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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表明: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2 月10日將裁定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自無從查明是否有刑事案件之繫屬,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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