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3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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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同安街口,駕駛車牌號碼為八U—九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左轉同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為F七J—三七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行經該處,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足挫傷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自大興西路要左轉同安街,對向內側車道的車輛已經停車禮讓伊左轉,但伊因為對向外側車道尚有機車行駛所以仍停止等待前進,突然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五部車後鑽出,快速行駛於快車道間分隔線上,當時伊的車是靜止的,告訴人行經紅綠燈時,因見燈號轉黃,緊急煞車,人車滑倒,騎士拋出,機車滑行撞擊伊之車輛,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不可採信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八U—九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興西路與同安街口,欲左轉同安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F七J—三七0號機車於大興西路對向車道直行進入該路口,告訴人於進入路口之紅綠燈處緊急煞車滑倒後,告訴人之機車向前滑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右前角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在紅綠燈處那裡的機車停車格發現對方,伊就煞車了,之後伊就滑倒,機車就滑出去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部位係位於保險桿右前角,保險桿上方鈑金部位則無撞擊痕跡,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在撞擊被告車輛之前已屬倒地狀態,並非與被告車輛直接碰撞後始傾倒,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按。

是本件應審究者,首為告訴人緊急煞車後滑倒受傷,是否係導因於被告之行為。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係因突見被告之車輛左轉,始緊急煞車而滑倒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警詢中確向警方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一百二十公分,伊並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向鑑定委員表示發現被告車輛時,與被告車輛距離約四、五十公尺,但實際上,伊當時係在紅綠燈那裡的機車停車格發現被告,伊與被告車輛之距離約是應訊台與審判長的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十、十一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發現被告時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前後陳述顯有重大出入,而依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歷及高中畢業之學歷,就「距離」之估測,當無認知困難或理解混淆之可能,然告訴人之前後供述竟然差異甚鉅,告訴人之陳述已難遽信何者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告訴人係於距離被告車輛四、五十公尺時即已發現被告,而告訴人既早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對於被告車輛之動向自無不知之理,因此,告訴人嗣後行經路口紅綠燈處時,顯無可能係因「突然」發現被告駕車欲左轉同安街,一時反應不及,始緊急煞車而滑倒受傷。

何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係「緩緩行駛中」,告訴人既認定被告係緩緩行駛,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間又尚有相當距離,對於告訴人而言,並無急迫危險可言,告訴人大可改變行向,輕鬆閃避,又有何緊急煞車之必要?復參酌告訴人自承其經過紅綠燈時見燈號為黃燈,一般人見燈號轉換為黃燈,大多煞車減速以避免危險,本件告訴人是否係因突見燈號轉換,故而緊急煞車,又因車速過快(告訴人自承其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天雨路滑(此有現場照片為證),失控滑倒受傷,可能性堪認甚高。

基上所述,告訴人指稱其係因突見被告駕車左轉,始緊急煞車而滑倒等語,尚有令人質疑之處,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緊急煞車又有其他符合常情之可能原因,自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告訴人滑倒受傷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依法條文意解釋,應指轉彎車、直行車遭遇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換言之,如轉彎車與直行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因雙方車輛之方向及行止均有改變之可能,本無所謂「禮讓先行」之問題,更不能對於轉彎車科以「應於直行車到達前如何之距離即應停等」,或「轉彎車不得駛入直行車所可能行經之車道」之義務。

查本件告訴人於行經紅綠燈時即已煞車滑倒,而該路口之紅綠燈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少有四公尺(依偵卷第三十二頁現場照片,該路段之紅綠燈係設於中央分隔島內,延伸至路面上空,而告訴人所行經之紅綠燈,雖未繪於同卷第二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然依現場圖上分隔島之位置,並依圖上比例尺〈一方格為二公尺〉計算,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角與其所行經紅綠燈之距離為至少有四公尺),在告訴人滑倒前,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間既然尚有相當距離,告訴人又係因不明原因自行滑倒,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徒憑被告車輛恰巧位於告訴人機車之行向上,而嗣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即認被告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㈣何況,告訴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在緩緩行駛出來,要左轉至同安街等語,惟就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及車輛右前角遭受撞擊等情看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撞擊時係甫由大興西路開始轉彎不久,告訴人既於四、五十公尺前已發現被告在左轉,已如前述,如被告係「緩緩行駛」之狀態,在告訴人到達事故地點時,被告理應完成轉彎之動作,或至少車身已向前行駛與大興西路呈垂直狀態,而不可能仍為甫開始轉彎之角度,依此可見自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之時起,被告應屬停等之狀態,而被告駕駛車輛在告訴人到達前既已停止,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本件被告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從依告訴人片面並有瑕疵之指述,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有何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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