,並分別持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對象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指述失竊支票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戊○○、丙○○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偽造支票向渠等三人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明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支票之支票存根所記載日期、金額、行使對象及註記內容、證人丙○○所提出存摺提領明細暨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戶對帳單、支票存款結清與拒往戶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戶退票明細資料表各一紙,並考諸支票為遠期支票性質,於使用支票資為借款擔保所用時,所開立發票日期多為清償日期,且一般係依支票號碼先後順序依序使用等交易常情,再參酌被告開立支票票期並未超過二個月之票據使用習慣,應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支票上所偽填分別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票據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所示,且所持各紙偽造支票行使之時間、對象亦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無誤;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偽造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三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告訴人乙○○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五)台票桃字第五四七之一二號函附上開帳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支票,其並無持之向甲○○借款,其係向地下錢莊借貸現金云云,然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與被告示在臺北縣淡水鎮泡老人茶地方認識的,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到伊臺北縣淡水鎮所經營之銀樓,持已開立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向伊表示因為小孩要讀書繳交學費,亟需借貸款項九萬元,借款時間為一個月,後來伊有同意借款九萬元,且沒有收利息,但是之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伊提示該紙支票也退票,因為伊與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當初如果沒有提出支票,伊就不會借款予被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訴字卷第六三至六六頁)明確,並有該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之關係,且其既持有該紙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自得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履行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是該證人實無故意杜撰虛偽情節,僅為誣陷被告入重罪,自己反遭偽證重罪訴追危險之必要,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再參酌依一般票據使用習慣,如因借貸擔保或其他類如清償、貼現之情形,自他人收受俗稱客票之由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均會要求交付票據者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取得將來對交付票據者之票據法上追索之權利,然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背面之記載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知該紙支票之提示人為「甲○○」,支票背面背書人除被告本人外,並無其他任何人之背書簽名或文義記載,而得據以認定有被告所辯稱該紙支票係經由第三人背書轉讓予證人甲○○之情節,況證人甲○○苟係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該紙票據,依證人甲○○其長年從事銀樓買賣生意之經歷,實無可能未要求交付該紙支票者在支票背面背書,減少自己將來民事求償途徑之可能,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洵難憑信。
㈢綜上,被告始終坦承其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借款而行使等情,雖其所爭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之行使對象並非證人甲○○一節,固不影響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然因證人甲○○前後無瑕疵之證述,復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該證人實為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之對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恐有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本案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向證人甲○○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查,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該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均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就本案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向證人甲○○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之規定,對行為人均較為有利。
㈤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各有論以一罪之規定,於修法後予以刪除,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數額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本件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是被告丁○○竊取告訴人乙○○之上開支票十四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親屬竊盜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票後再持之借款行使部分,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支票,向證人甲○○借貸九萬元之事實,被告顯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或換票,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或於所借得票據履行期屆至前,即可就該等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是該紙偽造支票之行使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且該證人亦是因被告有提出該紙支票供借款之擔保,始同意為該筆借款現金之交付,是此部分尚須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擅自盜蓋「乙○○」之印文,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㈤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支票部分,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所為,已無從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而應論為數罪,且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支票)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就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支票,向證人甲○○借款而行使,該證人因誤信該紙支票係合法來源之票據,始同意出借九萬元,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其妻乙○○之支票,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任意偽造所竊得之支票,再透過各種管道尋覓金主,行使偽造支票,用以借款換得現金,足以影響正常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並量及所偽造支票之張數、面額,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取得現金之數額,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九所示支票並持之行使後,有匯款至告訴人乙○○支票帳戶內使上開支票得以兌現,有卷附支票存款結清拒往戶明細查詢單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九所示之被害人尚無實際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事後與被害人戊○○、丙○○二人達成和解,復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有告訴人乙○○陳述狀存卷可按,然考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十所示行使對象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票,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沒收之,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行使日期 │ 行使對象 │ 行使地點 │ 主 文 │
├──┼─────┼──────┼───────┼──────┼──────┼─────┼───────────┤
│ 一 │AA0000000 │ 不詳日期 │三萬元 │95年5 月間竊│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地點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
│ │ │ │ │得支票後某日│綽號「阿充」│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 │ │ │ │。 │之成年人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支│
│ 二 │AA0000000 │95年7月10日 │三萬八千元 │95年5 月間竊│郭聰勇 │ 不詳地點 │票均沒收。 │
│ │ │ │(已兌現) │得支票後某日│ │ │ │
│ │ │ │ │。 │ │ │ │
├──┼─────┼──────┼───────┼──────┼──────┼─────┤ │
│ 三 │AA0000000 │95年6月14日 │四萬四千元 │95年5 月間竊│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地點 │ │
│ │ │ │(已兌現) │得支票後某日│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 │
│ 四 │AA0000000 │95年6月20日 │四萬元 │95年5 月間竊│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地點 │ │
│ │ │ │(已兌現) │得支票後某日│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 │
│ 五 │AA0000000 │95年6月22日 │九萬元 │95年5月22日 │甲○○ │臺北縣淡水│ │
│ │ │ │ │ │ │鎮由甲○○│ │
│ │ │ │ │ │ │所經營之某│ │
│ │ │ │ │ │ │銀樓內。 │ │
├──┼─────┼──────┼───────┼──────┼──────┼─────┤ │
│ 六 │AA0000000 │95年6月27日 │六萬元 │95年5 月間竊│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地點 │ │
│ │ │ │ │得支票後某日│自稱黃先生之│ │ │
│ │ │ │ │。 │成年男子 │ │ │
├──┼─────┼──────┼───────┼──────┼──────┼─────┤ │
│ 七 │AA0000000 │95年6月29日 │六萬元 │95年5 月間竊│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地點 │ │
│ │ │ │ │得支票後某日│自稱黃先生之│ │ │
│ │ │ │ │。 │成年男子 │ │ │
│ │ │ │ │ │ │ │ │
├──┼─────┼──────┼───────┼──────┼──────┼─────┤ │
│ 八 │AA0000000 │95年7月25日 │十二萬元 │95年5 月間竊│某不詳當鋪業│某不詳當舖│ │
│ │ │ │ │得支票後某日│者 │內 │ │
│ │ │ │ │。 │ │ │ │
├──┼─────┼──────┼───────┼──────┼──────┼─────┤ │
│ 九 │AA0000000 │95年7月27日 │五萬元 │95年5 月間竊│許生越 │ 不詳地點 │ │
│ │ │ │(已兌現) │得支票後某日│ │ │ │
│ │ │ │ │。 │ │ │ │
├──┼─────┼──────┼───────┼──────┼──────┼─────┼───────────┤
│ 十 │AA0000000 │95年9月5日 │二萬元 │95年7 月初某│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地點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日 │綽號「阿充」│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之成年男子 │ │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
│ │ │ │ │ │ │ │號十所示偽造支票沒收。│
├──┼─────┼──────┼───────┼──────┼──────┼─────┼───────────┤
│十一│AA0000000 │95年8月10日 │六萬元 │95年7月7日 │丙○○ │桃園縣中壢│丁○○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市玉山商業│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銀行壢新分│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
│ │ │ │ │ │ │行前 │號十一所示偽造支票沒收│
│ │ │ │ │ │ │ │。 │
├──┼─────┼──────┼───────┼──────┼──────┼─────┼───────────┤
│十二│AA0000000 │95年9月13日 │七萬三千五百元│95年8 月間某│戊○○ │戊○○位於│丁○○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日 │ │桃園縣觀音│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鄉○○路四│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
│ │ │ │ │ │ │三號之住處│號十二所示偽造支票沒收│
│ │ │ │ │ │ │附近 │。 │
├──┼─────┼──────┼───────┼──────┼──────┼─────┼───────────┤
│十三│AA0000000 │95年8月13日 │四萬元 │95年7月13日 │戊○○ │同上地點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
│ │ │ │ │ │ │ │號十三所示偽造支票沒收│
│ │ │ │ │ │ │ │。 │
├──┼─────┼──────┴───────┴──────┴──────┴─────┴───────────┤
│十四│AA0000000 │未偽造並持之行使,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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