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17,2009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U-476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新光路與南京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南京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看清對向甲○○騎乘車牌號碼N6C-276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以避讓直行之甲○○機車先行,貿然轉彎通過,致雙方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