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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87 號、98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被告就其過失致死行為,均無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之創痛,亦無勇於承擔相關民事責任,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劉左蘭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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