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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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2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151-MS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中壢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78號鴻賓餐廳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騎乘自行車欲橫越該路之乙○○,致乙○○倒地受有左鎖股骨折、恥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外傷性硬膜下腔積水致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經乙○○與其妻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與其妻甲○○均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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