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112,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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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1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634 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原審依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 幀、車號QF8-591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復依據被告之陳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請朋友報警處理,並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等節,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丙○○肇致車禍事故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靈難以彌補之傷害,被告竟不聞問,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不足認其確係真心悔改,如不予重刑,顯無儆惕之效,是原審判決刑度自有不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惟查,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事項,要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無關,告訴人自可另循損害賠償之救濟途徑請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損害賠償新台幣12萬元,約定於98年4 月20日給付3 萬元,其餘9 萬元自98年5 月30日起每月30日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卷附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163 號調解筆錄可參,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已無庸涉訟,聲請撤回告訴等語明確,此有本院98年5 月5 日收狀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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