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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四號),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重傷害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羈押迄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後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一百零一日,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案件確定不得再上訴,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向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一百零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所羈押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交保),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司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參照)。
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此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所明訂。
準此,倘羈押原因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或係因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受害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重傷案等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為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該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聲請人涉犯重傷害未遂罪、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有證人證述在卷,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羈押,而聲請人所涉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開始羈押,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准以二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辦妥具保手續釋放。
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證人之證言、現場光碟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犯有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傷害未遂罪,而以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上開二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聲請人確因前開刑事案件,在判決無罪確定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受拘提時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期間,計羈押七十二日無誤。
㈡惟觀諸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伊知道王蘭(本名:高美芳)率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中正機場歡送國民黨主席連戰前往中國大陸訪問,故特地前來中正機場與王蘭見面,伊早上十時許與吳志凡駕車抵達中正機場,因當時汽車無法進入,伊獨自一人下車徒步進入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一樓,逛了一圈後發現很多泛綠群眾,遂搭電梯至出境大廳三樓與泛藍群眾碰面,其中有一不知名老太太告知王蘭在出境大廳內遭臺聯黨人士包圍,另群眾當中亦有人說王蘭遭臺聯黨人士毆打,伊心生一急便大喊「打回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卷,第七頁背面),復於同年月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到機場沒有和其他人會合,但伊有遇到在三一九事件抗爭時代之戰友約五、六十人大家都認識,當時約是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問他們有無看到王蘭,他們就告訴伊王蘭在裡面被打,伊一聽很急,伊就說被打趕快打回來啊,伊就趕快衝進去等詞(見同上卷,第七○頁),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坦認:伊當天確實有說要打回去這三個字,是因為伊聽到王蘭被打一時心急才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頁),且有被害人吳南雄、蔡水松、陳芝余、賴武智、鍾火木等十二人及證人施祥方證述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人犯嫌重大,尚有共犯未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裁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羈押。
聲請人所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於是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那天是司機開車載伊去,中途接到電話,伊才知道伊老婆因為歡送連戰,在地下室被臺聯群眾毆打,伊到中正機場已經十點半了,然後有些人在三樓看到伊時,就說伊太太在裡面被臺聯的人包圍、毆打,伊就質疑為什麼臺聯的人要打伊老婆,所以伊說誰打伊老婆,伊就要打回來,然後伊就一個人進去,然後就有一群人跟著伊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四號卷,第二一頁),雖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據被害人吳南雄等人在偵查中之指訴,均明確指認聲請人有毆打或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據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聲請人確實有帶領身著黑衣PUMA裝、國旗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被害人,本院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在場動手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均未到案,有串證之虞,爰裁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開始羈押。
㈢綜上,被害人吳南雄等人於偵查中指訴聲請人有毆打或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明確,且有現場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偵查中又於自由意志下陳稱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致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認定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羈押,嗣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足夠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又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是聲請人受羈押,既係本於其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該供述客觀上確足使人懷疑其有人涉犯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傷害未遂罪,且其明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中正機場有立場相互對立之群眾,而當時現場已有相當之混亂情況,是聲請人於該混亂之現場,又表明要「打回去」之客觀上容易引起他人情緒激亢之字眼,其違反法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此與無罪判決係因法院堅持嚴格證明法則之結果,兩不相涉,揆諸前述限制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以受羈押處分,與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有關,亦與行為人之行為違法情節重大,難為社會通常觀念所容許餘地,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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