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14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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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7-P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文昌街巷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行經銀和街與大和路口,欲左轉大和路往介壽路方向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號K9B-956 號重型機車沿大和路往文昌街方向行經該處,因甲○○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小腿、右踝、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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