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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
被 告 乙○○
1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貳點玖陸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塑膠袋、塑膠膜壹批(其中貳包之空包裝袋總重捌拾伍點貳玖公克,其中貳包之包裝袋總重為捌拾貳點貳陸公克)、男用涼鞋壹雙、女用球鞋壹雙均沒收,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與共犯乙○○連帶沒收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貳點玖陸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塑膠袋、塑膠膜壹批(其中貳包之空包裝袋總重捌拾伍點貳玖公克,其中貳包之包裝袋總重為捌拾貳點貳陸公克)、男用涼鞋壹雙、女用球鞋壹雙均沒收,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與共犯甲○○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0日,由甲○○、乙○○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地區,「阿祥」並於97年9 月17日16時許,前往甲○○與乙○○住宿之飯店內,指示甲○○及乙○○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鞋子穿回臺灣,再前往機場入境室大門外面等待接貨之人,即會有人前往接應,事成後甲○○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乙○○亦可取得10萬元,甲○○、乙○○應允後,隨即收下「阿祥」所交付之事先分別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包裝後再用塑膠膜裹覆置於鞋底之男用涼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32.96公克,空包裝總重85.29 公克、純度87.19%,純質淨重290.31公克)及女用球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36.32公克,空包裝總重82.26 公克、純度86.11%,純質淨重289.61公克)各1 雙,甲○○並收取「阿祥」所給付之食宿費用美金1,200 元,乙○○則收取本件運輸毒品之部分代價美金1,100 元,甲○○、乙○○隨即於97年9 月18日共同自柬埔寨金邊市搭乘港龍航空KA-430 號班機返臺,於同日20時許返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而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惟於同日20時40分許,旋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駐機場海關人員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內攔檢,並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扣得甲○○所穿著之男用涼鞋內1 雙(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32.96公克,空包裝總重85.29 公克、純度87.19%,純質淨重290.31公克)、乙○○所穿著之女用球鞋1 雙(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36.32公克,空包裝總重82.26公克、純度86.11%,純質淨重289.61公克)及其2 人運輸毒品所得之美金1,100 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雖辯稱:警詢中所言不實在,係海關的查獲人員要求伊坦承犯行才可以回家,伊在警詢時才承認,伊不知道是那位官員跟伊講那些話,後來到了檢察官那裡,伊想說講的內容也要一致,所以伊才講的跟警詢筆錄一樣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於遭查獲時,在高雄關稅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1 次檢察官訊問及鈞院羈押庭所為之自白,均是受到不正誘導而本於想早點回家之心態下所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乙○○對於係何警員要求其違反意識而為陳述,並無法提出員警之姓名以供本院查證,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乙○○當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而員警與被告乙○○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乙○○回答問題之語氣、音調均屬自然、流暢,堪認係出於被告乙○○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79 頁),並無員警脅迫或引誘被告乙○○違反其意識而為陳述之情事存在;
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廖志華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丙○○到庭作證,均證述並無脅迫、利誘被告乙○○坦承知悉鞋內藏有毒品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況觀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員警製作筆錄並無以刑求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5頁),復審酌本件查獲時,員警業已自被告乙○○所穿著之球鞋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在案,事證甚為明確,衡情訊問員警亦無誘導被告乙○○就運輸毒品是否知悉一節如何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係員警要伊坦承案情一節,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又被告乙○○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並隨即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製作訊問筆錄,考量被告乙○○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中所為之自白,應較具有可信度,另參酌被告乙○○所穿著之鞋底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包裝袋總重共計418.58公克,平均每包重約209.29公克,重量非輕,且各包毒品海洛因係以塑膠袋外裹塑膠膜多層包裝藏入球鞋鞋底內,任何人一旦穿著該球鞋,定可感覺到該球鞋鞋底並非平整,內有異物,重量逾重等情,始符常情,被告乙○○辯稱:完全不知悉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院認被告乙○○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中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述:扣案的鞋子是要回到臺灣的前一天傍晚「阿祥」拿給伊的,因為拿鞋子的前一天伊已經與「阿祥」講好要幫「阿祥」帶毒品海洛因,當時被告乙○○並不在現場,「阿祥」拿鞋子給伊時,伊只有注意伊那雙鞋子,「阿祥」有說另外1 雙鞋子順便叫被告乙○○穿上,但是「阿祥」並沒有告訴伊裡面有毒品海洛因,後來等到「阿祥」回去後,伊有跟被告乙○○說鞋子是「阿祥」送的,並且叫被告乙○○穿穿看,在回國的當天,是「阿祥」開車載伊與被告乙○○去機場,在車上被告乙○○與「阿祥」並未提到鞋子或是夾帶毒品海洛因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4 頁),觀諸證人甲○○於查獲後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甲○○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參酌上開筆錄之內容均由證人甲○○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又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因為伊知道「阿祥」要伊帶人過去是要夾帶東西,而且會有好處可以拿,伊才同意「阿祥」帶人過去柬埔寨,伊這次去柬埔寨就是「阿祥」打電話叫伊從臺灣過去,如果有人可以帶,就順便帶過去,所以伊就約被告乙○○前往柬埔寨,順便去玩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衡諸常情,證人甲○○與被告乙○○並無素怨,且為男女朋友關係,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誣陷被告乙○○之必要,且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同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警員在詢問證人甲○○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高職肄業,其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甲○○並無辯稱在警詢訊問筆錄有何違反其真意之部分,顯見上開在警詢訊問筆錄均是出於證人甲○○之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不符之處,因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勘驗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乙○○攜帶毒品案查扣物證一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65頁、第65-1頁、第158 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61頁、第64頁),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見偵卷第103 頁、第104 頁),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2 包合計淨重332.96公克,空包裝總重85.29 公克、純度87.19%,純質淨重290.31公克,其中2 包合計淨重336.32公克,空包裝總重82.26 公克、純度86.11%,純質淨重289.61公克)、男用涼鞋1 雙、女用球鞋1 雙、美金1,100 元,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所取得,且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這次去柬埔寨是被告甲○○說要帶伊去玩的,在柬埔寨時被告甲○○送給伊1 雙鞋子,伊就將鞋子穿回臺灣,並不知道鞋子裡面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張人志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從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乙○○並不知悉鞋內有毒品,無運輸毒品之故意,與被告甲○○更無犯意聯絡,且從被告乙○○自白之內容可知,被告乙○○供述收取毒品之地點均不一致,若被告乙○○欲坦承犯行,何以需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被告乙○○自白之內容,與被告甲○○自白之內容均不相符,顯見被告乙○○之自白有重大瑕疵,真實性有重大疑義,況且本案係被告甲○○在臺灣高雄機場先遭警查獲,若被告乙○○知悉所穿之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被告乙○○看見被告甲○○遭警查獲,理應是找機會處理或湮滅毒品海洛因,豈有可能繼續排隊入關等待檢查,均足以證明被告乙○○不知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幀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5頁、偵卷第25頁),而自被告甲○○所穿著之涼鞋內取出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32.96公克,空包裝總重85.29 公克、純度87.19%,純質淨重290.31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乙○○於97年9 月18日,與被告甲○○自柬埔寨金邊市搭乘港龍航空KA-430 號班機返臺,於同日20時許返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駐機場海關人員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內攔檢,並於被告乙○○所穿著之球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36.32公克,空包裝總重82.26 公克、純度86.11%,純質淨重289.61公克),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頁、偵卷第10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時供述: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回國的前一天下午「阿祥」所交付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新臺幣10萬元,是「阿祥」交鞋子給伊的時候說的,當時伊與被告甲○○都在房間內,「阿祥」是各給伊與被告甲○○1 雙男用與女用的鞋子,要伊與被告甲○○入境臺灣時就將這2 雙鞋子穿在腳上,伊與被告甲○○在旅館時就知道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當天「阿祥」有先給伊1,100 美金,「阿祥」也有拿一些錢給被告甲○○,但是伊不知道是多少錢,機票及食宿都是「阿祥」負擔的,去的機票錢是先出的,「阿祥」有答應過去柬埔寨那邊會補助等情(見97年度聲羈字第692 號卷第6頁、第7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阿祥」是在97年9 月17日要回臺灣的前一天16時許,將鞋子拿到伊住的飯店交給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乙○○於97年9 月17日在柬埔寨金邊地區,與被告甲○○共同向「阿祥」收取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男用涼鞋1 雙及女用球鞋1 雙,而於97年9 月18日與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是跟被告甲○○到柬埔寨認識1 名叫「阿祥」的人,於前往柬埔寨第3 天在1 家餐廳與「阿祥」見面,「阿祥」交給伊鞋子時,伊並不清楚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阿祥」說將鞋子穿進臺灣可以有新臺幣10萬元的代價,當天「阿祥」是拿出2 雙鞋子,1 雙是給伊,1 雙是給被告甲○○,上飛機之前伊有問「阿祥」為何將鞋子穿回臺灣就可以有新臺幣10萬元,並且鞋子穿起來不舒服裡面有硬塊,當伊要用手指摳鞋墊時,「阿祥」馬上制止伊並就說裡面有毒品海洛因,「阿祥」說這些話時被告甲○○有在場,但是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聽到,伊並不清楚鞋子裡面有放多少的毒品海洛因,伊是因為錢才冒險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第76頁),雖被告乙○○對於在何處收取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鞋子及何時知悉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然就其明知為海洛因仍運輸入臺之主要事實則始終陳述一致,衡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屬重罪,被告乙○○若非知悉其所穿著之球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被告乙○○斷無可能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收取內藏有毒品海洛因鞋子之地點、時間,核與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時所供述之時間、地點均相符,自應以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尚不得以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之些微瑕疵,全盤推翻被告乙○○其餘自白之真實性。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這次是伊約被告乙○○到柬埔寨,預計行程為10天,前5 天都去柬埔寨看「阿祥」要租的魚塭,地點是靠近柬埔寨金邊的郊區,後5 天就是在柬埔寨金邊附近逛逛、買東西,伊的旅費是「阿祥」支付的,被告乙○○的旅費是伊支付的,伊去看魚塭時,被告乙○○也會一起去,要出發之前伊有去換了美金1,830 元,伊放在被告乙○○那裡美金1,100 元,被告乙○○本身並無帶錢前往柬埔寨,從到柬埔寨的第2天到最後一天都有與「阿祥」見面,扣案的鞋子是要回到臺灣的前一天傍晚「阿祥」拿給伊的,因為拿鞋子的前一天伊已經與「阿祥」講好要幫「阿祥」帶毒品海洛因,當時被告乙○○並不在現場,「阿祥」拿鞋子給伊時,伊只有注意伊那雙鞋子,「阿祥」有說另外1 雙鞋子順便叫被告乙○○穿上,但是「阿祥」並沒有告訴伊裡面有毒品海洛因,後來等到「阿祥」回去後,伊有跟被告乙○○說鞋子是「阿祥」送的,並且叫被告乙○○穿穿看,伊沒有問「阿祥」怎麼知道被告乙○○穿著多大的鞋子,「阿祥」也沒有事先詢問伊被告乙○○穿的鞋子有多大,在回國的當天,是「阿祥」開車載伊與被告乙○○去機場,在車上被告乙○○與「阿祥」並未提到鞋子或是夾帶毒品海洛因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4 頁),惟據被告甲○○所證述之內容,「阿祥」與被告乙○○並非熟識,「阿祥」並未詢問被告甲○○有關被告乙○○穿著鞋子之尺寸為何,「阿祥」何以會知悉應贈送何種尺寸鞋子給被告乙○○?況且被告甲○○運輸毒品入境所使用之工具即為鞋子,對於「阿祥」表示欲交付另1 雙女用球鞋給予被告乙○○,被告甲○○豈會毫無疑問,即代為轉交扣案之女用球鞋予被告乙○○?另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因為伊知道「阿祥」要伊帶人過去是要夾帶東西,而且會有好處可以拿,伊才同意「阿祥」帶人過去柬埔寨,伊這次去柬埔寨就是「阿祥」打電話叫伊從臺灣過去,如果有人可以帶,就順便帶過去,所以伊就約被告乙○○前往柬埔寨,順便去玩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顯見被告甲○○偕同被告乙○○至柬埔寨之目的,即係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另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這次跟被告甲○○去柬埔寨是要去金邊看有無事情可以做,因為被告甲○○之前說要去柬埔寨投資小生意,伊不清楚被告甲○○出國時帶了多少金錢,伊身上的美金1,100 元是被告甲○○在柬埔寨給伊的,因為伊在柬埔寨感冒,被告甲○○表示如果他不在,可以讓伊方便吃飯,伊不清楚美金1,100 元被告甲○○從何而來,伊與被告甲○○在柬埔寨沒有做什麼事,就是到處逛逛吃飯,而且後來伊感冒,都沒有出去,伊在柬埔寨時並沒有看到「阿祥」,也沒有與「阿祥」一起去參觀魚塭,伊穿回來的那雙鞋子是要回臺灣的那天被告甲○○在飯店交給伊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被告乙○○與證人甲○○關於在柬埔寨之行程、與「阿祥」之接觸、被告乙○○取得扣案女用球鞋之時、地等情,均有重大歧異,益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為偏頗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張人志律師雖另辯護稱:本案係被告甲○○在臺灣高雄機場先遭警查獲,若被告乙○○知悉所穿之球鞋內藏有毒品,被告乙○○看見被告甲○○遭警查獲,理應是找機會處理或湮滅毒品,豈有可能繼續排隊入關等待檢查,足以證明被告乙○○不知鞋內藏有毒品云云。
惟據證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排隊等檢查護照時,官員叫伊到檢查臺檢查,當時被告乙○○在另外1 個窗口排隊等檢查護照,距離伊的窗口有3 個窗口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是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攔檢後,才被帶到海關行李檢查臺檢查,帶被告2 人去入境搜身室詳細檢查,就發現鞋子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知被告甲○○係於排隊檢查護照時,內政部警察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始要求被告甲○○至行李檢查臺檢查行李,惟被告乙○○距離被告甲○○尚有一段距離,斯時被告乙○○雖未逃逸,惟此僅可能被告乙○○尚不知悉被告甲○○業已遭警監控,抑或可能被告乙○○認渠等毒品藏放之位置隱密,員警不易查獲,或認為僅有被告甲○○遭警查獲,其尚可得逞,原因多端,然被告乙○○未趁隙逃逸,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乙○○不知悉所穿之女用球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
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甲○○、乙○○及「阿祥」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甲○○、乙○○於私運毒品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669.28公克,雖非微量,惟較諸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等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乙○○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偶因一時思慮不周,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致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缺錢花用,即受託為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參以被告甲○○、乙○○所攜帶入境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濃度,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甲○○於本院運輸毒品所應要角,被告乙○○犯後為逃避刑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悔悟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甲○○、乙○○素行、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罰金,本院以上開理由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甲○○、乙○○酌減其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 包合計淨重332.96公克,純度87.19%,純質淨重290.31公克,其中2 包合計淨重336.32公克,純度86.11%,純質淨重289.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第10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
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塑膠膜1 批(其中2 包空包裝總重85.29 公克、其中2 包空包裝總重82.26 公克),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書2 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扣案男用涼鞋1 雙及女用球鞋1 雙與上開包裝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塑膠膜1 批均係「阿祥」及被告甲○○、乙○○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均具有防止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共犯「阿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之美金1,100 元,係被告乙○○自共犯「阿祥」處取得之運輸毒品代價,已如前述,係屬其等犯罪之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原判決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8 千元及5 千元,未分別諭知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諭知『沒收之』,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8、1495、199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甲○○、乙○○於形式上雖係各應由「阿祥」給付各自分擔工作之代價,惟被告甲○○、乙○○等人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將其自「阿祥」處所得之代價,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追繳沒收,是本案被告乙○○所得財物為美金1,100 元,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部分,亦予宣告與被告乙○○連帶沒收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犯「阿祥」於柬埔寨交付被告甲○○之美金1,200 元,係被告甲○○往返臺灣、柬埔寨之間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一併敘明。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謂:請法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基此,已難逕認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況依被告乙○○本件犯罪情節,亦無從認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公訴人同時請本院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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