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19,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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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6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上午 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9-FN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向東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興仁路2 段交叉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TZJ-003 號機車沿中壢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輪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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