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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AH-5338 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大溪鎮沿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由三層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依當時狀況仍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行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3鄰尾寮2 號之9 住處前時,因欲返家用餐,而先偏右跨越路面邊緣後再行左轉彎駕駛。
此時適有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K9H-639 號重型機車,亦沿該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由三層往復興路方向同向行駛而來,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輪部位,造成所駕駛重型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並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1 月8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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