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12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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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12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固存誤植被害人甲○○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BGQ-261號」應更正為「BGQ-561號」之瑕疵,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核原審其餘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咸無不合遂予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㈠論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契吻該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考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容執為證;

次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進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論蒐證照片,別係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稱內容一致,容有該份警詢筆錄為憑,除此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資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便不得遽指違法,悉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稽,細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徒以業得原審思忖刑度所斟刑罰酌量情狀等節執見,揚照揭引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念被告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繼之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父乙○○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代為表示諒宥祈請給予寬典機會,又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一時疏忽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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