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138,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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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G-634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虎頭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 號前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F62-886 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成功路往虎頭山方向直行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2 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肱骨內骨折、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眼眼球挫傷、眼瞼外翻、結膜出血及玻璃體混濁、右眼眶底骨骨折、肌肉酸痛等傷害。

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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