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7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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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八號二樓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四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WV-三三六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騎乘機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然辯稱:伊當時騎車時速不到二十公里,並未造成或有任何公共危險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

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八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點一六八%,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且依警製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等情形,其當時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再依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檢測均不合格,即於測試過程中,被告有步行左右搖晃、身體搖擺不定、數錯數目、圓圈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被告雖辯稱: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之情事云云,然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時雖未發生任何實害,惟依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被告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並不以須生任何實害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四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造成任何公共危險之情事,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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