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128,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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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8D-8540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途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50公里之前開道路與忠義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1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與同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RTJ-321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左腰挫傷、雙前臂及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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