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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7983-QL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六○號)前,見同向車道適有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右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後、即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併行直行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109-BSA號重型機車,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車流量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向前行駛,直接碰撞同未與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之乙○○,使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嘴突、喙突、橈骨粉碎骨折併肘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足骨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當場向前來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貿然右轉,已有支線道車未讓伊之幹線道車先行,且告訴人屬轉彎車亦未讓伊之直行車先行,況告訴人未靠右行駛,此見地面刮地痕即明,且依伊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身凹痕約距地面八十六公分,與告訴人當日騎乘重型機車左把手之高度約距離九十二公分,顯見告訴人應係急欲提前左轉往宏昌六街,才碰撞伊車輛右前側車身所致,所以當時是告訴人撞伊,並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983-QL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109-BSA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嘴突、喙突、橈骨粉碎骨折併肘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足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車禍發生經過明確,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六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是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途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無誤。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案發當日伊是沿宏昌五街右轉泰昌三街行駛,伊轉出來後,就有一部7983-QL號自小客貨車自左後方撞到伊身體左後方部位,後來伊就跌倒了,伊之前沒有發現對方,直到發生撞擊後才發現對方,伊是過路口後約十米,已經完成右轉是靠路邊停車車子旁邊直行時,被告車輛自左後方追撞,伊當時是向左側倒地,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沒有什麼車輛,伊倒地後並沒有移動機車位置,伊住處是在下一個路口左轉方向,但是肇事地點距離下一個路口紅綠燈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伊並無靠路中行駛,因為還沒有要左轉,伊認為自己有部分過失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第九、十、三○、三一頁、本院交簡上卷第三二頁正面、第三三頁正面、反面、第三四頁正面),且被告亦自承:伊行經泰昌三街往宏昌五街口,遇到109-BSA號重型機車,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自宏昌五街右轉泰昌三街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伊行至該路口時就有看到告訴人,但告訴人轉彎時沒有注意到伊車輛,當該騎士轉過泰昌三街時就與伊併行,是在伊駕駛座右邊,伊一直有看到告訴人,伊與告訴人間的距離多寬,伊不確定一情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三一頁、本院簡上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位置,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造成刮地痕位置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八號前,距離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宏昌五街路口處有一段距離之事實,且本件經原審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重機車沿宏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泰昌三街行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甲○○駕駛自小客車沿泰昌三街由中山路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乙○○駕駛中機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同向併行時互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桃縣行字第○九七五二○二○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按,復由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一情,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三八二四號函文一份存卷可查,綜觀上開事證,應可認定本件肇事發生之前,告訴人業已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右轉至泰昌三街直行,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直行桃園縣桃園市○○○街至與宏昌五街路口之際即見告訴人前開右轉之駕駛行為,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與告訴人同向直行,且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八號前,被告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已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前座車門方向,其未能依當時情形採取禮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或依當時車流量不大之交通狀況,在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情形下,短暫佔用對向車道,迅速超越告訴人重型機車,或另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與告訴人所騎乘該重型機車在未能確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下仍同向直行併行,始不慎碰撞同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一情至明,是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均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既已完成其右轉之駕駛行為而與被告呈同向直行併行狀態,則被告並無因其屬直行車或幹線道車輛,而有路權歸屬優先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所屬轉彎車、支線道車,應讓其所屬直行車、幹線道車先行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依地面刮地痕可知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一情,而執以其無過失之依據,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宏昌六街方向之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告訴人重型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右側路邊邊線固有一點六公尺之距離,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肇事當時,其係向左倒地,且是被告超越其重型機車其才倒地一情(見本院簡上卷第三二頁反面),堪認該刮地痕僅能證明告訴人重型機車向左倒地後,造成地面摩擦位置,而告訴人於碰撞後並未隨即倒地,且恐因碰撞而有偏行或其他因素存在,尚難僅以該刮地痕位置即推測該刮地痕之起點位置即屬碰撞告訴人重型機車當時之位置,而遽認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係在該路段道路偏中間行駛一節,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亦難據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依告訴人證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肇事當時,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於該路段與被告同向直行之際,同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縱然因本次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然無從以此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罪責。
⑶至被告辯稱:依其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身凹痕約距地面八十六公分,與告訴人當日騎乘重型機車左把手之高度約距離九十二公分,顯見告訴人應係急欲提前左轉往宏昌六街,才碰撞其車輛右前側車身所致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車輛右前車身之上開凹痕部分,固據其提出該部分放大照片一幀以資證明該凹痕之存在,然該凹痕是否於肇事當時造成,僅憑該照片已難遽以認定,且縱然是由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所造成,然兩車相互碰撞造成原因多端及碰撞角度、位置不同所造成摩擦痕跡態樣亦多,且碰撞時點亦有可能係碰撞時、之後或倒地之際之不同,亦難僅以該凹痕存在即任意推認該凹痕形成原因,係告訴人於自己左轉之行為致擦撞被告右前車身倒地之唯一可能情形,何況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地點,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宏昌六街尚有相當距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對照現場圖上僅標示往宏昌六街方向,但未繪出宏昌六街亦可得明證,告訴人實無提早左轉或向左偏行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係推測言詞,難以憑信。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督同處理警員前往肇事地點現場履勘及聲請再送警察大學作肇事責任歸屬鑑定各節,然本件於肇事發生之後,業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且本案業經原審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是本院認被告聲請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途經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直行與已完成右轉而與之同向同一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併行,且未能依當時情況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反未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始一時疏忽碰撞同未能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嘴突、喙突、橈骨粉碎骨折併肘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足骨擦傷、挫傷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於為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之際,向到場處理警員供出上情,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桃警分刑字第○九七一○四五六○四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原審卷第六六頁)附卷足參,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屬有據,且因被告自首犯行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貿然右轉,已有支線道車未讓伊之幹線道車先行,且告訴人屬轉彎車亦未讓伊之直行車先行,況告訴人未靠右行駛,此見地面刮地痕即明,且依其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身凹痕約距地面八十六公分,與告訴人當日騎乘重型機車左把手之高度約距離九十二公分,顯見告訴人應係急欲提前左轉往宏昌六街,才碰撞伊車輛右前側車身所致,所以當時是告訴人撞伊,並不是伊去撞告訴人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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