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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4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與漆建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在91年11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3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履再犯相同之罪,足證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於本件審理中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故認公訴人之求刑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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