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03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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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50-BB 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7.5公里處,因前方不明車輛突緊急煞車,而當時天雨路面濕滑,異議人在未能預見情狀下迅即煞車仍不慎撞及前車,而前車駕駛人未下車處理即行離去,異議人於僅有車損並無人受傷之情況下前往備案。

警察未赴事故現場採證,亦未通知對方到場說明,如何確定肇事主因,且僅憑異議人備案談話紀錄即行製單裁罰,又誤記異議人車號,舉發過程草率。

異議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不明車號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為車牌號碼7305-BB 號(應係7350-BB 號之誤)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不明車號之車輛而肇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誤載第3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則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依上述條例及裁處細則,舉發程序尚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

以下分述之:㈠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

㈡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

又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4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依此逕行舉發既限於有上揭情形時,始得為之,故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以「當場舉發」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則為非常態,應限於前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

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83 號、98年度交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50-BB 號小客車(業據原舉發機關舉出照片為證,更正車牌號碼為7350-BB 號,而非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之7305-BB 號),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7.5公里處,異議人因煞車不慎撞及前方不明車號之車輛,異議人旋即前往備案。

原舉發機關依據異議人備案之談話紀錄等件研判後,以異議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肇事之違規事實,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誤載第3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4 月1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路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3 月9 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0401號函足憑。

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於97年10月14日下午8 時許,到國道中壢小隊製作筆錄,自行陳述其於當日下午6 時25分,在國道一號47公里500 公尺處發生事故,並表示其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1 部自小客車,對方車號不詳,當時該部自小客車自行離去,故異議人自行到中壢小隊報案,又異議人自陳車速約90公里,距離對方約30公尺,因煞車不及撞上對方車輛,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告知如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將於3 個月內制單舉發。

因異議人自行至中壢小隊報警,故無車禍現場圖,只有該道路路況圖,當時將異議人車輛拍照,異議人車輛前保險桿與部分前車頭板金有凹損,異議人當時沒有提供對方車號,所以沒有辦法通知對方來做筆錄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

此外並據證人當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等件在卷。

惟查,依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可認本件係異議人自行前去警局報案,而證人並非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之員警,甚而並未前去現場蒐證,是以有否現場違規乙節,已值存疑,復以本件遲至97年10月30日始由證人製單舉發,既證人即製單人甲○○並非現場處理之員警,足認本件並非依當場舉發程序舉發。

又按「逕行舉發」限於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觀諸該條項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⑴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當事人不明之情形下始有逕行舉發程序之適用。

相對於「當場舉發」為當事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

⑵「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當事人不明之狀況。

細繹本件原處分意旨可知:⑴本件舉發對象明確,即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

⑵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於當時並未確定,係舉發員警事後依據談話筆錄等件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而製單告發。

是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於事發當時乃當事人明確,然違規事實不明尚待確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項「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特徵乃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完全不同。

又按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細繹該項規定,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程序仍應依其授權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為據,而非於前述2 種舉發外,另行創設「職權舉發」之第3 種舉發程序。

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而為之「職權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係根據異議人之陳述,經過筆錄審查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依法告發,本件是依卷證資料審核判斷等語明確,已如前述。

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

然查,所謂前後車保持安全車距,乃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為前提,倘前車於變換車道時減速甚而停車,以手勢或燈光警示後方來車,於此種情況下,亦無前述所謂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依異議人自陳之本件「事故」,苟係前車在變換車道中,尚未駛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道內直行,則異議人亦無從對之保持安全距離。

本件異議人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據報之警員亦未至現場蒐集任何跡證,僅憑異議人片面陳述予以判斷,忽略二車是否行駛同一車道等事實,遽認異議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恐嫌率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上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 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員亦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僅事後返回警局依據前開書面資料而予以舉發,其法定程序即有未合。

復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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