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6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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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97年度偵字第177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5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檳榔攤飲用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猶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態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RQK-593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村○○街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桃園縣龜山鄉○○村○○街汴國幹94之12A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甲○○駕駛車號5G-457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村○○街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拇指伸肌腱完全斷裂、左手橈動脈完全斷裂及左手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2 人分別已於98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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