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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14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交簡字第1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素貞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 月27日晚上8 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JB ─72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中山路往蘆竹鄉方向行駛時,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蘆竹鄉○○路95號前,其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沿該路段行走在道路右側,因被告疏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致不慎撞及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臀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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