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附民,172,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於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遲至97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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