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1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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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雖有飲酒後駕車,但原審量刑過重,且伊現在以打零工維生,並要照顧年老之母親及供小孩讀書,並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如入監服刑,則無法照顧母親及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載明係審酌被告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顯係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始量處上開刑度,而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情節,經本院審理結果與原審之認定均屬同一,且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意旨,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四、原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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