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2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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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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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32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於97年6 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F4-378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區○○○路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龍岡路3 段與游泳路口時,其斯時原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車輛併行安全間隔,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甲○○騎乘車牌號碼503-BPT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竟貿然超車,致小客車右後視鏡與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臂、左足、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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