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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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九八-HE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永安路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外側右轉車道,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超越,碾壓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N六R-五五八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甲○○之左腳,致其受有左腳第三趾中掌骨骨折、左腳二點五公分撕裂傷、左腳踝韌帶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乙○玲生九七偵字第八八三四字第一一二四一六號函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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