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裝袋及其他扣案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壹萬五仟元分別與共犯庚○○、張聰祥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裝袋及其他扣案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庚○○、甲○○(庚○○及甲○○各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綽號「大頭」之乙○○(因另案運輸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己○○,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二、緣丁○○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經營檳榔攤,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欲尋找人頭自泰國地區運輸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即俗稱「交通」),丁○○經乙○○告知後向乙○○表示願尋找人頭攜帶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泰國入境臺灣,而丁○○與庚○○為同村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知悉庚○○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乃詢問庚○○是否願自泰國地區運輸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並言明提供赴泰之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事成後另給付庚○○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庚○○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即於上址檳榔攤內介紹乙○○予庚○○認識,告知乙○○有關庚○○經濟狀況不佳,及庚○○同意到泰國運輸內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入臺等情,庚○○乃依丁○○之要求交付相片及身分證件予丁○○,由丁○○再轉交乙○○辦理出國事宜。
丁○○與乙○○乃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亦具有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犯意聯絡之庚○○,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由丁○○撥打電話告知庚○○指示其準備前往泰國,並說乙○○現正在上址檳榔攤,要庚○○前往檳榔攤,當天下午庚○○即與乙○○搭車前往臺中,抵達臺中某處之阿水泡沫紅茶店後,乙○○聯絡另一名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前來阿水泡沫紅茶店幫庚○○在臺中租房子。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五時許,乙○○、「阿義」、庚○○及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張聰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約於臺中市阿水泡沫紅茶店內謀議確認赴泰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細節,乙○○將庚○○、張聰祥之護照及機票交予「阿義」,「阿義」再轉交予庚○○,乙○○、「阿義」並交待由庚○○帶領張聰祥一同赴泰國曼谷,且負責看顧張聰祥,「阿義」同時交付其二人一位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之電話號碼,要其等抵達泰國曼谷後主動與「阿猴」聯絡,「阿猴」會為其等處理在泰國之一切事宜,「阿義」另又交付機票及二萬五千元予庚○○收受供其二人搭機及去泰國花費所用,「阿義」並同時交付其所有供庚○○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其中諾基亞牌手機一具交由庚○○使用、摩托羅拉牌手機一具交由張聰祥使用),復告知其二人攜帶內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返臺後即會有人主動與其等聯絡,之後由「阿義」駕車搭載庚○○、張聰祥至臺中市長途汽車車站搭車,由其二人自行前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原名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庚○○、張聰祥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翌(六)日凌晨二時許抵達曼谷後,庚○○即依「阿義」先前之指示以行動電話致電「阿猴」,「阿猴」旋將庚○○、張聰祥接送至某不詳店名之飯店,嗣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十二時許(即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另一名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華裔成年男子,攜帶屬其所有外層夾層內均置有以藍色膠布包覆之毒品海洛因之藍、綠色行李箱各一只及返臺機票,至庚○○、張聰祥所住宿之飯店內,分別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及機票交付予庚○○、張聰祥,其中庚○○取得藍色行李箱、張聰祥取得綠色行李箱,其二人旋將隨身所攜之衣物置入上開行李箱予以偽裝,庚○○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一只,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機返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入境桃園機場,而張聰祥則攜帶另一只綠色行李箱,接續搭乘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自泰國返臺,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入境桃園機場,而共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灣得逞(該行李箱內藏置之毒品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庚○○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查庚○○所攜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扣得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共犯「阿義」及約四十餘歲華裔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
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張聰祥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查張聰祥所攜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並扣得上揭共犯「阿義」及約四十餘歲華裔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
三、丁○○與乙○○復承前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丁○○明知甲○○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便撥打電話邀約甲○○至丁○○上址檳榔攤,詢問甲○○是否願至泰國攜帶行李箱回臺之意願,並願以二十萬元作為報酬(但須扣除先行給付甲○○至泰國之零用錢一萬五千元),甲○○明知丁○○以如此高額代價託其自「泰國」帶回一個行李箱,其內所裝之物可能為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為處理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允諾與丁○○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並由丁○○替其辦理出國手續及交付其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予甲○○以供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用。
而乙○○則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詢問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是否願意前往泰國照顧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交通」,乙○○並承諾丙○○每一「交通」從泰國成功攜帶毒品回臺灣後,給付五萬元報酬予丙○○;
乙○○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己○○工作之酒店詢問己○○,是否願意前往泰國曼谷二十日照顧乙○○派往泰國運毒之「交通」,並承諾給付己○○二十萬元報酬,丙○○及己○○竟均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而與乙○○達成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乙○○先行交付其所有二十萬元予丙○○以供丙○○、己○○及「交通」於泰國之食宿費用。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甲○○即依丁○○指示至上址檳榔攤,搭乘丁○○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某咖啡廳附近,與丙○○及己○○會合,並告知甲○○要依丙○○及己○○之指示行事,丁○○旋即開車離去,丙○○、己○○及甲○○仍留在現場等待,俟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到場後,再由丙○○及己○○帶領甲○○及另兩名男子前往某不知名飯店投宿,之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傍晚某時,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開車搭載丙○○、己○○及甲○○一起前往桃園機場,丙○○於抵達桃園機場後交付甲○○一萬五千元,甲○○在桃園機場內即將丙○○所先行交付報酬一萬五千元兌換為泰銖後,與丙○○、己○○一起搭乘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中華航空CI○六五班次飛機前往泰國曼谷。
並於翌日即九日凌晨抵達泰國曼谷機場,甲○○聽從丙○○及己○○安排住進泰國曼谷某不知名飯店,又於同日晚間經由丙○○及己○○安排投宿水門飯店,直至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或十時許,丙○○及己○○二人搭乘計程車至水門飯店接甲○○,三人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泰國曼谷第三或第四市場,與另一名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面,該名男子與丙○○及己○○走進該市場附近某大樓內,甲○○則依丙○○指示在該巷口攔計程車,待丙○○、己○○及該名男子從該大樓某處取得五只行李箱下樓,再由丙○○、己○○及甲○○三人攜帶五只行李箱搭乘計程車返回水門飯店,丙○○及己○○二人並要甲○○在水門飯店另開一個房間放置上開五只行李箱,之後於翌日(即十三日)晚間某時,丙○○及己○○通知甲○○於翌日(即十四日)攜帶行李箱返臺,並要甲○○將換洗衣物及行李交其二人打包,丙○○及己○○在放置五只行李箱房號不詳之房間內,將甲○○所交之換洗衣物裝入一只夾層內有軟墊一片,並夾藏有以黑色複寫紙包覆海洛因一包之黑色行李箱內,丙○○及己○○再將該黑色行李箱交由甲○○,甲○○乃依照丙○○及己○○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某時,持丙○○交付之護照及返臺之機票,自行搭車至泰國曼谷機場,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四班次飛機返回臺灣,由桃園機場入境,而共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得逞(該行李箱內藏置之毒品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甲○○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第九號轉盤,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經X 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七時十七分許,甲○○由第六號綠線臺通關,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及跟監至第八號紅線臺檢查,而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晚七時二十分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扣得藏置有毒品海洛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丁○○或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行李箱一只、軟墊一片、複寫紙一包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
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丁○○、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傳、拘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均無法使其到庭,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國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中檢輝服九七助一三一○字第○○○九七五號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八年桃院永刑琇緝字第一九九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三頁、本院卷卷二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六二頁、第八二頁、本院卷卷三第四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丙○○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及己○○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丁○○、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傳、拘證人丙○○,均無法使其到庭,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在案,業如前述,足見證人丙○○確係傳喚不到,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則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庚○○、甲○○、乙○○於偵查中結證關於被告有無運輸毒品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共犯庚○○、甲○○及乙○○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是以,被告丁○○、己○○之辯護人逕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丁○○、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彰化縣二水鄉○○路經營檳榔攤,與甲○○、庚○○均認識,是住在同村,也認識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並辯稱:甲○○、庚○○與乙○○如何聯絡,伊不知情,甲○○、庚○○是為了減輕刑責才指稱伊為幕後教唆之人,且伊沒有如此雄厚之財力足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云云。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經乙○○要求前往泰國,乙○○並承諾給付二十萬,其與同案被告丙○○、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搭機赴泰國,並在甲○○要從泰國搭機回臺前一天或當天有看見同案被告丙○○交付一只行李箱予證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酒店上班,乙○○稱要給伊二十天上班費用二十萬到泰國陪他弟弟玩,伊不知有帶行李箱運輸毒品的事云云。
惟查:㈠共犯庚○○、張聰祥經被告丁○○及共犯乙○○等二人許以高額之報酬而同意專程至泰國取行李箱返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五時許,共犯乙○○、「阿義」、庚○○與張聰祥相約在臺中市阿水泡沫紅茶店內謀議確認赴泰國帶回行李箱返臺之細節,「阿義」並交付共犯庚○○機票、二萬五千元零用金及供其二人至泰國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行動電話手機二具,之後由共犯「阿義」駕車搭載共犯庚○○、張聰祥至臺中市長途汽車車站搭車,由其二人自行搭車前往桃園機場,共犯庚○○與張聰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至曼谷後由共犯庚○○依指示聯絡共犯「阿猴」安排住宿,並由共犯年約四十歲之華裔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二時許(即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交付扣案之藍色行李箱、綠色行李箱各一只,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共犯庚○○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一只,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機返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入境桃園機場,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共犯庚○○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查庚○○所攜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扣得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共犯張聰祥則攜帶另一只綠色行李箱,接續搭乘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自泰國返臺,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入境桃園機場,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張聰祥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查張聰祥所攜之前開行李箱,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藏置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揭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卷卷二第九頁至第二一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機票影本(載明共犯庚○○、張聰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境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係搭乘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分之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機)、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桃園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臺北國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共犯庚○○護照、扣案之行李箱內夾層、毒品海洛因等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且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私藏夾帶運輸毒品用之藍色行李箱及綠色行李箱各一只扣案可證。
而於共犯庚○○、張聰祥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外層夾層內被查獲以藍色膠布包覆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重量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一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 (見上開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卷第七八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犯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經被告丁○○許以高額之報酬而同意專程至泰國取行李箱返臺,及被告己○○、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經由共犯乙○○許以高額報酬前往泰國照顧交通,共犯甲○○、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六五班次飛機前往泰國曼谷,至泰國曼谷後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安排住宿,後共犯甲○○投宿於泰國曼谷水門飯店,嗣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由同案被告丙○○、被告己○○及共犯一同前往第三或第四市場附近,由一名男子交付五只行李箱予同案被告丙○○與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丙○○、被告己○○及共犯甲○○一同返回水門飯店在水門飯店另開一間房間置放上開五只行李箱,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犯甲○○持同案被告丙○○、被告己○○所交付之黑色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四班次飛機返回臺灣,而共犯甲○○所託運上開黑色行李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五十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第九號轉盤,經臺北關稅稽查組關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七時十七分許,被告由第六號綠線臺通關,再經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及跟監至第八號紅線臺檢查,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行李箱內層夾層內查獲一大包以黑色複寫紙包覆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第八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本院卷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並有證人甲○○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三張、臺北關稅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託運行李條、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頁、第二七頁),且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私藏夾帶運輸毒品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只、包覆用之複寫紙一包、固定用軟墊(紙板)一片及白色粉末一包等扣案可證,可見該查獲情事,極為明確,要堪認定。
再者,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重量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三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丁○○知道後問伊有一條大條的錢要不要賺,所謂大條的錢就是去泰國拿毒品回來臺灣,伊因為缺錢就應允,隔一、二天後在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之檳榔攤內經由丁○○介紹認識「大頭」(即乙○○),乙○○即與伊洽談至泰國事宜,並要伊將身分證、退伍令帶過去辦理出國手續,所以伊就將伊的身分證、退伍令交給丁○○,再由丁○○轉交給乙○○處理。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的某日,丁○○打電話問伊是否仍有意願前往泰國帶行李箱回臺賺錢,伊說有,隔四、五天後,丁○○打電話告訴伊說乙○○在檳榔攤等伊,要伊準備前往泰國,伊就前往檳榔攤,當天下午是伊與乙○○去前往臺中準備到泰國,抵達臺中後,乙○○隨即聯絡「阿義」過來阿水泡沫紅茶店幫伊在臺中租房子,後來伊就在臺中租屋處等待,等到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國那天,乙○○再打電話叫伊到阿水泡沫紅茶店與他會合,「阿義」則開車去載張聰祥,等伊到紅茶店時乙○○已經在店內,之後「阿義」開車載著張聰祥抵達紅茶店,隨後乙○○跟伊說伊與張聰祥要一起前往泰國,林正ㄧ即將機票、護照等文件交給「阿義」,再由「阿義」轉交給伊與張聰祥,「阿義」並給伊一支泰國那邊綽號「阿猴」的人的電話號碼,要伊抵達泰國後打這支電話與接聽電話的人說伊已經抵達泰國,後來「阿義」就開車載伊與張聰祥到臺中市區搭野雞車,由伊與張聰祥自行搭車到桃園機場,當天晚上我們就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抵達泰國後是由一位綽號「阿猴」說華語約三十幾歲成年男子,負責招待伊與張聰祥,「阿猴」帶伊至泰國曼谷某不知名飯店投宿,後來「阿猴」要與前一批交通一起回臺灣,所以隔一、兩天後由另一個不認識說華語的成年男子接待伊與張聰祥,並於回國的那天凌晨在伊投宿之飯店該名男子將夾層內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交給伊,伊就於隔天自行搭機自泰國返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九頁至第二一頁)。
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審酌證人庚○○與被告丁○○認識多年,被告丁○○亦供稱證人庚○○常去其經營之檳榔攤泡茶聊天(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二五頁),二人並無嫌隙,亦無宿怨,證人庚○○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
再者,證人庚○○就被告丁○○如何許以高額報酬要其擔任「交通」、被告丁○○介紹共犯乙○○與其認識、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國前如何前往臺中、在臺中在阿水泡沫紅茶店與共犯乙○○、「阿義」、張聰祥商議到泰國之情事、及與共犯張聰祥搭機前往泰國、在泰國由「阿猴」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接待以及如何取得行李箱自泰國返臺之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詳細證述,顯見證人庚○○確實經歷過該等情事,始得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一致。
雖證人庚○○於偵查中未提及在臺中有碰到共犯「阿義」,而於本院審理時提及「阿義」亦為共犯且為在臺中交付機票及護照之人,惟此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查獲及本案偵查中伊沒有講到那麼詳細,而在臺中阿水泡沫紅茶店時在場有乙○○、「阿義」,伊在偵查中稱是乙○○交付機票及護照,是指乙○○將護照、機票交給「阿義」,「阿義」再轉交給伊與張聰祥,所以伊方才證稱護照、機票是「阿義」交給伊的原因就在此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四頁)。
益徵證人庚○○於偵查中雖未清楚交代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至泰國及於同年月十一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細節,而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有少許差異,惟此僅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詳細描述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情節所致,尚不能僅以此稍許差異而質疑證人庚○○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庚○○上揭證述,要非子虛,應堪採信。
足認共犯庚○○及張聰祥確因被告丁○○及共犯乙○○分別以高額報酬為誘,而同意為被告丁○○及共犯乙○○從泰國攜帶裝有海洛因行李箱返臺無訛。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丁○○與共犯張聰祥雖未有直接之聯絡,然共犯庚○○係經被告丁○○與共犯乙○○許以高額報酬所誘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入境臺灣,而共犯張聰祥則係經共犯乙○○、「阿義」許以高額報酬所誘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自泰國入境臺灣,共犯庚○○及張聰祥且為同日一同自臺中搭車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投宿同家飯店,且均向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約四十餘歲之華裔男子取得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足見被告丁○○與共犯張聰祥間係經由共犯乙○○分別邀約犯罪,從而,應認被告丁○○與共犯張聰祥有間接聯絡之共犯關係。
⒉再依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伊接到丁○○的電話,他說叫伊去他的檳榔攤一趟,去的時候丁○○問伊是否有前往泰國帶東西入境臺灣的意願,伊說好,丁○○即跟伊說前往泰國要做什麼事情的內容,並叫伊什麼都不要帶,他會安排人帶伊去泰國,隨後他要伊準備身分證及護照辦理出境手續,並等他的通知。
約莫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丁○○打電話要伊將身分證、護照拿去給他,伊去到丁○○的檳榔攤後,就將身分證、護照交給丁○○,由丁○○辦理出國手續。
到了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丁○○打電話要伊去他的檳榔攤,在檳榔攤他跟伊說即將要出發,要伊準備行李並說行李愈簡單愈好,當時丁○○並告訴伊被查獲時要照他的方法說因為伊欠錢,被人家打,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拿東西,並叫伊將護照、身分證、證件拿到復興國小門口那裡放,後來伊果然被抓,伊就依照丁○○的指示在警局中如此陳述,伊當時問丁○○到底可以拿到多少報酬,丁○○說如果伊能從泰國攜帶行李箱順利返臺,可以拿到二十萬元,但要扣除他在去泰國前給伊一萬五千元讓伊在泰國花用的錢,之後他要伊去泰國的時候就配合人家,回臺灣時他會派人到機場接伊,並叫伊將從泰國帶回的東西交給他,丁○○會當場交給伊十八萬五千元。
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丁○○要伊到檳榔攤,並由他開車從他的檳榔攤載伊到臺中,從臺中中港交流道下來後,在中港路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的一家咖啡廳的附近,與一男一女會合,丁○○交代伊聽那一男一女的指示,並說他會叫那名男子將一萬五千元拿給伊,他就開車離開了。
伊就與那一男一女交談,得知他們兩人分別叫「阿良」(即丙○○)、「阿妹」(即己○○),後來又有人帶兩名年紀較大的人過來與丙○○、己○○會合,丙○○及己○○帶我們到中港路的一家飯店住宿。
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傍晚,有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與丙○○及己○○開車來載伊一起出發到桃園機場,伊與丙○○及己○○旋即搭乘當天晚上中華航空的班機前往泰國。
翌日(即九日)凌晨抵達泰國的曼谷,丙○○安排我們投宿泰國曼谷的一家飯店,九日上午起床吃飯後,伊被丙○○及己○○安排換到水門飯店投宿,到了晚上丙○○及己○○跟伊說在臺灣那兩名年紀較大的人等一下會來泰國,我們三人到機場等他們兩位,等接到他們兩人後又回水門飯店開房間投宿。
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或十時左右,丙○○及己○○來找伊,要伊與他們兩人一起出門,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到第三市場或第四市場,到了目的地後丙○○與一名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交談,那位男子帶我們到一棟大樓,到了那棟大樓門口,丙○○叫伊先走到巷口外面攔計程車到大樓樓下等他,之後丙○○及己○○與那名男子上樓,伊在樓下等了一下,他們三人下樓來,下樓時他們三人共同提了五個行李箱下來,丙○○及己○○與伊將行李箱放在計程車再搭計程車回水門飯店,回到飯店,我們另外開了一個房間,將五個行李箱放在那個新開的房間,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丙○○及己○○來找伊跟伊說叫伊明天回台,請伊將換洗衣物及行李交給丙○○及己○○,他們就去裝有五個行李箱房間打包行李,翌日(即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丙○○及己○○叫伊退房準備回臺,丙○○拿一個行李箱、護照、機票給伊,叫伊自行搭車到機場劃位搭機回臺,伊就搭中華航空下午的班機回臺,回到臺灣好像是傍晚六、七點左右,到了機場伊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丁○○具多年友誼,亦曾與被告丁○○一起工作,二人並無宿怨,亦無嫌隙,證人甲○○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再者,證人甲○○對於如何經被告丁○○許以高額報酬而前往泰國幫被告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及在泰國時同案被告丙○○、被告己○○如何安排食宿,以及如何取得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之過程均一一詳述,顯見證人甲○○確曾經歷過上開情事,始能前後證述詳實,情節大致一致。
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未提及在臺中與另外兩名男子共同投宿以及在泰國曼谷先投宿在水門飯店以外的飯店,後來又轉投宿在水門飯店等過程,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與丙○○及己○○前往第三或第四市場與另一名男子會合,取得五只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二六頁),然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僅就自己涉案部分說出,未詳細說明清楚,今天伊作證所述內容就是本案所有發生的經過,伊仔細回想被查獲攜帶第一級毒品返臺之過程,確認就是如今天所證述,且要將所有詳細過程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三三頁),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僅就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如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返回臺灣整個過程再予詳細證述,其中細節或有些許差異,然不能執此認證人甲○○證詞可信性有疑。
再者,審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由何人指使其前往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因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獲取之報酬金額、如何至臺中在前往泰國、與丙○○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至泰國後與另有其他從臺灣至泰國之成年男子同住水門飯店、及與丙○○及己○○前往取得內裝有海洛因行李箱之過程、以及如何攜帶行李箱自泰國返回臺灣之過程情節均證述一致,足徵證人甲○○上揭證詞,要非子虛。
又證人甲○○證述如何前往泰國及在泰國期間至攜帶行李箱返臺情節亦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稽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丁○○檳榔攤帶伊到臺中,伊上車時,有看見甲○○的證件護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七頁),堪認證人甲○○確係因被告丁○○許以高額報酬始同意前往泰國為被告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⒊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甲○○與庚○○係伊檳榔攤內之常客,與另一名常客乙○○在伊檳榔攤內認識,可能是受到乙○○利誘,而至泰國攜帶毒品返臺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因為乙○○有跟伊提到出國攜帶皮箱裝的毒品回臺,可以賺大錢,所以曾跟甲○○、庚○○聊天時分別提到如果他們願意去泰國帶回皮箱物品,要給他們報酬,是伊無意間幫甲○○、庚○○與乙○○撮合,之後伊不清楚,但是庚○○從泰國回來有包一個紅包給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庚○○、乙○○是伊經營檳榔攤認識,他們怎麼聯絡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卷第頁),是被告丁○○就是否由共犯乙○○利誘共犯庚○○、甲○○,及共犯乙○○是否有跟其提及需要人頭到泰國攜帶毒品入境臺灣、以及曾否跟共犯庚○○及甲○○詢問是否願意到泰國帶回皮箱物品回臺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見情虛。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出國前乙○○曾帶伊前往丁○○位於彰化縣住處,在場乙○○表示有機場走私毒品的線,但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前往幫忙運送毒品回臺,丁○○有意願找人負責前往夾帶毒品回臺,並表示庚○○就是其介紹成功夾帶毒品回臺之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一六頁),而證人丙○○與被告丁○○並無嫌隙,亦無宿怨,應係確在場聽聞被告丁○○陳述要負責找「交通」至泰國之說詞,始為上開證述,顯見被告丁○○確有負責尋找「交通」至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之事實。
而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住在伊隔壁,丁○○、庚○○與伊是同莊,伊與丁○○是自小一起長大。
伊曾經在丁○○的檳榔攤見過乙○○,九十三年間丁○○的經濟還算不錯,普通普通,伊沒有聽說丁○○在外有欠款,但丁○○一次不太可能拿出兩、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然證人辛○○僅為被告丁○○之鄰居,交情普通,是否能確知被告丁○○之實際經濟情況,實屬有疑,是證人辛○○之證詞,實無法佐證被丁○○之經濟情形,亦即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己○○部分⒈依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業如前述),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某時,共犯甲○○經由被告丁○○開車搭載抵達臺中後係與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會合,由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安排住宿。
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與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搭乘當天晚上中華航空的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的曼谷亦為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安排食宿。
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或十時左右,共犯甲○○與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一起出門,到第三市場或第四市場與一名男子會合,之後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及該名男子共同提了五個皮箱,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與共犯甲○○將皮箱放在計程車再搭計程車回水門飯店,放置於新開之房間內,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共犯甲○○經由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己○○交付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一只、護照、機票給,由共犯甲○○自行搭車到機場劃位搭機回臺等情。
而審酌證人甲○○與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衡情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是證人甲○○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己○○係與同案被告丙○○負責到泰國照顧欲攜帶海洛因自泰國返回臺灣之人。
⒉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間「大頭」(即乙○○)與伊從丁○○位於彰化縣住處回家路上,乙○○表示希望由伊與己○○負責前往泰國安排欲攜帶內裝有毒品之人在泰國之起居,並監視該等人,幫他們劃機位返臺,主要是怕丁○○派去運毒的人把毒品黑吃黑。
乙○○承諾每有一人成功自泰國攜帶毒品返臺,給伊五萬元,之後就在泰國等賣家通知交貨事宜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己○○曾一起帶甲○○前往泰國攜帶毒品回臺灣,當時是乙○○要求伊到泰國照顧他所找去泰國的臺灣人生活起居,己○○也是乙○○找來與伊一起在泰國照顧臺灣人的,乙○○並跟伊說丁○○是負責找人頭。
乙○○有承諾每一人成功從泰國帶海洛因回臺灣,會給伊五萬元,後來我們在泰國大約照顧五個人,但是前三個攜帶海洛因回臺灣時都被抓,所以伊都沒有拿到錢,只有在一開始他有先給伊二十萬,該二十萬元是包含伊在泰國食衣住行,錢已經花完。
伊在泰國時都是由泰國當地一名女子打電話與伊聯絡,要伊及「交通」搭計程車由伊將電話交給司機,司機會帶伊及「交通」到特定地方,到達後再叫伊及「交通」到另一個地方,然後由一名泰國當地的男子將行李箱交給跟伊一起前往之「交通」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九○頁),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共犯甲○○前揭之證詞,其二人對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由同案被告丙○○、被告己○○及共犯甲○○一起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及由同案被告丙○○、被告己○○在泰國安排照顧從臺灣至泰國攜帶海洛因回臺灣之人,以及如何取得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而審酌同案被告丙○○之上揭陳述對其並非有利,況且其與被告己○○又無利害關係,是若非確有此事,同案被告丙○○實無須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至同案被告丙○○雖證稱裝有毒品之行李箱係由其與「交通」一同前往與泰國當地之男子會合,該名男子將行李箱交給「交通」等語,而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己○○與伊一起搭計程車到第三市場或第四市場,到了目的地後丙○○與一名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交談,那位男子帶我們到一棟大樓,到了那棟大樓門口,丙○○叫伊先走到巷口外面攔計程車到大樓樓下等他,之後丙○○及己○○與那名男子上樓,伊在樓下等了一下,他們三人下樓時共同提了五個皮箱下來,丙○○及己○○與伊將皮箱放在計程車,再一同搭計程車回水門飯店,回到飯店,我們另外開了一個房間,將五個皮箱放在那個新開的房間,之後再由丙○○、己○○為欲攜帶行李箱回臺之人打包行李等情節有異,然此恐係因同案被告丙○○為恐如稱其係前往取得裝有行李箱之人而會負擔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刑責,為圖卸責避重就輕之說法,因此而於偵查中供稱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係由在泰國之男子直接交付「交通」,未經由其轉交,惟審酌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過程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應較同案被告丙○○畏罪之證述具可信性,堪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係經由共犯乙○○指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一同前往泰國曼谷照顧共犯甲○○,並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甲○○一同前往與交付裝有海洛因行李箱之泰國當地男子會合,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取得行李箱後,再與共犯甲○○一同回泰國水門飯店,並幫共犯甲○○打包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該行李箱予共犯甲○○後,由共犯甲○○自行攜帶該只行李箱搭機返臺。
⒊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乙○○要伊及丙○○一同前往泰國張羅他從臺灣派去泰國的工人生活起居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二一頁),又於偵查中稱:是乙○○來伊上班之酒店要買二十天,出價二十萬元,要伊陪他弟弟去泰國,幫乙○○照顧之後去泰國的朋友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九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丙○○在泰國是一起投宿飯店,一起去泰國玩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九頁),是被告己○○究係因共犯乙○○給付二十萬才與同案被告丙○○一起去泰國照顧工人生活起居或是去泰國照顧共犯乙○○的朋友,抑或是與同案被告丙○○一起到泰國玩,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見情虛。
而觀之前揭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被告己○○亦係經共犯乙○○指示,與同案被告丙○○一起在泰國,照顧共犯乙○○派往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足認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堪認被告己○○是受共犯乙○○所託,許以二十萬高額報酬,與同案被告丙○○前往泰國照顧「交通」之人。
再觀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變異前詞,否認知行李箱內有毒品海洛因,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供稱:伊在泰國看到丙○○帶行李箱給甲○○,他們還將從臺灣帶來之行李箱丟掉,用新的行李箱,伊有聽到甲○○與丙○○的對話,提及「那個東西」在行李箱夾層,覺得很怪,伊想他們應該是運輸毒品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顯見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在泰國期間已知悉共犯甲○○是自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之人,況且被告己○○稱在泰國為共犯乙○○照顧自臺灣到泰國之人生活起居可獲取二十萬元,衡情照料他人生活起居二十天即可獲得二十萬元,實屬高額之報酬,而機票及至泰國之食宿亦均由乙○○或同案被告丙○○負擔,且被告己○○亦知共犯乙○○派去泰國之人係攜帶新的行李箱回臺,是若非該等行李箱內藏置有如毒品海洛因之高價並有被查獲之高危險性之毒品,且因共犯乙○○擔心經由被告丁○○派去擔任「交通」之人未取回行李箱返臺,共犯乙○○自無可能以二十萬元之高額報酬,僱用被告己○○專程至泰國照顧「交通」攜帶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返臺之理,況且,被告己○○受僱前往之泰國地區係毒品海洛因盛行之地區,為有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實,而運毒者將毒品海洛因外觀以其他物品包裝,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為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亦業經國內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於多次採訪警方查獲此類案件時廣為報導,被告己○○已工作多時,屬有社會經驗及常識之成年人,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於泰國入境之遊客行李箱內夾帶毒品海洛因闖關入境臺灣之犯罪方式,自皆有所認知,是被告己○○於共犯乙○○許以上述非比尋常之高額報酬僅要求其等專程至泰國,與同案被告丙○○照顧共犯乙○○經由被告丁○○介紹派去之「交通」之初,自應對共犯乙○○所提供之工作係與攜帶毒品海洛因自泰國返臺一節,有所知悉,況且依上開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己○○是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甲○○一起前往取得五只行李箱,及為與同案被告丙○○一同為共犯甲○○在泰國水門飯店房間內打包行李之人,既然被告己○○確有打包共犯甲○○扣案之行李箱,而審酌被告己○○與共犯甲○○於一同前往泰國前素不相識,亦無親無故,又無特殊交情,若非知悉行李箱內裝有海洛因,被告己○○又何需要共犯甲○○將換洗衣物交出,由其與同案被告丙○○為共犯甲○○打包行李,藏匿海洛因以免被發現夾帶於行李箱內,足見被告己○○應知悉該扣案行李箱內裝有海洛因,被告己○○所辯:不知甲○○自泰國所攜帶返臺之行李箱內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及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及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丁○○、己○○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丁○○、己○○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所犯三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丁○○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⒋被告己○○行為後,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已有修正,比較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觀之,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己○○。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至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共犯庚○○、張聰祥及甲○○分別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既以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均已完成。
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然被告己○○既參與取得,分裝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已實行正犯之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與乙○○、庚○○、張聰祥、「阿義」、「阿猴」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丁○○、乙○○、甲○○、同案被告丙○○、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己○○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前後三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及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上游主導謀議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輸送之毒梟,亦有於下游負責執行運送毒品之「交通」角色,或陪同「交通」到國外取毒之人,則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己○○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屬不該,惟其畢竟僅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其所獲得之利潤相較於運輸本件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亦即,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己○○處於最下層之地位,惡性相較於主使之被告丁○○、共犯乙○○,顯非鉅大,況其復僅有一次運輸毒品走私犯行,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其結果令被告己○○與社會長久隔離,尚失之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雖亦有修正,但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丁○○、己○○均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謀生,被告丁○○為謀取運輸海洛因之暴利,竟連續尋找他人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入我國境內,被告丁○○連續參與走私海洛因並居主導之角色,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非屬輕微,而被告己○○為謀取二十萬元利益,竟同意前往泰國參與攜帶毒品入境臺灣之部分行為分擔,倘該些毒品順利走私成功,恐將毒害無數國人,破壞為數不少和樂家庭,其惡性非輕,惟思及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兼衡被告丁○○、己○○犯後均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另被告丁○○、己○○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經宣告被告丁○○無期徒刑,被告己○○有期徒刑十二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不能適用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共犯庚○○、張聰祥及甲○○私運回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具,係共犯「阿義」所有交付共犯庚○○、張聰祥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而行李箱二只係不知名華裔成年共犯所有並為私藏夾帶便於運送毒品海洛因之用,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總重為七九一點二九公克),亦應屬該不知名成年共犯所有,並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經鑑定機關就此等包裝物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係被告丁○○所有交付共犯甲○○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而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 (重七十三點八七公克)、黑色行李箱一只係不知名成年共犯所有並為私藏夾帶便於運送毒品海洛因之用及複寫紙一包、軟墊(紙板)一片,均係共犯所有,而供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復經鑑定機關就此等包裝物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共犯庚○○及張聰祥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共犯乙○○處取得二萬五千元之零用金,共犯甲○○實際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一萬五千元之零用金,此據共犯庚○○、甲○○供述在卷,自屬其三人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各共犯間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犯庚○○、張聰祥、甲○○雖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分別可分得二十萬元、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之報酬,惟共犯庚○○、張聰祥及甲○○均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而被告己○○自承在泰國為乙○○照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交通,可得二十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己○○亦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由「阿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提供予共犯庚○○、甲○○、被告己○○、同案被告丙○○之臺灣與泰國間之來回機票,及同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運輸毒品共犯乙○○交付二十萬元之食宿費用,係屬其等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共犯庚○○、張聰祥、甲○○、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丙○○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攜 帶 人 │ 海洛因重量 │ 包裝重量 │其他扣案物品 │
├──┼─────┼───────┼──────┼───────┤
│一 │ 庚○○ │淨重二一八五點│三六九點五二│藍色行李箱一只│
│ │ │一0公克,純度│公克 │、諾基亞行動電│
│ │ │百分之七六點七│ │話手機一具 │
│ │ │一,純質淨重一│ │ │
│ │ │六七六點一九公│ │ │
│ │ │克 │ │ │
├──┼─────┼───────┼──────┼───────┤
│二 │ 張聰祥 │淨重二一九六點│ 四二一點七 │綠色行李箱一只│
│ │ │六八公克,純度│ 七公克 │、摩托羅拉牌行│
│ │ │百分之七六點六│ │動電話手機一具│
│ │ │三,純質淨重一│ │ │
│ │ │六八三點三二公│ │ │
│ │ │克 │ │ │
└──┴─────┴───────┴──────┴───────┘
附表二
┌─────┬───────┬──────┬───────┐
│ 攜帶人 │ 海洛因重量 │ 包裝重量 │其他扣案物品 │
├─────┼───────┼──────┼───────┤
│ 甲○○ │淨重二一二八點│七三點八七公│黑色行李箱一只│
│ │六二公克,純度│克 │、複寫紙一包、│
│ │百分之六五點六│ │軟墊一片、諾基│
│ │三,純質淨重一│ │亞牌行動電話手│
│ │三九七點○一公│ │機一具 │
│ │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