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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天晟醫院附近飲用為數不詳之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其於同日下午3 時許結束時其體內酒精濃度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執意駕乘車號IVQ-4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C8- 970號)機車外出訪友,迨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平鎮市○○路93巷18弄時,終因不勝酒力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同未減速亦有過失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實施酒精測試,查知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6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拘役55日)。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代理人於98年6 月1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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