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5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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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11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機車駕照,竟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車號F2Y-95 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2巷口時,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或行駛於內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由內側車道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N5J-121 號重型機車,自路口外側道路穿越介壽路往僑愛市場方向駛至,甲○○煞避不及,撞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疑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及頸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髖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安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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