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131,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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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壢交簡字第3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素貞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62-MU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由西向東往海山路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8 鄰崁下坑果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下坡路段,應減速慢行,不得佔用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該下坡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MA7-599 號重型機車,沿往台4 線三民路2 段方向上坡駛來,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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