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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5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7日晚上6 時許,將車牌號碼1702-DA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5號前,並正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FX-49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裂傷6 公分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6 月4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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