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6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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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七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L六─九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而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陳芃蓁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郭宗訓之車號八0五九─TR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郭宗訓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前額裂傷、頸部挫傷併第三至六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宗訓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宗訓因與被告景春賢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郭宗訓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桃市民字第0九八00一三八0七號函送調解書及告訴人郭宗訓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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