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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7號),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壢交簡字第125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98年4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90巷6 號住家內與配偶共飲兩瓶半之金牌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許,自住處貿然騎乘車牌號碼為JN9-655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晚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93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測,發現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98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
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佐參。
茲被告甲○○於飲酒後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則依前開函示,自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
另參以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以及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手腳部均發生顫抖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可稽,並佐諸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亦可知被告於4 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竟有高達3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在在可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準此,堪認被告甲○○上開所為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一再因酒後駕駛而犯公共危險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至有未當,惟考其所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酒測值猶低於前案之每公升1.50毫克,並念其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衡平其罪行,惟為收懲儆之效,並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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