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5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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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BM5-868 號之重型機車,自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田寮485 號之工廠內駛出路中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殊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CTJ-631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前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3 月1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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