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 二、戊○○與林雅娟原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38號「
- 三、林雅娟氣絕後,戊○○驚慌下,乃下車對當時亦停車在該處
- 三、戊○○在林雅娟死亡後,於林雅娟所攜皮包內發覺有中國信
- 四、嗣因林雅娟家屬發覺林雅娟未返家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 理由
- 一、關於卷附被告戊○○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所書立之自白書,以
- 二、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三、證人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
- 四、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甲○○是否涉犯
- 一、被告戊○○殺人、遺棄屍體部分:
- 二、被告甲○○幫助遺棄屍體罪部分:
- 三、被告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 四、本件被告戊○○、甲○○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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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幫助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與林雅娟原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38 號「南亞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電公司」)同事關係(期間2 人雖曾一度交往後分手,惟雙方仍有金錢借貸關係及感情糾葛)。
於97年9 月14日晚間戊○○撥打電話與林雅娟聯絡,表示欲商討債務問題,並與林雅娟約定於97年9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南電公司外之榕樹下見面;
期間戊○○亦與甲○○電話聯繫,要甲○○至桃園向其拿取所積欠之車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甲○○即駕駛車號0393-MU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乙○○至戊○○當時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街30之16號12樓,然戊○○卻向甲○○要求延期給付車款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4611-TN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其住處,而甲○○則駕駛車號0393 -M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尾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戊○○抵達與林雅娟約定之地點(即南電公司門口),林雅娟即乘坐在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處後,戊○○即駕車搭載林雅娟駛離南電公司,原停車於南電公司外路邊之甲○○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在後跟隨,戊○○原欲搭載林雅娟至其當時住處,於翌(15)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五路口時,戊○○思及其為有婦之夫,將林雅娟深夜帶入家中,恐滋閒言,便將車輛在該處路邊暫停,斯時甲○○亦停車在其後約2 、3 車身處,戊○○旋向林雅娟提出要求給付款項,然遭林雅娟拒絕,2 人發生爭執,戊○○盛怒之下,明知其猛力掐扼他人頸部可能發生斷氣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雖殺死林雅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雙手猛力往林雅娟頸部掐扼,林雅娟雖以手拍打戊○○,但戊○○仍將林雅娟壓制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並持續用力勒住林雅娟頸部,至林雅娟身體沒有動作時方止,使林雅娟頸靜脈完全閉塞,靜脈回流受阻,造成血液蓄留在頭頸部,因缺氧而窒息死亡,而林雅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戊○○本意。
三、林雅娟氣絕後,戊○○驚慌下,乃下車對當時亦停車在該處後方之甲○○:「我勒了她(林雅娟),她現在不動了」等語,戊○○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要求甲○○帶同其至宜蘭山區丟棄林雅娟之屍體,甲○○復基於幫助戊○○遺棄屍體之犯意而應允,甲○○即駕車搭載乙○○(無證據證明乙○○亦有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在前方引領戊○○所駕駛車輛(其上載有林雅娟屍體),前往宜蘭附近山區,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其等抵達宜蘭縣大同鄉地熱谷山區○道路口,甲○○因害怕不敢進入山區而停車,並告知戊○○自行將車開入清水橋東側農宜三46產業道路,而甲○○、乙○○即在該處等候,戊○○乃自行開車至農宜三46產業道路約1 公里處,戊○○見當晚因颱風來襲風強雨大,已無法再將車開更深入山區,即開門下車,並將林雅娟屍體抱下車遺棄在該處山溝邊後,而駕車返回甲○○、乙○○等候處,並要求甲○○帶領其至宜蘭市區。
三、戊○○在林雅娟死亡後,於林雅娟所攜皮包內發覺有中國信託、郵局、復華銀行及土地銀行等4 張金融卡,且其中一張金融卡上發現載有金融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甲○○帶領至宜蘭市區之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甲○○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戊○○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持林雅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依前開方式取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林雅娟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共7 次得手。
其後戊○○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丁○○部分另行審結),由戊○○駕駛車號1590-PQ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推由丁○○持林雅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關,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依前開方式取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林雅娟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共2 次得手。
四、嗣因林雅娟家屬發覺林雅娟未返家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查,而丁○○於同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對於其上開未遭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犯罪,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告發戊○○恐涉有殺人犯罪,另經警比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同年9 月16日在上開山溝發覺之林雅娟屍體,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被告戊○○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所書立之自白書,以及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見聞被告戊○○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書立卷附自白書之情形」等節,均有證據能力: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
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第3500號、第38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結論參照)。
是本件被告戊○○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書立卷附自白書(見偵查卷二第92頁),雖係其審判外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證人即警員丙○○以聞自被告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上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自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關於被告戊○○出具該自白書之情形,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係員警告知其斟酌本身情況,據實來陳述,對案情方有助益,而由被告戊○○自行書寫,不是伊唸被告戊○○寫的,且其當時精神狀況係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自具任意性。
至被告戊○○嗣後固否認上該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員警唸伊寫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9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寫這自白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前後所辯不一,顯非可採。
況參諸被告戊○○所書自白書之內容所載:「當天我與林雅娟在車上談到債務問題,因為後來起爭執,主要因為談到錢與感情的事情,我一時氣憤就動手把林雅娟勒昏(不確定有無死亡),當時我很緊張,就叫停在車後的甲○○下車過來,我下車跟他說:『我勒了她,她現在不動了。』
就叫他帶我去宜蘭山區棄屍,然後他開車帶我往宜蘭大同山區,到了山區○○○路,他說會怕,叫我自己開進去,我進去開到沒路,就把人放在溝旁邊,就開出來」等語,就其細節部分均清楚交代,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70171702號鑑定書所載(見偵查卷二第89頁),本件對被告戊○○實施測謊問題分別為「本案在棄屍現場的歹徒共有幾人」、「本案在案發前有和你討論或計劃殺害林雅娟的有幾個人」,並非針對被告甲○○是否有共同或幫助遺棄屍體,然被告戊○○上開自白書就被告甲○○何時知悉其殺害林雅娟,及如何引領其遺棄屍體等,僅為親身經歷者方知悉之情節,均完整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是卷附被告戊○○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所書立之自白書,以及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見聞被告戊○○於實施測謊鑑定後書立卷附自白書之情形」等節,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證人,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三、證人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乙○○到庭使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甲○○是否涉犯遺棄屍體犯行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甲○○是否涉犯遺棄屍體犯行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而就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審理時亦以其為證人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是否可採信,為另一問題)。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戊○○殺人、遺棄屍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雅娟確係窒息死亡,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足憑。
本件經解剖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林雅娟死因研判為扼頸、死後落水,導致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905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09 至114 頁)。
又本件經警自被告戊○○所駕駛車號4611-TN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背上採得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結果,與被害人林雅娟之DNA-STR 型別相同;
而警方自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手把內側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結果,與被告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97年12月4 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16568號函檢送勘察報告1 份(含刑案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刑醫字第0970150827號鑑驗書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73965號鑑驗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5頁。
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飭警帶同被告戊○○至現場模擬犯案過程,經核與被告戊○○所陳上開殺人、遺棄屍體情節相符,此亦有現場模擬翻拍照片5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100 頁)。
是本件被害人林雅娟確係遭被告戊○○徒手勒斃者無疑。
又本件被害人林雅娟之屍體係於97年9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清水橋東側農宜三46產業道路遭人發現報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 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94至101 頁),亦堪認被害人林雅娟之屍體確係遭人遺棄。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可成立。
又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
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一般人之生理現象,短暫時間無法呼吸或停止呼吸,尚不至有死亡之結果發生,必長時間無法呼吸致生窒息之結果,始有致死之可能;
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伊沒有殺害林雅娟的犯意,伊當時沒有要致林雅娟於死云云。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勒住林雅娟脖子的過程,手都沒有鬆開過,直到林雅娟沒有動時才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而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其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以為認定。
而徵諸人體之頸部,係人類呼吸通道,為人身之要害,如徒手壓迫頸部將足致人窒息死亡,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乙節,被告戊○○實難委為不知之理,且衡以被告戊○○係已經事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常識及辨別力,則其對此以手肘勒扼被害人頸項,可能令人斷氣而死亡之事實,顯然預見其發生至明。
詎其猶以強扼被害人林雅娟頸部,且持續用力壓迫,致被害人林雅娟窒息未再有任何動作始放手,則被告戊○○強扼被害人林雅娟頸部而容任被害人林雅娟呼吸完全停止終至死亡,此益徵被告戊○○確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而其死亡並不違背本意,其確有殺人之間接(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證,被告戊○○確有殺人、遺棄屍體之犯意,並確有實施殺人、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幫助遺棄屍體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車尾隨被告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五路口,其後再引領被告戊○○前往宜蘭大同附近山區,最後再帶被告戊○○至宜蘭市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遺棄屍體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戊○○殺害林雅娟,伊不知道被告戊○○至宜蘭山區時,其所駕駛車內載有林雅娟之屍體,亦不知被告戊○○要去遺棄屍體云云。
經查:1.被告戊○○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五路口離去欲至前往宜蘭山區時,其已殺害被害人林雅娟,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復有上揭卷證可佐,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2.被告戊○○於本件實施測謊鑑定後,於證人即員警丙○○面前書寫自白書,該自白書並載明「當天我與林雅娟在車上談到債務問題,因為後來起爭執,主要因為談到錢與感情的事情,我一時氣憤就動手把林雅娟勒昏(不確定有無死亡),當時我很緊張,就叫停在車後的甲○○下車過來,我下車跟他說:『我勒了她,她現在不動了。』
就叫他帶我去宜蘭山區棄屍,然後他開車帶我往宜蘭大同山區,到了山區○○○路,他說會怕,叫我自己開進去,我進去開到沒路,就把人放在溝旁邊,就開出來」等語,有該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92頁),且被告戊○○於該自白書內容之上開陳述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已如前述;
況被告戊○○於書立該自白書時已坦承其本身犯行,若非其確有上情,被告戊○○實無虛構此節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殺害林雅娟後走近甲○○車輛那邊,伊那時腦筋1 片空白,伊有講發生事情了,叫甲○○不要多問,請甲○○帶伊去宜蘭的山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書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戊○○要被告甲○○帶其去宜蘭山區時,並未告知原因,要被告甲○○不要問那麼多云云。
惟查:⑴關於本件被告甲○○帶同被告戊○○至宜蘭山區之經過,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當時戊○○下車走到伊車邊,伊很不高興地問戊○○中山高速公路怎麼走,伊要回去了,結果戊○○帶伊到中山高速公路後,戊○○反而先駕車上中山高速公路離去;
後來伊在雪山隧道沿途發現戊○○跟在後面,下礁溪交流道時伊停在路邊,戊○○也停在伊車後面,伊接到戊○○的電話,問大同山區走麼走,並要伊別問那麼多,伊開車帶戊○○到大同山區,伊搖下車窗要戊○○過來,即告訴戊○○這條路上就是往大同山區,伊要走時,戊○○要伊在那裡等,約20幾分鐘後,戊○○駕車返回伊等候處下車要伊引領高速公路,到了高速公路路邊,戊○○又要伊帶其去市區領錢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3、24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伊與乙○○去桃園找戊○○講車子的事... 之後戊○○要伊跟著走,開了10幾分鐘,戊○○就停下來,伊跟戊○○說要帶伊去中山高速公路,之後戊○○也跟著伊,在雪山隧道內發現有車跟著伊等,下交流道橋下伊停車問戊○○,戊○○問伊大同山區怎麼走,伊問戊○○這麼晚要去那邊做什麼,戊○○要伊不要問那麼多,後來伊就報路,帶戊○○到路口,跟戊○○說一直上去就是了,風雨很大,伊就下山,看到車後有車,結果是戊○○;
戊○○問伊怎麼回高速公路,伊帶戊○○到橋下,戊○○又問伊哪裡可以領錢,伊就帶戊○○去領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4、25頁);
又稱:當晚戊○○停車約10幾分鐘,後來是戊○○過來,伊就跟戊○○說要回家,問戊○○高速公路怎麼走,戊○○就帶伊上高速公路,戊○○自己也有上交流道,伊自己往前開;
戊○○沒有告知伊去宜蘭的原因,伊只有叫戊○○帶伊上高速公路,到雪山隧道裡面發現有車跟近,乙○○說好像是戊○○開的車;
下交流道後伊停車,戊○○下車過來,問伊到宜蘭三星的路,伊問戊○○,戊○○就說幹嘛問那麼多,伊帶戊○○到地熱谷附近云云(見偵查卷二第71、72頁)。
依被告甲○○所供,當晚係被告甲○○要被告戊○○帶其至中山高速公路,在雪山隧道時才發現被告戊○○跟在後面,下礁溪交流道時被告戊○○才要其帶領至宜蘭山區,而至地熱谷,被告戊○○才自行駛入,至於其後是否有等候被告戊○○駛出,被告甲○○則前後所述不同。
⑵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林雅娟有爭執並拉扯,伊只是掐著林雅娟脖子,當時伊很害怕,要問伊朋友(指甲○○)能不能帶伊去宜蘭山區;
去宜蘭是甲○○帶伊去的;
伊停在路邊時,甲○○也跟著一起停在路邊,但伊沒有下車詢問,伊停留10幾20分鐘,後來伊下車問戊○○可否帶伊去宜蘭;
甲○○本來要伊帶其去高速公路,是上高速公路後,伊害怕不知道要放那邊(指棄屍),那時候甲○○先走,伊想一想後還是去找甲○○,在雪山隧道看到甲○○的車,下交流道以後甲○○停車等伊,伊就請甲○○帶伊去郊區;
伊說要到山區,甲○○帶伊去地熱谷,甲○○說上面就是,伊就自行開車上山;
去山區的目的伊叫甲○○不要問那麼多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1、22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甲○○很生氣的問伊為何這麼久,並且要伊明天自己拿錢給其,甲○○就走了;
後來伊覺得腦袋1 片空白,伊就盲目的跟著甲○○;
地熱谷是伊下交流道後才跟甲○○講的,伊下車問甲○○,可否帶伊去宜蘭,那時候甲○○可能沒有聽到,伊是一直跟著甲○○,然後到雪山隧道伊鳴按喇叭之後,這時候甲○○知道伊在後面,但是伊沒有跟得很近;
伊是在下交流道後,停在甲○○前面,請甲○○帶伊去郊區,甲○○問伊要做什麼,伊說不要問這麼多,然後甲○○就帶伊去地熱谷;
伊有下車走近甲○○的車輛那邊,伊有講發生事情了,叫甲○○帶伊去宜蘭山區,但是甲○○回有回伊話,然後就走了;
伊記得那時候伊是下車對甲○○講,叫甲○○帶伊去宜蘭大同山區,甲○○問伊有什麼事情,伊對甲○○說不要多問,後來甲○○就開車在前方引導帶伊去;
甲○○帶伊去大同山區之後,叫伊自己上去,伊有請甲○○等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依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所稱,則被告戊○○於勒斃林雅娟後,曾告知被告甲○○發生事情,並請被告甲○○帶其至宜蘭,但被告甲○○隨即離去,之後其即跟著被告甲○○,到雪山隧道時方按喇叭讓被告甲○○知悉其尾隨在後,下交流道後,再要求被告甲○○帶領至山區,至地熱谷附近,其方自己往前駛入,並要被告甲○○在此處等候。
⑶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甲○○大約是在10時許一起到桃園,是到戊○○住處,講車子過戶跟錢的事,之後伊等就要戊○○帶伊等上高速公路,之後伊等就到1處 工廠附近,該處旁邊有便利商店,伊與甲○○就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後來就繼續跟戊○○的車;
有短暫停車,戊○○下車過來跟伊等講話,那時候伊等詢問戊○○在幹嘛,戊○○說要拿錢給伊等,之後伊等沒拿到錢,伊等要回去,戊○○就帶伊等上高速公路;
後來伊等下頭城交流道沒多久,發現戊○○跟著伊等,伊等不知道戊○○跟在後面,因為上高速公路之後是各走各的;
戊○○下車問伊等到大同山區怎麼走,甲○○一直問戊○○颱風天要幹什麼,戊○○回伊等不要問這麼多,伊等就告訴戊○○路怎麼走,並帶戊○○去,到了三星地熱谷,戊○○就自己開上去,伊等自己在路口慢慢開,戊○○在上面不知道做什麼,約10至20分鐘後,戊○○下來的時候又遇到伊等,問伊等宜蘭市有無提款機,伊等就帶戊○○去,戊○○就下車領錢,之後戊○○就回桃園了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
又稱:當天伊與甲○○都在車上,是戊○○過來找伊等,在雪山隧道時好像有看到戊○○的車,一直到下頭城交流道才遇到戊○○;
伊等停在路邊,戊○○問伊等大同山的路線,伊等問戊○○說上山的原因,戊○○要伊等不要問那麼多,伊等有帶戊○○上去,到1條可以到地熱谷的地方,伊等就慢慢開走了云云(見偵查卷二第72、7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戊○○有無開車跟在伊等後面,當伊與甲○○發現戊○○時是在雪山隧道裡面時才發現;
伊與甲○○下頭城交流道,是戊○○過來跟伊等講話的,戊○○問宜蘭山區怎麼走,戊○○叫伊與甲○○不要問這麼多,後來伊與甲○○就帶戊○○到三星地熱谷,之後告訴戊○○那一條路上去就是了,而伊與甲○○在路邊一直吵架,沒有跟上去;
停在路邊時,戊○○有下來對甲○○說話,戊○○對甲○○講話之後,其與被告甲○○即開車掉頭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179 、183 頁)。
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在雪山隧道時才發現被告戊○○跟在後面,下頭城交流道時被告戊○○才要被告甲○○帶領至宜蘭山區,而至地熱谷,被告戊○○才自行駛入,其與被告甲○○即離去,然就駛至高速公路前之情形,則或稱當晚係被告甲○○要被告戊○○帶其至中山高速公路,或稱被告甲○○與被告戊○○講完話後即自行掉頭離去。
⑷綜觀被告甲○○、證人即被告戊○○及證人乙○○上開所述,姑不論被告甲○○、證人乙○○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3 人就本件被告戊○○勒斃林雅娟後,被告甲○○搭載證人乙○○駛往高速公路之原因及經過、在高速公路(即雪山隧道附近)如何發現被告戊○○尾隨、被告甲○○在何交流道停車與被告戊○○談話,乃至被告甲○○帶領被告戊○○至宜蘭山區後由被告戊○○自行駛入後,被告甲○○是否在該處等候等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然3 人所陳彼此竟差異甚大,實非無疑。
⑸又本件被告甲○○搭載證人乙○○由宜蘭至桃園縣中壢市被告戊○○住處,其原因既係欲向被告戊○○索取車款,惟被告戊○○由其住處離去時,並未交付車款,甚至向被告甲○○央請延期給付,則被告甲○○實已知其收取車款目的無法達到,本即無理由在此颱風夜裡,尚尾隨被告戊○○駛往南電公司,再跟著被告戊○○停在路邊10餘分鐘;
況被告甲○○既得在無人引導下由宜蘭至桃園,並抵達被告戊○○住處,則其欲返回宜蘭時,自行返回亦當無何困難,且被告戊○○從住處離開時,亦非逕往高速公路,而係費時往返各處,則被告甲○○竟一再推稱不知原因,只是單純要被告戊○○帶領其至高速公路,已不合情理;
再者,被告甲○○搭載證人乙○○駛入高速公路而往宜蘭時,並未順利向被告戊○○取得欲收取之款項,衡情心中理應至為不滿,況被告戊○○要求被告甲○○引領前往處為地處偏僻之山區,且又值颱風深夜,常人均覺有異,被告甲○○豈有僅因被告戊○○要其不要多問,即帶領被告戊○○前往宜蘭山區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乙○○上開所證,均顯不合常理。
⑹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責;
而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乙○○上開所證,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被告戊○○遺棄被害人屍體之過程中,僅駕車引導被告戊○○至宜蘭縣山區(大同鄉地熱谷附近),且在被告戊○○依被告甲○○指示自行駕車沿清水橋東側農宜三46產業道路而駛至農宜三46產業道路約1 公里處山溝邊遺棄林雅娟屍體時,被告甲○○均停留於宜蘭縣大同鄉地熱谷山區省道,並未隨同被告戊○○進入上開遺棄林雅娟屍體地點,於被告戊○○棄屍後,復引領被告戊○○駕車返回宜蘭市區外,並未實施任何遺棄屍體之積極行為,除據被告甲○○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張瑄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甲○○並未參與實施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並未商議計畫如何棄置被害人屍體、棄置於何處等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主要事項。
是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遺棄屍體之犯行,固無犯意之聯絡,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戊○○遺棄被害人林雅娟之屍體無誤。
5.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二犯行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雅娟所有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145 、149 至151 頁)、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8張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52 至168 頁、第170 頁至187 頁)。
被告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戊○○、甲○○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甲○○以幫助被告戊○○遺棄被害人林雅娟屍體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就遺棄屍體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時地7 次盜領存款行為,及附表二所示時地2 次盜領存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至公訴人認雖認被告戊○○全部(即附表一、二)盜領存款行為均係接續犯,惟查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時地7 次盜領存款行為地點,均係在宜蘭市區,且由被告甲○○所帶領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領取;
而附表二所示時地2 次盜領存款行為地點則均係在台北縣新店市,且係由戊○○駕駛車號1590-PQ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由丁○○領取,而附表一所示時地7 次盜領存款行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時地2 次盜領存款行為時間已相距1 日餘,時間難認緊接,且行為方式不同,是附表二所示時地2 次盜領存款行為,顯係被告戊○○為附表一所示時地7 次盜領存款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㈣被告戊○○就所為附表二所示盜領存款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及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均屬個別,行為態樣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戊○○因一時衝動出手將被害人勒斃之犯罪動機、而將被害人勒斃後為掩飾犯行,復將被害人屍體遺棄,並尚盜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手段,犯罪情節重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妥適;
被告甲○○受戊○○所託引領至宜蘭山區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戊○○如主文所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須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使用偽造變更證據之行為。
惟應注意者,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皆是。
故一經開始偵查即可為本案之刑事被告案件。
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三六);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為事實欄三犯行時,被告戊○○之犯行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是非屬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規定「刑事被告案件」之要件,是被告甲○○所為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遺棄屍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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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帳 號 │提領金額│行為人│
├──┼─────┼──────┼──────┼────┼───┤
│ 1 │97年9月15 │宜蘭市○○路│蘆竹錦興郵局│9,000元 │戊○○│
│ │日4時55分 │2段275號宜蘭│帳號000000-0│ │ │
│ │24秒 │市○○路郵局│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9月15 │宜蘭市○○路│蘆竹錦興郵局│60,000元│戊○○│
│ │日4時56分 │2段275號宜蘭│帳號000000-0│ │ │
│ │55秒 │市○○路郵局│000000-0 │ │ │
│ │ │ │ │ │ │
├──┼─────┼──────┼──────┼────┼───┤
│ 3 │97年9月15 │宜蘭市○○路│蘆竹錦興郵局│30,000元│戊○○│
│ │日4時59分 │2段275號宜蘭│帳號000000-0│ │ │
│ │01秒 │市○○路郵局│000000-0 │ │ │
│ │ │ │ │ │ │
├──┼─────┼──────┼──────┼────┼───┤
│ 4 │97年9月15 │宜蘭市○○路│中國信託南崁│5,000元 │戊○○│
│ │日4時51分 │2段275號宜蘭│分行帳號5105│ │ │
│ │ │市○○路郵局│00000000 │ │ │
│ │ │ │ │ │ │
├──┼─────┼──────┼──────┼────┼───┤
│ 5 │97年9月15 │宜蘭市○○街│復華銀行南崁│20,000元│戊○○│
│ │日4時33分 │2-1 號宜蘭市│分行帳號0340│ │ │
│ │20秒 │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 │ │
│ │ │ │ │ │ │
├──┼─────┼──────┼──────┼────┼───┤
│ 6 │97年9月15 │宜蘭市○○街│復華銀行南崁│11,000元│戊○○│
│ │日4時34分 │2-1 號宜蘭市│分行帳號0340│ │ │
│ │30秒 │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 │ │ │
│ │ │ │ │ │ │
├──┼─────┼──────┼──────┼────┼───┤
│ 7 │97年9月15 │宜蘭市○○街│土地銀行南崁│5,000元 │戊○○│
│ │日4時38分 │2-1 號宜蘭市│分行帳號0960│ │ │
│ │53秒 │西後街郵局 │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 帳 號 │提領金額│行為人│
├──┼─────┼──────┼──────┼────┼───┤
│ 1 │97年9月17 │台北縣新店市│蘆竹錦興郵局│20,000元│戊○○│
│ │日23時57分│北新路3 段98│000000-00000│ │、廖文│
│ │17秒 │號遠東商業銀│24-9 │ │生 │
│ │ │行新店分行 │ │ │ │
├──┼─────┼──────┼──────┼────┼───┤
│ 2 │97年9月18 │台北縣新店市│蘆竹錦興郵局│1,000元 │戊○○│
│ │日0時16分 │中正路533 號│000000-00000│ │、廖文│
│ │12秒 │台新商業銀行│24-9 │ │生 │
│ │ │秀朗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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