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14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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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交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晚間5 時40分許,駕駛車號5G-0845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巷子駛出,擬左轉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7 鄰10之2 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直行往新莊方向由乙○○所騎乘車號K9F-390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報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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