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九N-○七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復興鄉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八一號彎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過上開路段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卓俊昇騎乘車牌號碼八FA-六九二號重型機車後載丙○○(原名高嘉陽),沿復興路由大溪往復興鄉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亦因車速過快失控滑行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被告因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張文星及戊○○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 九N -○七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復興鄉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八一號彎道路段時,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八FA-六九二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復興路由大溪往復興鄉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時速只有四十公里,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轉彎失控倒地滑行至伊車道,伊雖有煞車但閃避不及無法迴避,且伊當時遵守交通規則,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九N-○七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復興鄉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八一號彎道路段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八FA-六九二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復興路由大溪往復興鄉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彎道,因轉彎失控滑行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醫救治後,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張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七三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四六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背面、第五八頁至第六○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相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稽之卷附檢驗報告書內容,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多為右半部身體之擦傷,並無經車輛撞擊之傷害,顯見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係因騎乘機車右彎機車倒地而被害人右側身體與地面磨擦所致之傷害,堪認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並未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撞,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我們從大溪員樹林出發準備到復興鄉,同行的有五、六台機車,而在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卓俊昇騎乘機車搭載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八一號彎道路段(即車禍地點),當時卓俊昇騎乘的機車是第三台或第四台車,而至車禍地點的彎道右彎時,卓俊昇所騎乘機車壓低而機車可以立起來的腳架部位碰觸到地面,車子就滑出去了,當時卓俊昇騎得比較靠近路邊白色實線處,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車子壓低滑出去時,伊有看到對向車道之車燈,伊覺得當時伊與卓俊昇還在車上,之後伊就沒有印象了。
伊知道卓俊昇騎乘之機車後面有兩台機車,其中一台是張文星騎的,但不知道是否是騎在我們後面的那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頁),及證人張文星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跟在卓俊昇後方約一台車距離,卓俊昇騎乘機車到車禍地點時,原本過彎過的很順,但是因為過彎車身壓太低,導致腳架跟馬路摩擦大約二公尺,卓俊昇的機車就倒地開始滑行到對向車道,卓俊昇機車一倒地,逆向機車就撞上,伊有看到卓俊昇的車子煞車燈有亮,但是因為車速過快煞車來不及,因為伊跟在卓俊昇後面,與卓俊昇車速差不多,所以卓俊昇當時車速應該有時速六十五至七十公里間等語明確(見上開相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行駛方向車道上刮地痕之位置起點係在過彎道後靠近中間分向限制線處而延伸致對向車道路邊實線位置,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上揭彎道時,過彎當時確有壓低車身致使機車腳架摩擦路面始產生該刮地痕,亦與證人丙○○、張文星証述被害人過彎時壓低車身機車腳架摩擦至地面機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情節相符,而依證人丙○○、張文星上開證詞,益徵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已達時速五十公里以上,車速相當快,且顯係因車速過快致騎乘機車至上開彎道右彎時,需將機車車身壓低以轉過彎道,而致機車腳架摩擦至路面,使機車失控越過分向線滑向對向車道,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確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且車速至少有時速五十公里以上無訛。
㈢再查,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伊與丁○○、乙○○及另外一些不認識的男子總共五、六人,每個人各騎一輛機車從三峽前往大溪去玩。
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八一號彎道路段時,伊是第四輛車,騎在伊前面的是丁○○的機車,當時他的車在伊車子的前面一些,約一至二輛車子的車身距離,該處路段稍微斜坡,在入彎前伊騎乘之機車時速約有五、六十公里,因為即將入彎道,所以伊的車速呈現減速的情形,減速後伊就不知道伊的車速是多少,伊當時也有看到丁○○騎乘之機車有減速的動作,因為丁○○機車煞車燈有亮,我們兩人是以差不多的速度行駛,但伊沒有看車速表且當時是晚上,伊沒有辦法實際判斷時速約多少。
當時在上開彎道準備左彎時伊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機車的腳架起火花,那輛車子正在過彎,車子壓得很低,整輛車傾斜,腳架因為與地面接觸有火花產生,至於機車有沒有傾倒,伊現在不確定,因為該處路面有點傾斜,車子傾倒的方式是右面接近地面,該車很快人車分離,車子滑行在前面,人在後面,至於人車分離多遠,伊無法判斷,約一個車道的距離,伊的車子在丁○○車子的左後方,伊看到那種情況後立即煞車並往左邊做閃避動作,閃避完後立即煞車將車停下來,等伊停車下來看到車禍現場時,車禍現場離伊約三至五的車身距離,伊看不到死者在地上滑行的姿勢,但可以確定死者當時是頭在前腳在後的滑行姿勢,伊停車後往後看,看到丁○○的機車倒地,死者躺在丁○○機車的正前方,死者與丁○○的機車呈T字形,丁○○當時已經因為往前衝的力量而衝到死者前方的位置,當時丁○○正要爬起來,死者面往上仰著躺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伊與丁○○、乙○○等人一起騎機車出遊,至車禍之彎道前,該路段看不清楚,伊車速為四十幾公里,丁○○騎在伊前方,伊與丁○○距離十五公尺並保持一定距離,因為要入彎道,伊與前方車輛都有減速,伊有看到丁○○機車煞車燈亮,當時伊看到一個火光朝伊車道過來,等伊騎到該處,車禍已經發生,兩個人躺在地上,丁○○剛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背面),經核證人戊○○與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至上揭彎道前確有因欲入彎道而有煞車減速之情事,且車禍發生前顯係因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腳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始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向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
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車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見上開相卷第四六頁),然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看車速表,且是晚上,難以判斷實際時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肇事之路段看不太清楚,伊的車速約四十幾公里,伊是直行車,準備入彎道。
伊與丁○○的距離約十五公尺左右,被告與伊保持一定距離,因為是入彎道,伊前方的車子包含丁○○的機車都有減速,因為伊看到伊前方兩輛機車的煞車燈都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可見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之車速為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然證人戊○○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看車速表無法判斷被告車速,可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尚非無疑。
再稽之證人甲○○證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幾公里,當時是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保持一定距離,衡情證人甲○○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速應屬相當,否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甲○○所騎乘機車間之距離間隔應會越來越大,而非保持一定之距離,顯見被告當時車速不至於有五十至六十公里,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時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上開相卷第一○頁、第四六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相符,縱使認被告當時車速確有五十至六十公里,然據證人戊○○及甲○○均證稱被告當時有煞車減速,再參酌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欲過彎道,依經驗法則應會有減速之動作,益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約為四十公里(秒速約為十一點一公尺即四十公里除以三千六百秒)。
另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雖無煞車痕,惟審酌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尚非過快,且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看到火花到撞到僅約三秒鐘等語(見上開相卷第四六頁),益徵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距離相當的短,除非被告當時機車緊急煞車,否則難以留存煞車痕,因此,尚不能以現場圖中無煞車痕推論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到上開彎道前未使用煞車減速。
㈣又查,依前所述,被害人既係因騎乘機車過彎道車速過快壓低車身致機車腳架與路面摩擦倒地滑向對向車道,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刮地痕之位置係從過彎道後靠近中間分向限制線處而延伸至對向車道路邊實線位置,全長約十六公尺,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腳架摩擦之起點應為上開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起始處,亦即上開刮地痕起始點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腳架摩擦地面而產生火花之點,此亦與卷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見到被害人機車火花起始點位置相近。
又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騎乘機車所過之彎道角度近九十度,該彎道並無照明設備,對向車道之駕駛人欲看清被害人行駛方向之車輛,則需俟該向之車輛轉過彎道始得看清,如係夜間駕駛,則因該處照明設備間隔甚遠,縱被害人行駛方向之車輛有車燈照明,恐因車輛行駛之角度,亦需俟轉過彎道後始可能看清。
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死者開始滑行時,當時伊所騎乘機車的位置尚未抵達伊所行駛車道上如相卷第三四頁下方照片上所繪製「慢」字的位置,距離該「慢」字的位置多遠,伊無法確切回答,就是在該「慢」字的附近,被告的機車當時距離我前方約一至二車身位置,被告機車的位置是否已經通過「慢」字,伊無法確定,後來被告的機車與死者倒地的位置就已經在「慢」字的另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此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該行駛方向過該「慢」字而倒在過「慢」字不到十公尺處相符,足見被告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位置已轉過彎道接近直行路段,而依證人戊○○所證述其所騎乘機車位置尚未抵達相卷第三四頁下方照片「慢」字的位置,及證人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位置約距離一至二車身,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之機車倒地位置與刮地痕起始處相距約十三公尺,堪認本件被告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被害人已轉過彎道且為機車腳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當時,而當時被告應係騎乘機車靠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慢」字位置附近,亦即雙方機車之距離約十三公尺至二十公尺左右,距離相當之近。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約為四十公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依前所述係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往被告騎乘之機車駛近,二車對向行駛,渠等趨近之速度約為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秒速為二十五公尺至二十七點七公尺),依此核算,倘以被告之機車距被害人車輛為二十公尺時發覺被害人機車倒地滑向被告車道行駛,則被告斯時僅有○點八秒至○點七二秒(二十公尺÷二十五公尺/ 秒或二十七點七公尺/ 秒=○點八秒至○點七二秒)之反應時間,是縱以上開認被告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最遠距離計算,被告反應時間不及一秒、極為短暫之情,被告對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結果,實係猝不及防。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係遵守速限行駛,於突臨此狀之際,以其反應時間之短暫,亦核無防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縱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時速約為五十公里,被告斯時反應時間亦少於○點七二秒,更無法加以防範,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彎道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尚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
㈤末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夜晚駕駛重機車,因超速行駛且自行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縣行字第○九六五二○三七○四號函暨桃縣鑑九六○七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三二二號函存卷足憑(見上開相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二頁及第一一三頁)。
從而,依卷內資料觀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上揭彎道,車速過快壓低車身腳架與地面摩擦,機車倒地失控侵入對向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道此一車前狀況,並無預見及預先防免之可能性,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之車頭前端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遽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責。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