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1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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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7E-661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道往興豐路方向(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友聯街與興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2X-16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幹線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

甲○○即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方有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幹線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友聯街與興豐路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

而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車前右方有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之支線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其機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騎機車車頭碰撞肇事,乙○○及甲○○均因此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下巴撕裂傷1.5 公分、牙齒斷裂(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因外傷斷裂、牙髓發炎)之傷害,甲○○亦受有外傷性脾臟撕裂傷(第3 級)、上門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該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亦視為其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察(公務員)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

另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知悉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

二、按車輛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車輛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

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被告即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支線道之友聯街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幹線道上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即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省道、無號誌三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參,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其車前幹線道左方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近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駕駛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參,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雖同本院之認定,有該委員會97年6 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756號函所附桃縣鑑970311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

然該鑑定意見書漏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及告訴人尚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有違,故上開鑑定意見就此漏未認定之部分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記載監理單位無此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為無照駕駛之人。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6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原審僅敘及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漏未審酌被告未注意其左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幹線道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

(二)原審另漏未認定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而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屬重大違規,而沿支線道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其左方幹線道來車之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

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形,過失情節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如前所述,顯見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上揭不當之處,是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原則禁止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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