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5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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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0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06月1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650—NM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行經該路與龍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以時速60公里行駛,與沿龍壽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PYJ —59 3號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恥股骨折、右側脛骨開放式骨折之傷害。

經乙○○告訴,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乙○○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甲○○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至於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仍以簡易判決刑,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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