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012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遠金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3U-030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大坪段17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欲進入住處大門,不慎擦撞由乙○○所駕駛沿同向直行之車號JN8-662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臉部下唇及下顎處分別為4 公及5公 分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