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75,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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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 月9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203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DM—0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往溪海方向,行駛至和平西路十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甲○○騎乘K九T—0九一號普通重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路況,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駛出路中央黃虛線(行車分向線),欲左轉至路旁空地,以致甲○○煞車不及,機車車頭遂撞及小客車左前車頭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乙○○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簡國輝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後引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傳聞證據,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述之採證照片不過為單純之機械紀錄,並無失真之虞,亦非傳聞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此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對向的車輛已經全部停止,要讓伊先過,伊才左轉,不料甲○○沒有停車,因而肇事,並非伊不禮讓甲○○,另外,甲○○沒有駕照,也沒有戴安全帽,對車禍的發生及損害的擴大,也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DM—0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左轉時撞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甲○○騎乘之K九T—0九一號普通重機車肇事,甲○○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張,以及翻拍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事故經過連續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又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以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肇事地點係路中央繪有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依現場車道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逕自脫離車道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過失等語。

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甲○○之機車先行,而有過失等語,雖非無見,惟被告係在不得左轉處左轉,其行車自始違反交通規則,是故,被告此後在左轉時未遵守其注意來車及讓行義務,應為其前述不遵行車道,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包括,無庸再論究此部分過失,附此敘明。

被告之過失與甲○○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查,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簡國輝自承為肇事駕駛一節,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於原審卷可考。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肇事現場之和平西路係雙向二車道,而被告罔顧地上之行車分向線,逸脫其車道行車,欲橫越對向車道,左轉至對面空地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之違規情節,甚為明顯,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制訂,旨在使用路人知所遵循,各安其份,是故,被告違規左轉,亦不會因對向來車讓其先行而取得路權,準此,自無要求甲○○應禮讓被告先行之可能。

再者,觀諸卷附事故經過之連續照片可知,本件肇事雙方一左一右,沿和平西路兩邊車道,對向駛至肇事地點前時,被告並無任何開亮方向燈或暫停之動作,即逕行左轉,擋住甲○○之機車去路,而撞及甲○○之機車,前後經過費時不過二秒,由是論之,實無從期待甲○○能注意被告車輛將會違規左轉,而及時採取閃避或禮讓措施甚明,被告辯稱:甲○○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遑論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即甲○○縱有過失,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責。

至於甲○○並無駕照,又未戴安全帽部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已見前述,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考量被告年邁,且承認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甲○○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認定被告係在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行甲○○騎乘之機車,而有過失之理由部分,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始違規左轉,稍有不同,惟被告應負本案過失責任之結論則無二致,並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量刑亦堪稱允當,仍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本件雙方係在本院審理時始達成和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經不能撤回告訴),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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