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4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僅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98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 等語。

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審卷第3 頁)。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